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治會
法定代理人 陳富沛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黃淑霞
鄭立偉
鄭進山
李柏浡
黃秀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李牧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 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 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 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 ;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 判(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聲明被告合計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嗣於民國109年6月 18日具狀追加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其變更後,被告合計應 給付原告14萬2,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之10萬元範圍,且為被告於109 年7 月2 日本院審理中表 示不同意,是原告追加之訴,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