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劉春長
被 告 顏張月珠
何嘉興
何嘉勝
何永量
何永仁
劉嘉隆
劉嘉淦
何進中
何進哲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的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張月珠、何嘉興、何嘉勝、何永量、陳芳、何進 中、何進哲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 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雙方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雙方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 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因為共有人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且系爭土地如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取得面積過小, 會變成畸零地。所以依照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變價分割(下稱方案一)。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嘉隆: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二)被告劉嘉淦:希望原物分割等語。
(三)被告何永仁: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緊鄰嘉義縣○○ 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果系爭土地拍賣 ,系爭1126土地就沒有通路了。請求依照方案二(如附件 )分割,將編號A部分分配給被告劉嘉淦,編號B部分分配 給被告劉嘉隆,編號C部分分配給原告,編號D部分由其餘 共有人保持共有等語。
(四)被告顏張月珠、何嘉興、何嘉勝、何永量、陳芳、何進中 、何進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已經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3頁),且被告都 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立, 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照前揭 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依據。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 土地現況為雜草,上面沒有地上物,系爭土地南面有一水 泥道路通往同段1126土地及對外連接產業道路等情形,有 本院109年4月24日勘驗筆錄及航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69至77頁)。(四)系爭土地如果以原物分割,共有人所分得的土地面積過小 ,勢必無法活用分配到的土地,不但有損土地完整性,也 將減損系爭土地的經濟價值。反之,以整筆土地變價拍賣 ,價金分配共有人,也不會導致發生土地細分及無法使用 的情形。所以,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較能發揮 經濟效益。而且,被告劉嘉隆也同意變價分割,其餘未到 庭的被告對原告主張的變價分割方案也沒有提出反對意見
,或是提出分割方案或維持共有的主張。被告何永仁雖然 辯稱,採取方案一,系爭土地如果拍賣,緊鄰的同段1126 土地無法出入等語。但是,系爭土地及同段1126土地均是 利用南面的水泥道路出入,同段1126土地無法只利用系爭 土地進出,有卷附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所以,系爭土地與同段1126土地是否有聯絡道路對外通 行,並無關係。被告何永仁這部分的抗辯就無法採信。(五)系爭土地僅有南側面臨道路,被告何永仁提出的方案二, 未留設通路與南側的道路相連接,將形成分割後編號BC部 分的土地無法對外聯絡的情形。被告何永仁雖然辯稱可以 使用同段1126土地的通路,但是同段1126土地將來是否會 在緊鄰編號BC部分留設道路,仍然屬於未確定的事項,且 即使留設通路,未來是否會同意讓分得BC部分的原告及被 告劉嘉隆使用,也屬於未知。所以,如果採取方案二,日 後恐易造成兩造與相鄰土地就通行部分產生糾紛。加上, 分得ABC部分的共有人分得面積約15坪(492.22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30/288×0.3025),倘若再留設通路,將使分 得ABC部分的面積過小,不易使用。所以,被告何永仁提 議的方案二並不合適。
(六)此外,被告何永仁也表達不願意由自己提出金錢補償以獲 配系爭土地,也不願意分配少於自己應有部分的土地的意 願,所以將系爭土地全數原物分割,分配給部分共有人, 由他方以金錢補償方式也非妥適。
(七)因此,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 的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及各共 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時價購他共有人持分、維持公平市 場競爭等一切事項,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 割的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較符合兩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 。所以,本件兩造共有的系爭土地應變賣分割,並將變賣 所得的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然是共有人,亦同受其 利,所以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比較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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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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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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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春長 │30/288 │30/2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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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張月珠 │45/2160 │45/2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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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嘉興 │315/2160 │315/2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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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嘉勝 │315/2160 │315/2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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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永量 │1/8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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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永仁 │1/8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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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嘉隆 │30/288 │30/2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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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嘉淦 │30/288 │30/2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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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芳、何進│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
│中、何進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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