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被 告 古東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下午6時14分許,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因倒車不慎,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李守宸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車因而受損。B車經送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2萬1,151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及保險代位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1,15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所駕駛的B車並沒有與A車發生任何碰撞 ,A車上的損傷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因被告有倒車不慎的疏失,致使B 車受有損害,被告 則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 因於被告之疏失,負起舉證責任;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雖記載「A車沿重慶北路4段 79號內北往南方向倒車至肇事處,右前車頭撞擊停於停車格 之B 車左後車尾而肇事。」然現場圖記載「B 車已移離,未 定位」、「A 稱未撞到B 」,則該摘要應係現場處理員警依 據李守宸之敘述而記載,非能完整顯現本件事故之發生情形 ,故無法僅以此即認為被告有任何疏失,而原告又無其他舉 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因此,本件訴訟原 告舉證不足,難予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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