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292號
主參加原告 黃泰團
法定代理人 黃福輝
主參加被告
即 原 告 吳國全即大昌停車場
主參加被告
即 被 告 林鰧鐘
黃玉霞
羅鳳玉
蘇建彰
呂宜蓁
葉錦輝
張玉女
許應富
林孔仁
周燕秋
洪山林
林雅鈴
林玲娟
張馨云
鄧春華
江海杰
張秀娟
洪智信
李麗華
王簡淑媛
張進財
楊文傑
江晉嘉
簡榮豪
吳煒燕
蔡明珠
陳清水
許純萍
李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參加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他人間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 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 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據此,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有三:1.須於他人間本訴訟系屬中 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2.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 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權利將被侵 害;3.須以本訴訟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故如僅以一造為 被告而提起者,即非主參加訴訟。又第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 ,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法院應以 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主參加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嘉簡調字第292 號本案訴 訟提起主參加訴訟,理由略以:一、陳報人已停止多月未繳 「原告所謂之清潔費」「未列入被告」。二、陳報人停止未 繳理由,極待兩造取得共識:⒈經查「嘉義市政府(78)工 局建使字第933 號:地上七層共244 棟(住戶)共同持分使 用地下二樓。主要用途:避難室及125 位,固定個人汽車停 車格位。原告擅將避難室劃定為「汽車與機車格位營利」, 顯然疏慮該244 戶臨危生命安全所須共有避難空間與持分所 有權。⒉陳報人汽車格位,原編號位置「第28號」:2.5 米 ×6 米。擅變更於現照「28號」:2.25米×5.5 米。致擦傷 「鄰格愛車」。為兩造間之和諧及生命安全之避難空間及合 法管理條款,免於日後浪費司法資源,請求准依民事訴訟法 第54條、第56條、第412 條規定,列為被告等語,此有其所 提陳報狀在卷可稽,然主參加原告所稱其停止未繳理由極待 兩造取得共識,顯非就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 己有所請求或主張。而本件系爭本案訴訟標的係原告依委任 、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是系爭本案訴訟 之結果,僅與原告、被告法律上之權利相關,亦難認主參加 原告有何權利會因本案訴訟之結果而受侵害,是揆諸前揭說 明,主參加原告所提起之主參加訴訟,與前揭主參加訴訟之 要件不符,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