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385號
CYEV,109,嘉簡,385,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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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85號
原   告 許瓊瑤 

被   告 田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516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51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105 年3 月9 日起至106 年8 月17日陸續以轉帳、交付現金等方式借 款新臺幣(下同) 188,400 元予被告,被告並以原告名義向 訴外人和潤企業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 ,由原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1 日止,於原告申辦之和美郵局帳戶按月分期扣繳共計498,60 0 元,扣除被告於106 年11月30日起至109 年2 月7 日止不 定期匯轉至原告帳戶共計363,670 元,迄今尚有134,930 元 未為給付。又為順利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事宜,原告亦代墊 違規罰鍰及相關稅費,系爭車輛實際由被告駕駛使用期間產 生之罰鍰及稅費亦持續由原告墊付迄今,代墊金額共計61,1 86元,是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及代墊款之金額總計為384,516 元(計算式:188,400 元+134,930 元+61,186元=384,516 元) 。經原告屢向被告請求付款卻未獲償付,爰依民法第47 8 條及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516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及代墊款明細表、行車 執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通部公 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遠通電收通行繳費收執聯、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



繳費通知單、客戶收執聯(eTag繳費)及繳費明細、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舉發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使用牌照稅成功交易紀 錄明細表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以前詞 ,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 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 及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4,516 元,及 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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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