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424號
原 告 蘇怡儒
被 告 陳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14時4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 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86 巷與士東路口時,被告與原告是行駛 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被告,致與訴外人王登立所有、 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 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500元(其中含工資: 14,000元、零件:10,500元 ),訴外人王登立已將其對被 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我並沒有責任 原因,故我不同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曾與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另訴外人王 登立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9 年6 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7613號函文所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 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原告固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過快所致,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參照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乙節,負實質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兩造均行駛於同一車道乙 情。然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我駕720-MWE 普重機沿士東路 西往東第1 車道直行時,我看見A 車(即系爭車輛,下同) 在我右方(第2 車道)左切繞到我前方約3 公尺左右要左迴 轉,我立即急煞,但右前車頭還是與A 車左側車身碰撞,A 車沿同向第2 車道左切第1 車道要左迴轉,A 車有打方向燈 」等語,另原告則稱:「我駕5829-H9 自小客沿士東路西往 東第1 車道左迴轉時,有打方向燈,但並未發現B 車(即被 告車輛,下同)之存在,我係聽見後方傳來剎車聲,約過1- 2 秒左右我左側車身就遭B 車不知何處碰撞,B 車係與我同 向同車道,不知直行或轉彎」等語,此參卷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見本 院卷第23至24頁),足見兩造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即就 系爭車禍發生前兩造之行車動線陳述不一,則兩造於事故前 之行車動線是否均行駛於同一車道,尚無法認定。另依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分見本院卷第 21頁及第6 頁),可知被告車輛之煞車痕係位於第一車道中 間處,且該煞車痕起點係從該路口停止線往該車道延伸處向 左偏移至兩造車輛碰撞處,由此推知,被告於事故前係騎乘 於第1 車道中間處,並行經該路口停車線時,見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迴轉時始煞車避免碰撞,且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 被告騎車經過該停止線時,亦非在被告車輛前方,被告機車 始會在第一車道因煞車而留下前述煞車痕。雖系爭車輛於碰 撞之停放位置係位於該第1 車道延伸處,然其車頭卻已朝向 北側處,且與第1 車道行車方向(往東側)近乎垂直,就此 碰撞後之停車位置推估,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行車動向,應 係由第2 車道向左切至第1 車道後向左迴轉或於行駛第1車 道時因欲迴轉,而先向右偏移接近第2 車道處再進行左迴轉 時因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足認兩造間於事故前之行車動 向即非位於同一車道,原告前開主張,即無依據。 ㈣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由第2 車道向左切至第1 車道後向左迴轉時,或於行駛第1 車道時 因欲迴轉而先向右偏移接近第2 車道處再進行左迴轉時與被 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於迴轉時本應確認來往車輛後始得迴 轉,卻未注意,而貿然迴轉,其有未注意前開規定自明,況 系爭車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肇因研判後亦 同認原告涉嫌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是 被告辯以其無過失等情,尚非無據,堪可採信,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乙情,舉 證不足,難認屬實,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