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李偉章即中大企業行
被 告 石雪芬(盧燕亮的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盧信安(盧燕亮的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盧信全(盧燕亮的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該由盧燕亮的繼承人即被告石雪芬、盧信安、盧信全續行訴訟,為盧燕亮的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到第172 條、第174 條所規定的承受 訴訟人,在可以為承受時,應該立即為承受的聲明;如果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也有明文規定。二、本件是原告在民國109 年5 月13日起訴,請求盧燕亮給付貨 款,因為盧燕亮在109 年5 月28日死亡,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的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在盧燕亮的繼承人(應續行 訴訟人)聲明承受訴訟之前,當然停止。經查,被告石雪芬 、盧信安、盧信全(下稱被告石雪芬等3 人)是盧燕亮的繼 承人的事實,已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繼字第785 號陳報 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查明。但是,被告石雪芬等3 人一直到現 在都沒有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因此,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178 條規定,以裁定命被告石雪芬等3 人續行訴訟,為盧 燕亮的承受訴訟人。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