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717號
SLEV,109,士小,717,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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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71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施舜智
被   告 張阿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 萬9250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 萬4917元,及自95年6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10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50 元。」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8825元,及自95年6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 5342元,及自95年6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10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50 元。」核其所為訴之變 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4 月1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款項 2 萬8825元未清償,依照現金卡契約約定,遲延給付時按週 年利率20% 計付利息,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於93年3 月25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選擇於次 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逾期 未清償款項部分,則自結帳日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 息,暨依欠款級距按按月計付違約金。被告至95年6 月9 日 止計欠消費款2 萬5342元未清償。
㈢被告曾與原告進行債權協商,但被告卻未依債權協商協議書 之約定還款,依債權協商協議書約定,原告得回復原契約請 求,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 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務 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畫、協議書、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帳戶交 易明細表、卡號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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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