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1273號
SLEV,109,士小,1273,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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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273號
原   告 林均 
被   告 沈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娃娃等物品2 次,金額共計 為新臺幣(下同)9,500 元,然被告取得該些物品後,先佯 稱過幾日付款,後就失去聯絡,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 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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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