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國簡字,109年度,3號
SLEV,109,士國簡,3,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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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羅翠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榮興
訴訟代理人 謝昇宏
      關年鈞
      鍾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就本件請求曾於民 國109 年4 月13日以書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及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臺北 市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109 年4 月2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 10900104170 號函、被告臺北市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9 年 5 月8 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093020642號函拒絕賠償(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踐行協議先 行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揆諸前揭說明, 程序上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明 德路之帕拉迪奧大廈廣場(下稱系爭廣場)前滑倒,由119 石牌分隊救護車載至榮總急救。次日2 時接受左髕骨骨折復 位內固定術,並住進骨科病房,1 週才出院。因生活無法自 理,自108 年1 月起雇請臨時看護4 個月,至今於榮總已復 健了90次以上。目前行走仍困難,上下樓梯皆需技拐,膝蓋



仍不時疼痛。依醫囑今年仍需做髕骨內固定器拆除手術並持 續復健。
㈡原告於109 年2 月25日向鈞院提出過失損害賠償之訴,從調 解會中得知系爭廣場為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所管,委託被告 臺北市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管維護,而訴外人帕拉迪奧大 廈在系爭廣場土地上鋪設磁磚。原告於109 年4 月13日向被 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 於109 年4 月24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10900104170 號函回覆 「本分署為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所轄國有土地非屬公 共財產,又旨揭廣場地上磁磚係帕拉迪奧大廈管理委員會所 鋪設,爰本案仍請台端逕洽該管委會辦理」。原告同時於10 9 年4 月13日向被告臺北市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被告臺北市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於109 年5 月8 日 以北市工公園字第10 93020642 號函回覆「本處並非案址鋪 面之設置機關或管理機關,是本處並非臺端國賠請求案之賠 償義務機關,爰予拒絕賠償,另已將本案移請國產署依權責 卓處」。
㈢訴外人帕拉迪奧大廈非法佔用國土鋪設磁磚,被告臺北市公 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未盡代管維護之責且疏忽未設行人安全警 告標示,而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未盡監督之責,以致原告因 雨天磁磚濕滑而滑倒受傷骨折,至今仍心有餘悸,雨天不敢 出門的的陰影,且害怕另次手術之壓力及復健耗費之時間, 身心飽受折磨,原告因治療創傷,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已超出 新臺幣(下同)219,523 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 痛苦異常,擬請求當責機關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醫療費 用20萬元,以上合計3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 ㈣對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抗辯之陳述:107 年12月30日下午2 時許,教會聚會結束,原告由帕拉迪奧大廈B1爬上1 樓,記 得當時廣場無人,下著雨地面濕滑,路面不平,致踉蹌滑行 倒地,巨痛難捱,幾近昏厥,由119 救護車送往榮總急診開 刀,住院1 週後才出院返家,因隻身一人獨居於5 樓公寓自 宅,腿斷無法下樓回診及自理生活,故需每月支付5 萬餘元 僱請外勞居家看護(包含其三餐伙食及日常用品共4 個月) ,至4 月17日骨傷癒合,才開始進行復健至今已近百次,且 因公寓無電梯每次回診上下樓,均需另雇請攜帶身障爬梯機 之專業人去護送,上下樓梯每次需支出2,000 元,而86 8-1 地號之土地管理者為國產署,管理者應具有相應的權責,是 故國產署實無法推脫其應盡之善良管理維護之責,如事故發 生當時曾有委託他機關管理維護之約定,則應由受委託之機



關代行損害賠償之責。
㈤對被告臺北市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臺北市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所提之石牌氣象站,降水量 為零的報告,質疑107 年12月30日當日未下雨之部分。經原 告親自走訪中央氣象局,該局承辦人員調出就近天母氣象站 ,13至14時降水量為0.5 報告,承辦人員解釋,氣象站僅能 就觀測站儀器上方小部分範圍紀錄,在天母雲層帶涵蓋明德 路,廣場前仍會下雨,但於石牌站儀器則觀測不到,只有在 梅雨季節,雲層帶寬,下雨涵蓋範圍較廣,承辦人員說該局 氣象資料僅供參考,當天之天候狀況,兩位牧師、119 救護 車人員及一同參與聚會人員皆可證明當時確實下雨無誤。 ⑵至於被告臺北市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所附街景照片是107 年 12月,怎能說明107 年12月30日當日現地狀況,若從顏色深 淺仔細看,仍看得出近B1出口處有零星鋪面破損。依被告臺 北市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所附委託管理契約之管理期間係自 108 年1 月10日起至114 年1 月9 日止,為何被告臺北市公 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要提供107 年12月街景照片,是否委託契 約上所述日期外,被告臺北市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仍是該處 法定維護單位,仍有維護之責?
三、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則以:
㈠否認原告於系爭廣場前滑倒,亦否認其滑倒位置之坐落基地 係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縱令原告係於系爭廣場前滑倒,惟 該廣場之地面人行道磚,並非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所鋪設, 亦非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之公共設施。且否認原告主 張其於107 年12月30日下午2 時許滑倒當時為雨天,縱為雨 天亦否認系爭廣場之地面人行道磚不具止滑功能。否認原告 因髕骨骨折復位固定術,而喪失4 個月之生活自理能力,且 其支付住院費用超出必要診治範圍,原告提出居家看護單據 、醫療費用單據及計程車資單據等資料,被告國產署北區分 署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㈡誠如卷附被告臺北市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9 年5 月8 日函 說明三、記載:「案經本處查證,位於本市○○區○○路00 0 號前的廣場,是由4 筆土地共同構成,分別為北投區振興 段三小段(下同)885 、885-3 、868-1 、887-2 地號土地 ,其中88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85-3 及868-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土地管理 機關為國產署,887-2 地號土地產權未明,本處並非案址土 地所有權人,廣場磁磚非由本處所鋪設」,原告所主張其在 系爭廣場前滑倒之位置,究否為被告所管理之885-3 及868- 1 地號土地,原告迄未依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難遽為本



件之請求;退步言之,即令其滑倒之位置確係上開885-3 及 868-1 地號土地,惟其地上之人行道磚,並非被告所舖設, 亦非被告所管理之公共設施,猶不符國家賠償之要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臺北市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另以:
㈠系爭廣場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帕拉迪奧大廈、天 母感恩堂前、建民路162 巷旁,共由臺北市北投區振興段3 小段(下同)868-1 、885-3 、885 、887-2 等4 筆地號土 地所構成,系爭廣場4 筆土地的所有權人分別為:885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85-3 及868- 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產署、887- 2 地號土地產權未明,故系爭廣場4 筆土地均非被告臺北市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所有,被告臺北市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未曾鋪設系爭廣場之磁磚,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被告國產署北 區分署109 年4 月24日函亦指出系爭廣場磁磚是由帕拉迪奧 大廈管委會所鋪設,且系爭廣場4 筆土地中,僅有885-3 地 號及868-1 地號等2 筆土地,由國產署於108 年1 月10日以 台財產北管字第10885001330 號函,委託本處於108 年1 月 10日至114 年1 月9 日間維護管理,原告於107 年12月30日 在系爭廣場滑倒時,系爭廣場並非由被告臺北市公園路燈工 程管理處所維護管理,被告臺北市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非事 發時系爭廣場之維護管理機關。綜上,系爭廣場之磁磚既非 由被告臺北市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所鋪設,事發當時亦非由 被告臺北市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所維護管理,是則被告臺北 市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並非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所規定 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向被告臺北市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請 求國家賠償,顯然無據。
㈡會造成跌倒的因素有許多,除鋪面的問題外,尚有不適合及 不耐滑的鞋子、為閃避他人、他物、外力的推擠擦撞、走路 時分心等都是會導致跌倒的原因,原告自應就系爭廣場磁磚 於事發時因為下雨呈現濕滑狀態舉證,並舉證排除非因鋪面 問題等其他跌倒因素,以證明原告確實因鋪面濕滑而跌倒之 事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發當時之照片、影像等證明,連 原告究竟是在廣場的哪一區塊跌倒原告都沒有提出說明,則 在原告如何於系爭廣場跌倒之切確事實尚無法被完全釐清之 情況下,無法證明是否有其他非因鋪面問題而導致原告跌倒 之因素。依GOOGLE於107 年12月的街景照片顯示,系爭廣場 尤其是868-1 地號土地之磁磚並無破損,且原告是主張因雨 天磁磚濕滑而跌倒,而不是因為踩到未修復的磁磚而跌倒, 故原告跌倒受傷依原告所述是因系爭廣場磁磚設置問題,而



非因為磁磚破損疏於維管所致,是則本案與系爭廣場磁磚之 維護管理無涉,顯見原告受傷與被告臺北市公園路燈工程管 理處對系爭廣場之維管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退萬步而言,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廣場之磁磚於事 發時並未破損,且107 年12月30日石牌地區無降雨,事發時 間的下午2 時許還是白天,廣場寬闊視野相當良好,無任何 遮蔽物影響視線之情形,則依一般經驗客觀觀察,行經該處 ,在未被外人或外力干擾,或不以風險較高的行走方式情況 下,只要稍加注意路面狀況,應無滑倒之虞,足見原告實有 未注意路面狀況、行走不小心等情狀,原告對於其跌倒受傷 原因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謹請免除或減輕被告臺北市公 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107 年12月30日下午2 時許,行經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 號前之系爭廣場時因受傷,經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載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診治,並檢出 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另系爭廣場係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 ○段00000 ○00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 該868-1 、88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 為國產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 榮總診斷證明書、放射部報告單、X 光影像照片、受傷照片 、系爭廣場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 ,被告臺北市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所提出之地籍圖、土地所 有權查詢表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固主張 其係因雨天系爭廣場磁磚濕滑因而滑倒受傷,被告就此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此前開情詞抗辯,故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廣場是否為被告所設置或管理之公有 公共設施?被告需否就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負國家賠償責任 ?茲分論如下: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 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 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該 公共設施若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 理機關需積極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 但若該設施並非由該機關所設置或為其所管理,該機關自無 庸就該設施若有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其係在系爭廣場滑倒致受有前述傷勢,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說明系爭廣場設置有何缺失,其前述 主張,恐有未備。況系爭廣場所坐落土地除國產署所管理之 該地段885-3 及868-1 等2 筆地號土地外,尚有同地段885 及887-2 地號土地,而此885 及887-2 地號土地並非中華民 國所有,亦非國產署管理,此參被告臺北市公園路燈工程管 理處所提出之地籍圖及該885 及887-2 地號土地所有權查詢 表自明,則被告主張其滑倒之處,是否位於國產署所管理之 885-3 及868-1 地號土地上,恐無法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 國產署北區分署應就其行經系爭廣場滑倒所受傷勢及損害部 分負國家賠償責任乙節,尚屬無據。
㈣再觀兩造所提出系爭廣場現場照片(分見第18頁、第52頁、 第68頁及第88頁),可徵系爭廣場並非裸露之土地,而係在 該土地上鋪設地磚,而該地磚之鋪設樣式、地磚顏色及拼接 方法均與臺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前方地磚完全相同 ,可見系爭廣場上所鋪設之地磚應由該明德路161 號所示建 物於興建時一併鋪設,故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及臺北市公園 路燈工程管理處所抗辯之系爭廣場上地磚並非由其等所設置 之公有公共設施乙節,即有依據,原告自無從以被告國產署 北區分署及臺北市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就系爭廣場上地磚之 設置有缺失為由,命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㈤雖原告另提出臺北市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8 年11月1 日書 函(見本院卷第11頁),佐證被告臺北市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就系爭廣場有管理維護權責乙節。然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 12 月30 日下午時許在系爭廣場處滑倒受傷,而臺北市公園 路燈工程管理處係於108 年1 月10日始受託管理系爭廣場, 此有被告臺北市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所提出之國產署北區分 署函文及國有非公用土地委託管理契約等影本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9至62頁),可徵被告臺北市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係於原告前開受傷後始負責管理,是原告前開所指,即與事 實不合,尚非可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滑倒之處係位於被告國產 署北區分署所管理之土地上,且系爭廣場所鋪設地磚,亦非 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或被告臺北市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所設 置之公有公共設施,而原告滑倒時,被告臺北市公園路燈工 程管理處亦非系爭廣場之管理機關,是原告主張被告國產署 北區分署及被告臺北市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應就其所受之前 開傷勢負國家賠償責任乙節,即屬無由。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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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