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1381號
SLEV,109,士小,1381,2020072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381號
原   告 大同世界辦公室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昆炎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李宗穎律師
被   告 張智能即被繼承人張蕓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蕓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4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蕓筠之遺產範圍內,自民國109年5月起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1之房屋區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元。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 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逾期 並得收取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張蕓筠為原告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106年6月迄至109年4月尚有新臺幣 (下同)6萬7,650元之管理費未為給付;另經原告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每坪90元之標準, 繳納5個月之重大修繕基金,被繼承人張蕓筠應繳納6,750元 ;被繼承人張蕓筠所積欠之上揭費用,經原告多次發函催告 ,均未獲置理,應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請求自109年5月起 按月給付管理費1,950元;又被繼承人張蕓筠於106年4月4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本院裁定選任張智能張蕓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963號、106年度司繼字第1320號裁定、建物登 記第2類謄本、報備證明、催繳存證信函、社區規約、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自106年6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則原告以被告於109 年5月以後,仍有不繳納管理費之虞,對此將來之給付,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亦屬有理,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