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3號
原 告 呂宜真
訴訟代理人 李灌霖
被 告 蕭文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朴簡附民字第9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72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4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均係址設嘉義縣○○鎮○○里○○00號「 新十全駕訓班」(下稱系爭駕訓班)之同事,被告於民國10 7 年11月12日就應由行政人員抑或教練帶系爭駕訓班學員前 往參加筆試乙事,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與訴外人邱梅英有 所爭執,被告於107 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駕訓班 內見邱梅英與原告提及此事,因不滿原告亦認為該事件係被 告不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櫃臺上文件夾丟擲原告臉部 致受有顏面挫傷,被告隨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 ,被告再度返回系爭駕訓班工作又在隔壁休息室聽聞原告與 邱梅英談論與其有關之事情而心生不滿,竟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走進櫃臺內,先出腳踹原告左腰再接續踢原告所坐之椅子 ,導致原告跌坐在地,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件 )。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740 元。②交通費用: 732 元。③不能工作損失:11 1,800 元。④精神慰撫金:386,728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00,000 元(計算式:740 元+ 732 元+111,800 元+386,728 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傷害原告之事實不爭執,但是原告於系 爭事故事發後仍有去上班,並沒有不能工作的事實。本件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25 號刑事判決成立傷害罪而處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 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分別於107 年12月3 日及10 8 年1 月17日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合計支出 74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2 紙為證(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 ),附經本院調取原告病例精神科門診初診紀錄載為「主訴 :病人自述在駕訓班工作8 年,上個月被一個工作3 年的駕 駛教練徒手毆打(對公司不滿,找她們出氣),突然找一堆 人來動手包圍辦公室及打她們,病人之後會害怕,不敢上班 ,睡不著,做惡夢」(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並經 醫師診斷為「焦慮狀態」(附民卷第21頁),堪認原告因系 爭事故除受外在傷勢並影響心理內在情緒,則原告前往精神 科就診與系爭事故確有所關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40 元, 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車資費用為732 元,其固未能提出車資證明, 惟因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原告住處 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距離約為6.4 公里,有卷附Google地圖 網站所顯示資料可參(附民卷第19頁),佐以嘉義縣計程車 里程錶起跳價100 元、續程每250 公尺5 元計算(本院卷第 145 頁),原告至嘉義長庚醫院看診每趟以183 元列計車資 並無不當,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該院門診2 次,是認原告 請求車資費用732 元(計算式:183 元4 趟=732 元),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而心生畏懼且身體受有傷害,為免續受 被告侵害,而於107 年11月22日離職,迄至108 年3 月31日 止,均僅能在家休養而未能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 111,800 元(計算式:26,000元4 月+26,000元/30 天 9 日=111,8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107 年11月19日系爭 事故發生後,確於同年月22日及28日分別為健保轉出與勞保 退保而離職(本院卷第61頁、第71頁),惟依原告於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為頸部挫傷、顏面挫傷及下背挫傷,以原告擔任 系爭駕訓班行政人員之工作型態而言,客觀上尚不因所受挫 傷而無法勝任工作,雖原告稱因恐懼後續再受被告侵害而離 職,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翌(20)日即已自系爭駕訓 班離職,此有被告之健保轉出及勞保退保資料可考(本院卷
第59頁、第73頁),則被告既因系爭事故去職,已難認原告 工作環境有何明顯立即危害致原告達不能工作之情境,況系 爭駕訓班尚有其他員工上班及學員學習駕車顯屬公開場所而 非處孤立無援之密閉空間,且若被告日後仍至系爭駕訓班欲 對原告為不理性之爭論行為,原告亦可隨時通知轄區員警到 場處理紛爭,實難認原告個人之離職行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挫傷,傷勢雖非嚴重然被告於 工作場所公然攻擊原告顯屬職場霸凌,且造成原告產生心理 上之焦慮狀態,原告所受痛楚非屬微淺,兼衡原告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勉持;被告為高職畢 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警卷第1 頁、第5 頁反面),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本院卷第77頁至第9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386,728 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40,000元,方為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47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40 元+交通費用732 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1,472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8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經 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