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9年度,425號
SLEM,109,士簡,425,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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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珊犯傷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所載:「 陳以舒」,應更正為:「陳乙舒」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宇珊徒手傷害被害人,所為非是,併衡諸其犯 罪之動機、犯罪時之情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 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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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