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李誠基
被移送人 吳怡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1 月9 日基港警刑字第1090000089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誠基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吳怡臻教唆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誠基、吳怡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4日7時30分。(二)地點: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南外堤管制站前。(三)行為:被移送人吳怡臻於上開時間教唆被移送人李誠基冒用 已離職員工李汪泰之通行證件進入臺北港南外堤管制 站,而李誠基在上開時、地,冒用李汪泰通行證件欲 進入上開處所時,為員警當場查獲;而吳怡臻經員警 通知到案說明,則坦承有教唆李誠基冒用李汪泰通行 證等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誠基、吳怡臻於警詢之自白。(二)證人李汪泰與警詢之陳述。
(三)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及 案件現場紀錄各乙紙。
(四)保證書正本2 紙、代保管港區通行證通知單影本及臨時通行 證正本各乙紙。
三、按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冒用」係指頂替使 用而言,商港區通行證(臺北商港區臨時通行證)係身分之 證明文件,向他人借取而冒用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2 款予以處罰。核李誠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2 款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之行為;吳怡臻所為,
係違反同法第66條第2 款、第16條之教唆冒用他人身分證明 文件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2 人上開違序行為影響社會秩 序,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2 款、第1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