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554號
SLEV,109,士簡,554,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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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54號
原   告 李南宏
被   告 林長治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1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貨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時,因疏未注意,致撞上原告所有停於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 車),B 車車齡近14 年,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7,400 元,停滯期 間之保養費用3 萬8,000 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共17萬 5,400 元,並請求B 車無法使用期間之牌照稅2,160 元、燃 料稅1,200 元、逾期檢驗罰單1,200 元,共4,560 元,乃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400 元,及自108 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4,560 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財產權上之損害,而非人格權,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 。
(二)牌照稅、燃料稅、停滯期間保養費等,均與本件無相當因果 關係。
(三)原告停放B 車之位置非得停放大型重型機車之停車格,為與 有過失。
(四)B車車齡近14年,遠超過耐用年數3 年,幾無殘值,零件應 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A 、B 兩車發生系爭事故,B 車 受有損壞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交聯單、初判表、車損照片 、帳單明細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本院勘驗光碟之勘驗結果可參,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乙情, 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金錢賠償替代回復原狀者,如損害之物品為舊品 ,以同期舊品之價額為金錢賠償,乃屬當然,如以新品價額 為金錢賠償,自應予以折舊計算,無論於金錢賠償或回復原 狀皆然。
(二)經查,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B 車停放地點雖非停車格,然 亦未劃設紅、黃線,是該處自非不得停車之處,原告將B 車 停於該處,尚難認有何過失,被告駕駛A 車行經該處,自應 注意車前狀況,其未經注意而致生本件車禍,自應負責。基 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修復費用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之帳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頁),其修復費 用為11萬7,400 元,其中工資8,000 元、零件10萬9,400 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而為計算。茲查,原告自承B 車車齡近14年,顯已逾耐用



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 折舊之後,應以1 萬0,929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 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000 元,合計為1 萬8,929 元。 2.就牌照稅、燃料稅、逾期檢驗罰單、保養費用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乃因其所有B 車所應支出之相關支出, 核與其所有權相關,尚不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免此支出,乃 至原告未自行於時限內受檢所應受之懲罰,亦屬原告對國家 之行為責任,上開支出均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遭侵害之權利屬財產權,而非人格 權,不符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 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以108 年11 月18 日為利息起算之時點 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9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算。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 萬8,929 元, 及自10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19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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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400×0.536=58,63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400-58,638=50,762第2年折舊值 50,762×0.536=27,208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762-27,208=23,554第3年折舊值 23,554×0.536=12,625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554-12,625=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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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