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陳時銘
陳時奮
陳時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陳盧照春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陳盧照春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代號A 部分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世晏應將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土地範圍內之如附圖一所示藍色粗實線現場圍籬(即附圖二照片所示圍籬)之地上物拆除,且被告陳盧照春、陳世晏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世晏、陳盧照春如分別以新臺幣15,000元、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原告陳時銘、陳時奮及陳時豐(下稱原告3 人)主張 其等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對於被告陳盧照春所有坐落同段174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鄰地)如附圖一代號A 部分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 範圍(下稱通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陳盧照春所否 認,且被告陳世晏於通行路徑上設置系爭地上物致車輛無法 通行,則原告3 人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3 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2 人雖辯稱已於通行路徑
上之系爭地上物邊緣處留設供人通行之通路,原告訴請確認 通行權存在欠缺確認利益等語,顯屬無據,無從採憑。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3 人原請求確認於系爭鄰地面積約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嗣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測 後,原告據此更正聲明為確認通行路徑之通行權存在,此核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自應准許。
三、原告3 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3 人共有而為袋地,系爭鄰 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陳盧照春之配偶陳善嘉所有,因陳善嘉 死亡而由被告陳盧照春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因分割繼承取 得所有權。嘉義縣政府曾於90年間在系爭鄰地上鋪設水泥道 路供他人通行使用,然被告陳盧照春及其子即被告陳世晏( 下稱被告2 人)竟於系爭鄰地上設立如附圖一所示藍色粗實 線現場圍籬(即附圖二照片所示圍籬)之地上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阻礙原告3 人通行,而水泥道路鋪設已10多年為既 成道路,原告3 人通行水泥道路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袋地通 行權,請求確認原告3 人對於通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且被 告2 人不得在其上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原告3 人對通行路徑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2 人應將通 行路徑內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妨害原告3 人通行。㈢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2 人則以:依訴外人嘉義縣文化觀光局於系爭土地上進 行之「嘉義縣竹崎鄉獨立山步道規劃及周邊環境優化」工程 設置之環狀步道(下稱獨立山環狀步道)即可步行至產業道 路,原告3 人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顯然不實。又原告3 人主張 之通行路徑原為擋土牆,於系爭土地未分割前即遭破壞闢路 ,雨季或颱風來襲時大量泥水自水泥道路斜坡向下沖刷至產 業道路,致生危害行車安全之疑慮,且水泥道路突出部分更 嚴重影響彎道視線造成會車困難,積年累月泥水沖刷亦會導 致產業道路路基掏空,進而毀損位於系爭土地正下方之阿里 山森林鐵路而造成莫大損害。被告陳世晏係為考量居民行車 安全及維護阿里山森林鐵路之完整,遂於通行路徑上設立系 爭地上物,期能減緩水流自斜坡沖刷而下之速度,並擬向嘉 義縣政府申請補建擋土牆。再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均係位於 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現況為種植檳榔、樹木而無通行 車輛之需求,且附近鄰近土地皆為山坡地地勢較為陡峭,當 地居民採集檳榔及種植林木均以步行為主要交通方式。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3 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通行通行路徑 以至公路,及被告2 人不得妨礙原告3 人之通行等語,惟為 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 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如屬袋地,通行路徑是否屬侵害最 小之通行方案?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準袋地:
⒈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 所稱之袋地)為限。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亦應准 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土地現況對外道路係位於系爭鄰地上由被告提供土地供 道路使用之產業道路。系爭鄰地之產業道路向上行現況設有 系爭地上物,車輛無法通行,僅能以步行方式通行至系爭土 地,其中系爭鄰地至系爭土地間尚有同段9002之11地號土地 現已不復存在之古道,系爭土地上舖設有水泥通道,現況僅 能經由水泥通道向下行經系爭鄰地通行至公路等情,業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 有卷附勘驗筆錄及航照圖與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89頁至 第93頁)。又嘉義縣文化觀光局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有獨立山 環狀步道,且步道出口處即在系爭鄰地而得以銜接產業道路 對外通行乙情,有卷附照片(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51 頁) 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6 頁),則系爭土地 可取道獨立山環狀步道步行至產業道路,同堪認定為真。 ⒊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 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依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本院卷第17頁),且現 況確係種植檳榔樹、龍眼樹、香蕉樹」等經濟作物(本院卷 第89頁),可見系爭土地主要用途係從事農業種植經濟作物 及果樹,當有以車輛載運農作物及農具之需求始得就系爭土 地為通常使用。然獨立山環狀步道路寬度甚窄、坡度甚陡且 周圍均為草叢或樹木,除供行人或登山健行者可緩慢步行外 ,實無法供其他各類型動力交通工具往來通行,且獨立山環 狀步道與產業道路路面間亦無任何屏障阻隔,光是徒步行走
即甚為迂迴耗時,若雨天時更可能因濕滑泥濘而難以通行, 況系爭土地位處郊區之交通開發程度並非便利之嘉義縣竹崎 鄉,且由嘉義縣梅山鄉太平雲梯景區往獨立山方向仍需約25 分鐘車程方能抵達系爭土地(本院卷第89頁),路途非短, 系爭土地對外聯繫仍應以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為主,原告既 須以車輛載運農作物或農具,顯然無法通行於獨立山環狀步 道,則依其往來之交通狀況以觀,系爭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 路,然因通行獨立山環狀步道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 準袋地,自應准原告3 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被告2 人抗 辯原告3 人之系爭土地得步行獨立山環狀步道即可對外通行 以至公路而非袋地等語,洵非可採。
㈡通行路徑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係以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 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 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 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首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 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為最小,即依被 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 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 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斟酌判斷,先予敘明。 ⒉原告3 人主張系爭土地之通行路徑,為現況已在系爭土地及 系爭鄰地上鋪設已10餘年之水泥道路,此情分別為本院及另 案107 年度訴字第80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分割共 有物事件)履勘現場屬實(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且為兩造所肯認(本院卷第206 頁),是 原告3 人主張之通行路徑符合已存在10餘年之現狀,不致因 原告3 人因有通行系爭鄰地需求而大肆改變系爭鄰地歷來使 用現狀,且使用系爭鄰地比例尚非過高而不致過度增加被告 陳盧照春負擔,而通行範圍係沿系爭鄰地最西側通行,故系 爭鄰地供系爭土地通行後土地形狀仍屬完整,不甚礙於系爭 鄰地之整體利用,而通行路徑寬度為3.1 公尺已足供農耕機 具行駛出入(本院卷第101 頁),尚屬合理且為通行必要, 復通行路徑非僅供原告3 人通行,亦供訴外人即鄰近數筆土 地所有人陳健源、彭勝郎、黃福輝及陳炳煌等人通行,此經 本院調取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則系爭土地倘 經由通行路徑以至公路,對於被告利用系爭鄰地而言,應屬 損害最少之位置。
⒊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應通行獨立山環狀步道對外通行至公路, 然因獨立山環狀步道無法供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已如前述 ,被告此部分所辯當不可採。被告另抗辯通行路徑會造成當
地水土流失破壞環境生態等語,依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山坡 地保育區,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欲於山坡地從事該條第 1 項各款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 水土保持申請書送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審酌系爭土 地確屬準袋地而有通行系爭鄰地之必要,而系爭土地及系爭 鄰地現況上鋪設之水泥通道,雖因年代久遠而無法確知實際 鋪設單位為何(本院卷第75頁),然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附近 均為雜木林,地勢崎嶇,路徑不明,無論於其他鄰地何處另 行修築農路或道路,相較於現況已為水泥道路之通行路徑, 勢必耗費甚鉅且造成鄰地更大損害。是通行路徑仍堪認為對 周圍地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至原告3 人通行通行路徑後負 有水土保持以免水土流失影響環境安全之義務,自屬當然, 然仍與原告3 人是否於通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本屬二事,則 原告3 人請求確認於通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六、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 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 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 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3 人對於通行 路徑有通行權存在,然因其上現況有被告陳世晏設置之系爭 地上物(本院卷第205 頁)而有妨阻系爭土地與公路適宜聯 絡之情形。原告3 人自得請求被告陳世晏將通行路徑內之系 爭地上物除去,被告2 人並應容忍原告3 人在通行路徑內通 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3 人通行之行為,始能貫徹民法第78 7 條規定之目的。至系爭地上物既為被告陳世晏興建而為事 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3 人另請求被告陳盧照春拆除圍牆, 則屬無據,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3 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通行路徑有通行權 存在,及被告陳世晏應將通行路徑內之地上物拆除,及被告 2 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3 人通行之行為部 分,核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判決主文第1 項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惟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就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告3 人勝訴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 人如分別為 原告3 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起訴 雖於法有據,然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及被告2 人係為防衛其 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3 人請求之行為,及本件訴訟之利益歸 屬原告3 人等情,若令提供系爭鄰地讓原告3 人通行之被告 2 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應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 ,命勝訴之原告3 人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