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42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美蓮
訴訟代理人 林家榮
被 告 洪敦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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