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2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周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其餘新臺幣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往淡水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與訴外人林卓功駕駛,訴外人莎諾小吃店所 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 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3 ,208元(其中含工資:2,479 元、烤漆:5,427 元、零件: 5,302 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 年5 月21 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58307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單、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理算報告單 - 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 理賠計算書等件附卷可稽,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檢送車禍事故 影像光碟錄得本案車禍肇事時之畫面:「10:16:15被告騎乘 摩托車碰撞到原告車輛右後車尾,10:16:15被告摩托車撞擊 原告車輛右後車尾後即向左方倒下,10:16:16被告摩托車倒 下,10:16:19被告將摩托車牽起,10:16:23被告隨即騎乘摩 托車離開」等情,足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此有上開勘驗畫面結果可證,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民法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13,208元(其中含工資:2,479 元、烤漆:5,427 元、 零件:5,302 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 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7 年4 月出廠,有該 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5, 302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 年4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
7 年6 月止,已使用3 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材料費為4,813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2,479 元、烤漆5,427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12,719元(即4,813+2,47 9+5,427=12,719)。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12,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6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 4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 年折舊值 5,302 ×0.369 ×(3/12)=489第1 年折舊後價值 5,302-489=4,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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