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修繕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370號
CYEV,109,嘉簡,370,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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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吳治勳 

被   告 梁雲翊 

訴訟代理人 洪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修繕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9 年度營簡字第109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 ,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民 國108 年6 月23日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380,000 元購 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4 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 ○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5 項約定「 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買賣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因契約涉訟時本應適用合意 管轄而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為審理,惟該 院誤為移送本院,然兩造均未抗告致移送訴訟之裁定已確定 ,本院依前揭規定受其羈束,故仍由本院審理而為判決,先 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15,000 元,嗣於審理中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 000 元。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雖註明現況有漏水、壁癌之情形 ,並約定由原告自行處理,但原告入住後發現系爭房屋漏水 位置與當初房仲人員告知位置不符(2 、3 樓浴廁漏水), 經原告通知房仲人員聯絡被告處理後,被告表示無修繕意願 。原告再向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過程 中房仲人員證實並未告知系爭房屋2 、3 樓浴廁漏水,被告 則抗辯其入住系爭房屋時該處無漏水情形,致兩造調解不成



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等 語。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 年4 月間委託訴外人明冠房屋出賣系爭房屋時, 已告知訴外人即該公司銷售員李明璋有關系爭房屋之滲水、 漏水情形,並經記載於明冠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之不動產標 的現況說明書第26項次,該項次並註記由買方自行修繕,又 被告自委託房仲出售系爭房屋至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止 ,均係由房仲依上開現況說明書之記載內容與買方即原告交 涉。兩造係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始相互見面,且簽約時兩 造及地政士邱榮發均已言明系爭房屋之漏水、壁癌由原告負 責並依現況交屋,並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 ,一般理性之人應能理解該事項之真意係指原告了解被告已 說明系爭房屋有漏水、壁癌之現況,原告既願意以雙方合意 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則在現況交屋後,自應由原告自行修 繕處理該漏水、壁癌,不應回頭要求被告支出修繕費用。 ㈡原告雖稱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2 、3 樓浴廁有漏水情形,然 2 、3 樓浴廁於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出現壁癌,且被 告已告知系爭房屋之漏水、壁癌情形,原告既同意自行修繕 ,自不應因該處嗣後由壁癌轉變為漏水,即認定應由被告應 支付修繕費用,否則豈非無限擴張瑕疵擔保責任。 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因系爭房屋存有漏水、 壁癌等缺失,經胖匠修繕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後提出壁癌整治 與廁所修繕工程之工程報價單合計241,000 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 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物 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一 般中古屋之買賣因其缺損或老化程度多已形諸於外,或可由 其屋齡直接估算,除非保證品質或特別約定其效用,應認當 事人以默視同意按訂約時房屋之現況交易。而所謂現況交屋 ,係不動產買賣實務上使用之文字,通常係作為減少或免除 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判斷依據。揆其意旨,乃係指對 於出賣人出賣之房屋,於簽約時,就房屋物理存在性質,包 括房屋材質、新舊、結構、裝潢、格局等,可任由買受人依 肉眼觀察,或用手觸摸,或用嗅覺去感受者,均以交付房屋 當時之現況為據。依此,在特定成屋或中古屋買賣之交易, 當事人間對該交易標的物現場狀況若已明確表示以約定之屋 況現狀交屋,則兩造當事人買賣之合意即為該成屋或中古屋 之現況。從而,買賣標的物之房屋縱有約定現況內之缺損或 不足,亦是當事人間買賣合意之射程範圍,要無認屬瑕疵之 理,更非所謂物之瑕疵。縱買受人於買受後因該瑕疵而遭受 不利益,惟既屬買受人於買受時所得評估及預見,自不得因 此主張損害或請求給付。
㈣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經合意成立,雙 方均應受其拘束。再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 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另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另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 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 為無效。民法第366 條定有明文。是如兩造間有特約免除或 限制出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而出賣人無故意不告知 其瑕疵之情形者,其特約當然有效。又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



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 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 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未誠實公開揭露系爭房屋存有2 、3 樓浴廁有漏水等物之瑕疵,致其不知而買受等情,惟依系爭 買賣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現況交屋,現況有漏水、 壁癌之情形,由買方(即原告)自行修繕處理」,且為求慎 重並載明本約定事項應經買賣雙方簽章,並經兩造確認後簽 名及蓋章於其上,則兩造既已明確約定系爭房屋買賣乃係現 況交屋,即應以買賣合意時之房屋現況為履行買賣契約之準 則,此節並為證人李明璋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44 頁 至第146 頁)。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現況已明確記載有漏水、 壁癌等情,則系爭房屋2 、3 樓浴廁有漏水之缺失,自為原 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所得預見,且並未逸脫系爭買賣契約書 之特約條款而不得為逾越契約內容之解釋,況兩造已約定由 原告自行修繕處理之瑕疵擔保責任排除作為特約事項,兩造 顯就系爭房屋現況存有漏水、壁癌且由買方自行修繕均列為 價金高低決定之重要考慮要素之一,而記載「買方自行修繕 」之真意,應在於使出賣人即被告全然脫絕後續之修繕責任 ,如此始能遵循契約嚴守原則,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 瑕疵並請求被告負修補瑕疵之損害,自無所憑據。 ㈥原告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可知悉系爭房屋為舊屋且被告 不願意為系爭房屋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客觀上即可得知系爭 房屋可能存在諸多瑕疵並得據此為議價之基礎,原告與被告 基於締約自由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免除被告之瑕疵 擔保責任,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特約事項已明確記載漏水、 壁癌之瑕疵及現況交屋與原告自行修繕,難認被告有原告所 指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補瑕疵之修繕費用241,000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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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胖匠修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