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進興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林不纒
陳榮宗
陳榮義
陳榮敏
陳金義
蘇輝龍
蘇輝柱
陳尚清
郭月霞
蘇美珠
陳正偉
法定代理人 陳嘉成
陳阿春
被 告 陳建宏
詹碧玉
受 告知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郭俊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242.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不纒取 得。
㈡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80.6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進興取 得。
㈢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161.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正偉取 得。
㈣編號丁部分所示面積370.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榮宗、 陳榮義、陳榮敏共同取得,併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比例保 持共有。
㈤編號戊部分所示面積26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尚清、蘇 美珠共同取得,併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己部分所示面積366.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輝龍、 蘇輝柱共同取得,併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㈦編號庚部分所示面積201.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詹碧玉取 得。
㈧編號辛部分所示面積121.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月霞取 得。
㈨編號壬部分所示面積504.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金義、 陳建宏共同取得,併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㈩編號癸部分所示面積110.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榮宗、 陳榮義、陳榮敏、陳尚清、蘇美珠、蘇輝龍、蘇輝柱共同取得 ,併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癸1 部分所示面積255.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 得,併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因前項分割結果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不纒、陳榮宗、陳榮義、陳金義、蘇輝龍、蘇輝柱、 陳尚清、郭月霞、蘇美珠、陳正偉、陳建宏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原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該聲明為 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將系爭 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且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作為取得面積增減互為找補之標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詹碧玉部分:我有矮厝在系爭土地上,矮厝現無人居住 ,對於分割系爭土地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陳榮敏部分:原告要如何分割系爭土地,我都沒有意見 ,但是我不要負擔分割費用,因為我沒有使用過系爭土地, 分割後土地之稅金應由原告自己去繳納,另外我對於被稱呼
被告不滿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 部分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而無 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 議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 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4 日朴地測字第108000 7689號函及調解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7頁至第53頁、第 119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為實。
㈢系爭土地在解除套繪管制前仍得分割:
⒈系爭土地上有已興建之農舍(灣南段64、65建號),前經嘉 義縣六腳鄉公所函囑辦理農舍管制註記,即於登記簿標示部 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農業用地經申請農舍並套繪管制者,應於 經解除套繪管制或農舍核准拆除後,囑託塗銷該註記事項(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本案宜先解除套繪管制 後再辦理分割登記,此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 14日朴地登字第1080008902號函可憑(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 206 頁)。
⒉就系爭土地在解除套繪管制前得否分割之爭議,雖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就此問 題之審查意見採否定見解,惟不拘束本院且研討結果亦未達 多數決(本院卷第317 頁至第325 頁)。本院認依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雖規定「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 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興建農
舍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 項之授權而訂定(興 建農舍辦法第1 條參照),該條項則係規定「前4 項興建農 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 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 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 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 割之限制,且上開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 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 似意旨之明文,參以上開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已申請興 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興建農舍辦法第12 條第2 項至第4 項之規定,其目的在規範已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之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 條第4 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 核管制規定,並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是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 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則已申 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規定,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管制者,在未經解 除套繪管制前,土地之共有人仍得訴請分割該土地。況依興 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 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而系爭土地現已為乙種建築用地,則系爭土地自可依上 開規定,辦理解除農地套繪管制。
⒊從而,系爭土地雖有套繪管制,然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㈣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由嘉56線縣道進入巷道後,系爭土地北側有2 棟建 物門牌為灣內14號,左側建物亦為灣內14號(紅色建物), 灰藍色建物為被告陳尚清、蘇美珠使用,紅色建物為被告陳 榮宗、陳榮義、陳榮敏共有,往南另有2 棟黃色雙併建物門
牌號碼為灣內16號,雙併左側建物為被告蘇輝柱所有,右側 則為被告蘇輝龍所有,其右側磚造平房(亦為16號)為被告 詹碧玉所有,再沿巷道南側有2 棟雙併建物門牌分別為左側 建物灣內16之5 號,右側則為灣內16之3 號,門牌灣內16之 3 、16之5 號房屋前為同段88地號國有土地,現況為道路, 系爭土地北側可藉由嘉56線縣道進入,系爭土地右側為巷道 之道路行駛至同段88地號國有土地。門牌灣內16之3 號房屋 為被告陳金義所有,門牌灣內16之5 號房屋為被告陳建宏所 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履勘現場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 8 年11月14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80022286號函與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5日朴地測字第1080009101號函暨檢 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 173 頁至第197 頁、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3 頁),是各共 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自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之面積、寬深度尚稱合宜,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 地觀之,均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有 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不致形成畸零地;被告陳榮宗、陳榮 義、陳榮敏、陳尚清、蘇美珠、蘇輝龍、蘇輝柱可通行如附 圖癸部分之4 公尺私設道路,尚稱便利,且兩造均可透過附 圖共有之癸1 部分巷道對外通行至公路,不致形成袋地,對 外交通均不成問題,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而被告經 原告送達附圖分割方案製作前之分割草圖(本院卷第275 頁 至第277 頁),且經本院通知被告得於庭期前到院聲請閱覽 附圖後(本院卷第289 頁),被告陳榮敏及詹碧玉到庭稱對 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意見,可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 觀意願。又附圖之分割方案與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 ,減少共有人之損害,另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其應有 部分價值之增減,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相互補償之基 準,可兼顧公平性。從而,本院酌量全情,認按附圖分割系 爭土地,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取得 之土地面積,與兩造依渠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結果並不相符 (詳如附圖所示)。申言之,兩造就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結果均有增減。而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 值為基準計算補償金額,本院認此計算標準尚無明顯背離經
濟市場行情而尚屬合理公平,是本院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3,500 元作為補償之標準。依此,系爭土地按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間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相 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被告蘇輝龍、蘇輝柱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1,300,00 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依民法第824 條之 1 第2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利移存於被告 蘇輝龍、蘇輝柱所分得之部分,併予說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 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 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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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1 │林不纒 │10分之1 │10分之1 │
├──┼───────┼──────┼────────┤
│2 │陳榮宗 │50分之3 │50分之3 │
├──┼───────┼──────┼────────┤
│3 │陳榮義 │50分之3 │50分之3 │
├──┼───────┼──────┼────────┤
│4 │陳榮敏 │50分之3 │50分之3 │
├──┼───────┼──────┼────────┤
│5 │陳金義 │10分之1 │10分之1 │
├──┼───────┼──────┼────────┤
│6 │蘇輝龍 │12分之1 │12分之1 │
├──┼───────┼──────┼────────┤
│7 │蘇輝柱 │12分之1 │12分之1 │
├──┼───────┼──────┼────────┤
│8 │陳進興 │30分之1 │30分之1 │
├──┼───────┼──────┼────────┤
│9 │陳尚清 │50分之3 │50分之3 │
├──┼───────┼──────┼────────┤
│10 │郭月霞 │20分之1 │20分之1 │
├──┼───────┼──────┼────────┤
│11 │蘇美珠 │50分之3 │50分之3 │
├──┼───────┼──────┼────────┤
│12 │陳正偉 │30分之2 │30分之2 │
├──┼───────┼──────┼────────┤
│13 │陳建宏 │10分之1 │10分之1 │
├──┼───────┼──────┼────────┤
│14 │詹碧玉 │12分之1 │12分之1 │
└──┴───────┴──────┴────────┘
附表二:編號癸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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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陳榮宗 │18/140 │
├──┼────────┼──────┤
│ 2 │陳榮義 │18/140 │
├──┼────────┼──────┤
│ 3 │陳榮敏 │18/140 │
├──┼────────┼──────┤
│ 4 │陳尚清 │18/140 │
├──┼────────┼──────┤
│ 5 │蘇美珠 │18/140 │
├──┼────────┼──────┤
│ 6 │蘇輝龍 │25/140 │
├──┼────────┼──────┤
│ 7 │蘇輝柱 │25/140 │
├──┼────────┴──────┤
│備註│實際負擔之道路面積詳附圖之「負│
│ │擔癸面積」欄 │
└──┴───────────────┘
附表三:金錢補償明細(單位:新臺幣)
┌──┬─────────┬────────┬─────────┬─────────┐
│編號│應補償人:→ │應補償人 │應補償人 │合計22.78 平方公尺│
│ ├─────────┤蘇輝龍、蘇輝柱 │陳金義、陳建宏 │ │
│ │受補償人:▼ │(2.46平方公尺)│(20.32 平方公尺)│ │
├──┼─────────┼────────┼─────────┼─────────┤
│ 1 │陳榮宗、陳榮義、陳│8,610 元 │71,120元 │79,730元 │
│ │榮敏 │ │ │ │
│ │(22.78 平方公尺)│ │ │ │
├──┴─────────┴────────┴─────────┴─────────┤
│備註: │
│⒈上方欄「平方公尺」係增加面積;左方欄「平方公尺」係減少面積,均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
│ 值每平方公尺3,500 元為補償計算標準。 │
│⒉蘇輝龍、蘇輝柱就其等應補償受補償人,各自應分擔之比例為:1/2 、1/2 。 │
│⒊陳金義、陳建宏就其等應補償受補償人,各自應分擔之比例為:1/2 、1/2 。 │
│⒋陳榮宗、陳榮義、陳榮敏就其等應補償全體受補償人之比例為:1/3 、1/3 、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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