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89年度,428號
TCHM,89,交上訴,428,2000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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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 九月十七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UK─五七九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縣霧峰鄉○ ○路由草屯鎮往大里市方向行駛,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許,行經中正路與大同 路交叉路口欲右轉大同路時,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讓行人優先通 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按 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於右轉時又加速通過 ,致其所駕駛大貨車之油箱擦撞當時正欲通過大同路上行人穿越道之顏俊彥,致 顏俊彥身受頭部外傷、頸部損傷、腹部挫傷,經送醫救治後,終因顱內出血併腦 挫傷延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於駕駛上開貨車從事運送業務時,肇事致被害人 顏俊彥於死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洪志忠何木森所證肇事情節相符, 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張、相驗照片九 張附卷可稽。被害人顏俊彥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損傷、腹部挫傷等 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 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 份及驗屍照片九幀附卷可憑。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據卷附現場照片十二幀所示,該路口分設有號誌 燈及行人穿越道,則被害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被告即有遵循上開規定之義務。 又肇事當時視線、路況均良好,且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情事存在,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參,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致 撞及被害人顏俊彥,並致其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甲○○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 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就其業務過失致死罪 部分加重其刑。原審就此過失致死部分,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其過失程度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因疏未注意,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三、本件案發當時隨即有一就讀明台中學一年乙班觀光科之學生王志雄向勤務中心報 案,稱有一部貨車車牌UK─五七九號肇事後逃逸乙節,有台中縣警察局函附該 局霧峰分局勤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存卷可稽,則縱使被告嗣經一楊姓 路人告知,其才即刻打一一○勤務中心報案,然此時警員應已可得知被告即係肇 事者,是被告顯非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規定未符,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肇禍後,致顏俊彥身受頭部外傷、頸部 損傷、腹部挫傷之重傷害,成無自救力之人,甲○○明知對顏俊彥依法負有救助 之義務,竟另萌遺棄及逃逸之故意,不為顏俊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反加速駕車 逃離現場,適現場附近工作之何木森聽見撞擊聲後外出查看,因聞路過之歐寶汽 車駕駛驚叫「大貨車撞到人,跑了」,乃隨其一同追捕,嗣於霧峰鄉衛生所附近 隱密巷道內,發現甲○○駕駛大貨車停於該處,警員隨後即趕至,於當日下午五 時許,在霧峰鄉衛生所前廣場,將甲○○逮捕歸案。顏俊彥經送醫救治後,終因 顱內出血併腦挫傷延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另涉有肇事逃逸及遺棄致死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及遺棄罪嫌,係以:Ⅰ目擊證人洪志忠於警訊及偵 訊中證稱:其放學在大同路等同學時,其案發當時是面對現場,見被害人原來站 在斑馬線,看到綠燈時,始遵循綠燈指示沿斑馬線通行,此時被告駕駛大貨車於 路口右轉,且有換檔加速之聲音,隨後即見被害人臉上全是血的躺在地上,且聽 到被害人大叫四、五聲「很痛」,其因見該大貨車未停下來,乃記下該車之車牌 號碼UK─五七九號等語。而證人何木森亦於警訊時陳稱:大貨車逃逸,其即隨 路過之歐寶汽車駕駛一同追捕,嗣於霧峰鄉衛生所附近隱密之巷道內發現該車, 渠等質問被告為何撞倒人又跑,被告當時表情害怕,回答:「不知道」,其請被 告回現場查看,被告竟不太理會,開車就走,渠等只好尾隨其後,嗣警車擋在大 同路與民生街口,大貨車始停下,由警車押大貨車回現場等語。Ⅱ證人洪志忠



稱:車禍發生當時有產生巨大之撞擊聲,且被害人亦有發出哀嚎聲等情,即使距 離現場六十公尺遠之證人何木森亦能聽聞,而被害人撞擊大貨車之油箱部位,亦 有車輛照片四張及警方所繪貨車油箱相關高度圖示附卷可稽,其車身必隨撞擊而 搖晃,且聲響甚大,被告必有知覺。況被告自承其知悉大貨車右後輪壓到東西, 是依正常反應其必下車查看,至少亦減速瞭解,焉有逕行駛離之理等情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情事,辯稱:其駕駛上開貨車行駛至中正路與大 同路口,見右轉大同路之綠燈亮後始右轉,當時並未聽到撞擊聲,只感覺輪胎有 壓到東西,因有一小朋友站在被害人顏俊彥附近,其以為僅壓到東西,不知壓到 人,便繼續行駛至霧峰鄉衛生所前廣場準備卸貨,一楊姓路人告知伊肇事,伊即 以行動電話向警方勤務中心報案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卷附台中市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市警指字第六二五六九號函暨 所附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受理報案記錄通報單所載:案別:交 通車禍、報告人:余先生、報告時間: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六時四十五分、發 生時間: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六時四十四分、報案地點:未知電信大哥大、發 生地點:中正路─大同街郵局、案情及處理經過:自稱駕駛到霧峰被人告知在上 述地其UK─五七九撞到行人非肇事逃逸現要出面處理(因地點不詳,報案人要 到肇事地再打電話)等情。證人何木森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偵查中亦證稱:「 我原站在路邊,突然聽到一個很大的撞擊聲,我跑出來看,當時大貨車已逃逸, 一部紅色歐寶汽車的車主說他有看到肇事車輛,邀我一同去追,我上車及找我的 朋友去追,一直追到一個很隱密的地方才追到肇事車輛,我便質問余某,為何追 撞到小孩子還跑,當時余某很慌張,說他正在報案,之後警員也趕到了」等語。 是被告確有在何木森尋獲之前,即以電話向警方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應可認定。 ㈡依原審卷附台中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縣警勤指字第一四六二三號 函暨所附該局及所屬分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民眾報案資料影本所示:本件案 發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六時四十四分,報案人係就讀明台中學一年乙班 觀光科之王志雄,報案內容為一部車號UK─五七九號貨車於台中縣霧峰鄉○○ 路、大同街中正郵局前肇事後逃逸。警方於接受報案後,立即通知轄區警員前往 現場處理,並以無線電通知各所、線上巡邏及執行交整各項勤務同仁協助加強查 扣、攔截,嗣於十七時警員潘永珊回報,在霧峰鄉衛生所前廣場查獲肇事者甲○ ○等情。證人即連豐水電五金企業負責人李惠榆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 時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確實有載送伊訂購之自來水管 彎頭零件至伊公司之臨時倉庫,於卸貨當時,伊人在距離倉庫五百至八百公尺之 處所,被告至倉庫時有打行動電話通知伊,伊指示被告逕行卸貨,被告當時並未 告知發生車禍事,嗣警察找到伊,問有無上開肇事車輛在伊倉庫卸責,伊表示有 ,但警察亦未告知發生何事等語。
㈢綜合上情:⑴被告於證人何木森及警察人員「尋獲」前,已因不詳路人之告知肇 禍事,而自行以電話向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則被告於肇事時,是否已即時 察知肇事,已有可疑。⑵被告被「尋獲」地點,既係其按原訂計劃預計卸貨之處 ,參酌被告肇事時間與被「尋獲」時間間隔十五分鐘許,被告如有肇事逃逸之意



思,衡情應有足夠之時間,駛離霧峰鄉,而不致在上開地點被尋獲。⑶起訴意旨 所認,依證人洪志忠何木森上開有關,車禍發生當時有產生巨大之撞擊聲,且 被害人亦有發出哀嚎聲等情,即使距離現場六十公尺遠之證人何木森亦能聽聞, 被告應無不知之理云云,事涉臆測,不足為被告明知肇事而仍逃離現場,遺棄被 害人之認定。
四、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明知肇事仍逃逸現場,遺棄被害人之犯行,本院盡調查能事,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法自應將此部 分及定執行刑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朱 敏 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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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