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他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童廣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南宏等4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5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為第一審判 決後(108 年度士簡字第984 號),經原告提起上訴並於上 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第二審訴訟費用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2 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另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98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原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 元,第二審 訴訟費用3,150 元,均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從而,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為5,250 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