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332號
CYEV,109,嘉簡,332,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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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嘉義愛樂管弦樂團

法定代理人 謝若宇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被   告 嘉義縣表演藝術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世杰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625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 元,其中新臺幣2,699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62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4,925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向被告採購辦理「2019嘉義愛樂春之聲音樂會-何似 在人間」音樂會(下稱系爭音樂會),提出總經費為新臺幣 (下同)800,000 元之服務建議書,嗣經原告提出修正經費 概算表為580,000 元之系爭音樂會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 )而於108 年2 月15日由被告開標決標,兩造並於108 年3 月14日簽立系爭音樂會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總包價法之580,000 元承辦系爭音樂會。嗣 原告已依系爭勞務契約約定於108 年5 月5 日如期演出完畢 ,然原告申請結算費用請款時,被告竟僅給付原告230,259 元,顯與系爭勞務契約約定報酬數額不符,原告自無法接受



。以原告歷年演出後之經費核銷,均無須檢附每位團員之領 據,僅須提出成果報告書即可辦理核銷領款,此為業務單位 對藝文團體之尊重,不知何故本次請款,業務單位一再要求 原告須提出所有演出及參與者領據方能核銷,致增加許多行 政負擔,且演出者實際領取之費用無法與系爭計畫書相符, 因而衍生本件糾紛。
㈡經原告核算就系爭勞務契約被告應給付報酬為525,084 元,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報酬差額294,825 元,分項敘明如下: ①被告應再給付樂團協演人員費用241,000元: 原告為嘉義縣政府扶植之藝文團隊,本應多多賦予青年音樂 家參與演出機會,原告原於系爭計畫書編列演出人員為60人 且其中多為青年音樂家,然被告未能尊重藝文專業而將經費 減至580,000 元,原告不得已相應調整預算編列而將演出費 用減縮為250,000 元。原告為便於編列預算逕將每位演出者 之費用以5,000 元列計,然原告實際係按演出者學經歷核實 給予費用。原告因經費受限但不願降低演出水準,因此減少 較多學生團員表演,致系爭音樂會實際僅有38位人員演出, 但演出人員水準整齊,且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由槍手代打上臺 表演情事。依系爭勞務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內容可知,原 告就系爭音樂會之工作內容及完成工作之方法等,均得以自 行決定而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自應為承攬契約。雖系爭音 樂會實際演出成員與系爭計畫書所載名單有所不同,然系爭 音樂會仍具有一定品質並合於系爭勞務契約約定可接受之專 業與技術水準,並無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被告不得執此 理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原告於簽署系爭勞務契約時因未注 意而沿用舊有演出資料,實非有意欺瞞,被告因演出人員與 系爭計畫書陳報出演人員學經歷不符而僅同意給付9,000 元 ,惟學經歷並非演出品質之唯一條件,且系爭音樂會實際演 出人員之學經歷並未較系爭計畫書所列名單遜色,更未影響 演出品質,自不得認定屬於民法第495 條之瑕疵。是系爭音 樂會演出費用250,0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9,000 元,被告應 再給付樂團協演人員241,000 元。
②企劃費用20,000 元:
系爭計畫書企劃人員原係列載為訴外人楊照(本名李明駿) ,然因楊照忙碌無暇參與系爭音樂會企劃事宜,而由原告之 藝術總監即訴外人謝元富執行企劃,且謝元富所為企劃內容 具有相當品質,被告自應依系爭勞務契約約定給付原告企劃 費用20,000元。
③指揮訓練費用30,000元:
原告為舉辦系爭音樂會,前後借用被告場地彩排3 次且於正



演出前再為彩排1 次,加以部分團員需個別指導,故安排 各分部團員於原告之辦公室加強訓練指導5 次,因此彩排加 上個別指導共計9 次,被告自應給付原告45,000元(指揮訓 練費用1 次5,000 元)。然被告認定原告僅進行彩排3 次而 給付15,000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指揮訓練費用差額30,000 元。
④膳食費用3,825元:
系爭勞務契約約定項目為膳食費用而非便當費用,被告竟以 原告提出係便餐收據而非便當單據為由而僅給付7,275 元, 然膳食費用解釋上當然及於便餐,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膳食 費用3,825 元。
㈢退步言之,縱原告就系爭勞務契約履約有部分不符合契約約 定之情形,然被告既已同意減價收受,即應以不符之標的金 額按81% 【計算式:1 90% -(1 90% )10% =81% 】折算,是原告亦應再給付原告238,808 元(計算式:294, 825 元81 %=238,8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爰依系爭勞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差額294,825 元等語 (計算式:樂團協演人員費用241,000 元+企劃費用20,000 元+指揮訓練費用30,000元+膳食費用3,825 元=294,825 元) 。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 年2 月20日上網招標系爭音樂會勞務採購標案以 舉辦表演音樂會,原告為取得標案而撰寫系爭計畫書作為投 標文件,其中詳細臚列各演奏成員以示符合招標內容,被告 審酌原告演出企劃具獨特性及專業性而決標予原告,兩造並 將系爭計畫書作為系爭勞務契約之部分而委託原告辦理系爭 音樂會。然系爭音樂會售票上座率僅23% 顯較歷年為差,且 系爭音樂會表演當日發生演奏失誤,多位觀眾於觀賞後表示 不值票價,重挫被告推廣表演活動形象,甚有傳言原告找槍 手上臺表演情事。被告於系爭音樂會結束後辦理驗收,原告 提出系爭音樂會成果報告書時,經被告比對系爭計畫書與系 爭音樂會表演當日之節目單,發現表演團員名單中所有演奏 人員僅訴外人陳煜其與林承穎2 人,與系爭計畫書所提內容 相符,其餘就樂團首席或協奏人員均不相符。
㈡兩造間系爭勞務契約性質應屬僱傭關係而著重勞務供給之專 屬性,倘如原告所稱係承攬契約,則系爭音樂會是否僱請一 群剛會演奏樂器之小學生進行表演即屬完成工作,原告主張 顯不符系爭勞務契約之本旨。復依照系爭勞務契約第5 條第



7 、8 項於結算核銷請領報酬時尚應提出演奏者之支領憑證 ,以證明係由該表演者所支領之費用報酬,益證系爭勞務契 約為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㈢原告所提勞務給付有協奏人員數量不足且與原約定成員不符 等瑕疵,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勞務契約約定辦理減價收 受,經被告召開減價收受審查會議決議後同意以減價收受辦 理結算,經認定結算金額為230,259 元,分項敘明如下: ①演出費用應僅為9,000元:
依系爭勞務契約所列演出費用概算表所示,系爭音樂會之協 演人員應為50人,每人演出費用5,000 元合計為250,000 元 。然經被告逐一核對演出人員名冊後,僅其中2 人與所列演 出團員名單相符,則被告就系爭勞務契約不符之協演人員費 用不予結算計費,並因每人演出費用之上限5,000 元,故林 承穎支領6,000 元部分,被告僅同意認定5,000 元;至陳煜 其則依實際支領之4,000 元認定,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協演 人員費用9,000 元,其餘與系爭勞務契約成員名單不符部分 ,被告均不予計價。
②企劃費用20,000 元不應給付:
依系爭勞務契約載明策劃主講者為楊照,然原告所提原始支 出憑證為由謝元富支領,顯與系爭勞務契約約定不符,故被 告不同意支給企劃費用20,000元。
③指揮訓練費用30,000元不應給付:
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約定「指揮訓練費用」應辦理10場演練 ,但原告未能提供實際執行10場次指揮訓練之證明。原告實 際向被告借用場地彩排3 次以每次5,000 元計算,被告已給 付原告15,000元,原告請求給付其餘指揮訓練費用,被告自 不能同意。
④膳食費用僅應給付7,275元:
因系爭勞務契約就膳食費用之計算係以每場次80個便當、1 個便當以70元列計,共計2 場次以計費(計算式:80個便當 70元2 場次=11,200 元),且經費支出上並未註明得以 流用。是被告依原告所提出2 紙便當收據各3,375 元及3,90 0 元計算,而應給付原告膳食費用7,275 元,原告逾此範圍 之膳食費用請求,被告當不能同意。
㈣是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減價結算扣款,而應再給付報酬差額29 4,825 元,為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48 頁至第249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8 年2 月15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由原告以580,00 0 元決標承辦系爭音樂會。
⒉原告提出系爭計畫書之演出經費概算表總計為580,000 元。 其中項次:
①「企劃費」20,000元(計算式:單價20,000元1 場=20,0 00元)。
②「樂團協演人員」250,000 元(計算式:單價5,000 元50 場=250,000 元)。
③「指揮訓練費」50,000元(計算式:單價5,000 元10場= 50,000元)。
④「膳食費」11,200元(計算式:1 餐單價80元×70餐2 次 =11,200元)。
⒊兩造於108 年3 月14日成立系爭勞務契約,系爭音樂會已於 108 年5 月5 日演出完畢,原告於108 年5 月20日繳交成果 報告書。
⒋系爭計畫書載明策劃主講者為楊照,惟原告所附原始支出憑 證支領企劃書為謝元富
⒌系爭企劃書所列之樂團首席為小提琴家趙恆振,實際演出樂 團首席為洪寅州,名單有所不符;實際協演人員僅38人與支 出明細所列數量50人不符,且僅陳煜其與林承穎2 人為系爭 企劃書所列團員名錄之人員相符,且部分協演人員學經歷與 實際不符。
⒍被告於108 年6 月21日以嘉藝中演字第1080001407號函知原 告「…本案驗收及審核結果與契約不符,考量演出活動重 製或更換確有困難,爰採減價收受方式辦理。請貴團依附 件說明於文到5 日內提供演出相關原始支出憑證影本及佐證 資料,以作為本中心減價收受之參考依據。如於期限內未提 供,或提供資料不全,由本中心參酌預算及實際執行情形審 核辦理」。
⒎被告於108 年7 月3 日召開採購減價收受審查會議決議,結 算後總價為230,259 元,其中:
①「企劃費20,000元」:結算金額為0 元。 ②「樂團協演人員250,000 元」:結算金額為9,000 元。 ③「指揮訓練費50,000元」:結算金額為15,000元。 ④「膳食費11,200元」:結算金額為7,275 元。 ⒏被告除「企劃費」、「樂團協演人員」、「指揮訓練費」、 「膳食費」項次所載費用外,其餘項目均同意依被告結算之 金額計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勞務契約究應如何定性?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勞務契約報酬差額有無理由?如有,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勞務契約為承攬契約: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僱傭與 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 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 (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 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 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 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 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 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 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參照)。 ⒉政府採購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 、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 、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足見政府採購法關 於勞務採購並無排除承攬契約之意,故而政府機關依政府採 購法完成招標成立契約後,仍應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依 契約實質關係為契約性質之定性及解釋甚明。
⒊觀諸系爭勞務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約定「㈠廠商(即原 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2019嘉義愛樂春之聲音樂會 -何似在人間」演出1 場次。㈡演出時間:108 年5 月5 日 (星期日)14時30分;演出長度:約90分鐘。㈢演出地點: 嘉義縣表演藝術中心演藝廳。㈣廠商負責演出內容及演出人 員之安排、現場與演出內容相關之協調,含演出人員之食宿 及交通費用等」、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契約價 金結算方式:㈠總包價法:580,000 元整(詳附支用明細表 分析),廠商請求給付前應完成本契約所定各事項,契約有 效期間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高費用」(本院卷第100 頁)。是依系爭勞務契約相關約定所示,原告就系爭勞務契 約之工作內容係完成系爭音樂會,且應由原告負責決定演出 內容及演出人員之協調與安排,並以「演出經費概算表」( 本院卷第139 頁)所列計價項目及計價單位為計費基準。是 原告於投標前應自行詳實估價,而系爭勞務契約之報酬考量



基礎重在工作內容之完成,即著重於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 內容之工作,於工作完成時由被告給付報酬,顯非基於被告 具體指示而給付勞務,且被告對原告亦無懲戒權或指揮監督 權,兩造間實無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存在,是系爭勞務契約 應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被告抗辯係屬僱傭契約,當有誤會 而無從憑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差額248,625 元: 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5 條第1 項 、第494 條定有明文。原告承攬系爭音樂會既已如期舉辦完 畢而完成工作,被告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茲就兩造所爭執 各項扣款事由,分項說明如下:
演出費及企劃費:
⑴系爭計畫書載明策劃主講者為楊照,惟實際企劃者為謝元富 ,且系爭計畫書所列之樂團首席為小提琴家趙恆振,然實際 演出樂團首席為洪寅州,名單有所不符,又實際協演人員僅 38人與支出明細所列數量50人不符,且僅陳煜其與林承穎2 人為系爭計畫書所列團員名錄之人員相符,其中更有部分協 演人員學經歷與實際不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有 系爭勞務契約3 條第4 項所指「履約有不實行為、未完全履 約、不符契約規定等情形之發生」,原告主張履約並無瑕疵 ,顯無足採信,是被自得依該契約條款就應付價金中扣抵。 ⑵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 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 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27 號、18 年度上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探究兩造間之系爭勞務 契約第4 條「契約價金之調整」,其中第1 項約定為「驗收 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 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 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 減價,並處以減 價金額10% 之違約金。」本件被告既已於108 年6 月21日函 知原告「本案驗收及審核結果與契約不符,考量演出活動重 製或更換確有困難,爰採減價收受方式辦理」(本院卷第20 7 頁),是被告既同意以減價收受作為契約價金之調整方式 ,基於契約嚴守原則,自應依系爭勞務契約約定之方式減價 收受,被告辯稱雖減價收受然不適用系爭勞務契約約定,而 自行召開採購減價收受審查會決議應減價收受結算之金額,



顯與系爭勞務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內容不合而無所 憑據,自難採信。
⑶從而,被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就協 演人員費用250,000 元得減價25,000元及收取22,500元之違 約金【計算方式:(250,000 元-25,000元)10 %=22,5 00元)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協演人員費用為202,500 元(計算式:250,000 元-減價25,000元-違約金22,500元 =202,500 元;另就企劃費用20,000元得減價2,000 元及收 取1,800 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0,000元-2,000 元) 10% =1,800 元)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企劃費用為16 ,200元(計算式:20,000元-減價2,000 元-違約金1,800 元=16,200元)。
②指揮訓練費及膳食費:
⑴「一、以總包價法計算者,應以其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 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時,方可採用,如得標廠商完成 履約事項後,機關應即照事先約定之契約價金全數給付廠商 ,故機關不應於契約中要求繳回經費節餘款,以符公平原則 ;至於經費核銷程序,得以總額單證核銷驗收結案,毋需檢 附所有單證核銷各項費用,亦無節餘款繳回問題。另得標廠 商未依約履行而有減價收受之必要,政府採購法第72條定有 明文,與是否採總包價法無涉。二、『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 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定之計 價方式,除採總包價法計費者外,實務上有兼採之情形,兼 採2 種以上之計價方式者,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中註明係採 用總包價法及其他計價方式,並載明其採用不同計價方式之 項目,俾資明確。三、機關辦理專業服務採購,其採總包價 法計費者,除部分項目因工作範圍及內容,有另視實際履約 情形計算服務費用,且已於招標文件(包括契約稿)或契約 中預為載明者外,不應要求廠商繳回節餘款及檢附所有單證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4 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3001 32120 號函釋意旨可參(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4 頁)。是 以,總包價法係政府機關於發包勞務採購時所得採取計價方 式之一種。
⑵依系爭勞務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契約價金 結算方式:㈠總包價法:580,000 元整」等語(本院卷第10 0 頁),可見系爭音樂會之報酬採總包價法,契約總價金為 580,000 元。依前開函釋第3 點說明,可知系爭勞務契約原 則上全部工作項目均採「總包價法」方式計價,例外於招標 文件之系爭計畫書(包括契約稿)或系爭勞務契約中有載明 依實際履約情形計算服務費用,且原告有繳回節餘款及檢附



支出憑證義務之情形,於該工作項目始採「實作實算」方式 進行結算。
⑶細譯系爭計畫書及系爭勞務契約與經費支出明細表,均未見 系爭音樂會就「指揮訓練費」及「膳食費」係「按實作數量 計價」、「賸餘款繳回」、「實支實銷」等相關隻字片語, 是系爭音樂會之招標文件及系爭勞務契約既未表明「指揮訓 練費」及「膳食費」係依實際履約情形計算費用,且原告有 繳回節餘款及檢附支出憑證之義務,則「指揮訓練費」及「 膳食費」自應回歸原則,以「總包價法」計價。則原告於履 約完成即系爭音樂會演出完畢後,被告即應照事先約定之契 約價金全數給付原告,除不得逐筆審查原告履行「指揮訓練 費」及「膳食費」項目時之費用支出情形外,更不得以任何 理由要求原告繳回經費節餘款,且經費核銷程序得以總額單 證核銷驗收結案,毋需檢附所有單證核銷各項費用。是被告 辯稱原告僅進行3 場次指揮訓練而核定15,000元,及核定給 付原告提出便當費用單據7,275 元,其餘均不予核可等語, 自無可採,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勞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指揮訓 練費50,000元及膳食費11,200元。至原告就演出費及企劃費 雖有未依約履行而有減價收受之情形,然此乃因政府採購法 第72條定有明文,與是否採取總包價法無涉,併此敘明。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企劃費」、「樂團協演人員」 及「指揮訓練費」與「膳食費」合計為279,900 元(計算式 :演出費202,500 元+企劃費16,200元+指揮訓練費50,000 元+膳食費11,200元=279,9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 結算之31,275元(計算式:演出費9,000 元+指揮訓練費15 ,000元+膳食費7,275 元=31,275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報酬差額為248,625 元(計算式:279,900 元-31,275元= 248,625 元)。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8,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2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計。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其中被告負擔2,699 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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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