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
謝富菊
被 告 黎秉翔即黎堃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5,893元,及其中新臺幣26萬5,345元,自民國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9日向原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否則所有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 ,就各該帳款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自92年5月19 日起至108年12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8 萬5,893元(含本金26萬5,345元、利息2萬548元)未按期給 付;嗣台新銀行將本件債權(包括本金、相關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讓與原告,並依法將此債權讓與 之通知公告完畢,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乃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紙公告、會員 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信用卡帳單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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