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09年度,87號
CYEV,109,嘉簡聲,87,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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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韋宏權 

相 對 人 謝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 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 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
二、聲請人主張支出強制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6,320元、假 扣押執行費用1,600元、假扣押裁定費用1,000元及擔保提存 費用500元,雖然有提出收據為證。但是聲請人所主張的上 開費用都不是聲請人因本件訴訟所支出的訴訟費用,是屬於 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等其他程序所支出的費用,自不在本院 應確定訴訟費用額的範圍內。因此,聲請人的聲請沒有依據 ,應該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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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