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1003號
SLEV,109,士小,1003,2020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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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林仁彬 
被   告 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 9 年6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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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