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373號
SLEV,109,士簡,373,2020072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陳芝華 
被   告 黃慶隆 

      黃婕恩 
      黃慶福 
      黃咪咪 
      陳王桂紅

      王桂英 
      王桂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被繼承人林昔珠所遺如附表1 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1 「分割方法」一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黃婕恩黃慶福黃咪咪陳王桂紅王桂英王桂圓王宗賢依附表2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慶隆對原告有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共計新臺 幣(下同)69萬960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 為被繼承人林昔珠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昔珠於民國99年1 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被告皆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乃被告因繼承取得,未分割前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黃慶隆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妨礙原告對黃慶隆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慶隆請求與其餘 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代位請求將被告



之被繼承人林昔珠所遺如附表1 所示遺產予以分割為別共有 。
三、被告王宗賢王桂圓王桂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原告 所主張之應繼分,均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黃慶隆黃婕恩黃慶福黃咪咪陳王桂紅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 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 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 為被告。因此,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 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 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查原告係 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黃慶隆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以行使被告黃慶隆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列黃慶隆為共同被告,是原告就被告 黃慶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經查: 1.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黃慶隆對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而系爭 遺產繼承後,迄未能協議分割,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林昔珠 所留系爭遺產,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黃慶隆亦未行 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 取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 第460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調閱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家事庭94年度繼字第182 號、94 年度繼字第265 號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2.黃慶隆名下除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是黃 慶隆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堪認黃慶隆怠 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確使其現有財產不足以清 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再審酌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 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黃慶隆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亦屬有據。
㈡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 院審酌系爭遺產為不動產及存款,將附表1 編號1 、2 所示 之土地分割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與被告之利益相當, 且被告依該分割方案分割上開土地後,可就分得之應有部分 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至附表1 編號 3 所示存款部分,其性質並非不可分,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 分配為適當,即由被告依附表2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個 別所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慶隆請 求與被告分割被繼承人林昔珠所遺如附表1 所示之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之權利,兩造均互蒙其 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黃婕恩黃慶福黃咪咪陳王桂紅、王桂 英、王桂圓王宗賢按如附表2 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1:
┌────────────┬────────┬────────────┐
│ 遺產項目 │ │ 分割方法 │
├────────────┼────────┼────────────┤
│新北市三芝區後厝段土地公│權利範圍1分之1 │按附表2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坑小段126之4地號土地 │ │割為分別共有 │
├────────────┼────────┼────────────┤
│新北市三芝區後厝段土地公│權利範圍1分之1 │按附表2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坑小段127之1地號土地 │ │割為分別共有 │
├────────────┼────────┼────────────┤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新臺幣1萬6674元 │由被告按附表2 所示應繼分│
│款 │ │比例分配 │
└────────────┴────────┴────────────┘
附表2: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黃慶隆 │20分之1 │
├──┼────┼──────┤
│2 │王宗賢 │5分之1 │
├──┼────┼──────┤
│3 │黃婕恩 │20分之1 │
├──┼────┼──────┤
│4 │黃慶福 │20分之1 │
├──┼────┼──────┤
│5 │黃咪咪 │20分之1 │
├──┼────┼──────┤
│6 │陳王桂紅│5分之1 │
├──┼────┼──────┤
│7 │王桂英 │5分之1 │
├──┼────┼──────┤
│8 │王桂圓 │5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