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1070號
SLEV,109,士小,1070,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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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陳彧  
被   告 柯詠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日年三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與原告成立短期融資 循環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於特定額度內得憑存摺與取款憑條 向原告臨櫃辦理取款或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 帳支用款項;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新臺幣(下同)l00元之 手續費,貸款利率依息年18.25%計算利息,但應按期攤還 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到期,於延遲期間改依週年 利率20%計算延遲利息。又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取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未付餘款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利 息,如未依約還款,消費款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短期融資循環借款計至94年2月4日止, 尚積欠借款本金10,368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計至94年8月15日止,尚積欠51,060元(其中本金46,831元 、已計利息4,229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 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 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 史帳單查詢(會出)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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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