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1480號
SLEV,108,士簡,1480,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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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盧美玲 
被   告 賴品蓉 
      賴培倫 
      李京燁 
      林惠琴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李甘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將車號0000-00 號車輛出租予兆豐國際租賃公司,該租賃公司將上開車輛出 租給訴外人游定紘游定紘於107 年11月25日駕駛該車與被 告發生車禍,原告並未委任訴外人游定紘至台中市北區調解 委員會與被告進行調解,是游定紘偽造原告簽名之委任狀, 於108 年1 月29日至台中市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調 解成立,詎被告向鈞院聲請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4211 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難認合法, 為此,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 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2 項、第38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倘債權人係執與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以為執行,而依債務人於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內所記載之事由,顯可認非屬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該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 之事由,則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其訴即顯無理由。
(二)查系爭執行事件本件被告係以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度刑調字第191 號調解書(該調解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08 年4 月26日核定)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依法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依本件原告所提出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起訴狀內容所載,原告係主張其並未授權訴外人游 定紘與被告進行上開調解等情,顯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前 」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 始新發生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不符,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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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