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39號
原 告 熊永盛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廣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欽
訴訟代理人 歐重毅
許凱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2,586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簡稱第五河川 局)發包之「朴子溪斷面70-7 2疏濬工程地磅監控設施(開 口合約)」(下稱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間因施工不當致 將原告種植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農地)未被徵收之農作物(包含綠竹、芒果、鳳梨、樟樹 、木瓜)全數毀損。經原告向第五河川局陳情,兩造與第五 河川局協調後,三方皆同意以農作物補償金額作為賠償標準 ,故由第五河川局於108年7月11日委請訴外人承聖測量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承聖公司)測量受損之範圍及面積,並於10 9年1月17日舉行調解會議,經調解委員會建議以第五河川局 徵收原告土地農作物補償金額作為賠償標準,計算方式為「 施工不慎損害面積/土地總徵收面積×農作物徵收補償金額 」,計算得出調解金額為452,774元。
㈡、原告系爭農地經第五河川局徵收2,417.76平方公尺(原告應 有部分為2分之1),其上種植農作物補償651,758元予原告 ,惟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卻將上開農地上原告私有未經 徵收之839.54平方公尺之農作物亦一併剷除毀損,且無法回 復原狀,致損害原告之財產,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經第 五河川局屢次催告被告應依調解委員會建議金額賠償原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2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52,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2、121 頁)。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施工前有向第五河川局告知施工程序, 被告認為可按第五河川局之測量結果進行施工,嗣被告之施 工範圍超出測量結果,然一直未收到第五河川局或原告之反 應,才會繼續施作下去,被告並非故意毀損原告之農作物造 成原告之損害,第五河川局第一次計算建議賠償金額為20幾 萬元,被告願以此金額與原告和解,惟嗣後第五河川局又將 賠償金額提高至452,774元,兩造對於和解金額有相當落差 ,致無法達成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82頁):
㈠、被告承攬第五河川局發包之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間將原告 所有坐落系爭農地上如本院卷第21頁之108年7月11日平面圖 所示839.54平方公尺土地上,未經第五河川局徵收之農作物 全數毀損。
㈡、原告同筆土地經第五河川局徵收2417.76平方公尺土地(原 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上農作物經現場查估之地上物名 稱、規格等級、單價、數量、查估金額均如本院卷第17頁之 農林作物補償清冊所載(栽培限量以用地面積1/2計,即120 8.88平方公尺)。
㈢、被告毀損原告系爭農地之地上物,經第五河川局於109年1月 17日舉行調解會議,調解委員會建議調解金額為452,774元 。如依原告起訴狀計算之方式計算之金額為452,586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 權行為之事實,致原告受有452,586元之損失,業據提出第 五河川局108年11月18日水五管字第10802124520號函、109 年2月7日水五管字第10902015090號函及附件、承聖公司108 年7月11日檢測作業計畫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函調之第五河川局109年4月1日水五管字第10950 045530號函及附件、109年5月22日水五管字第10902058230 號函及附件可佐(本院卷第49至67、89至109頁),自堪信 為真實。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至於被告雖抗辯因此事系爭工程進度受到影響,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已虧本,請求斟酌判決金額云云(本院卷第131頁) ,惟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 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固為民
法第218條所明定。惟本件被告因施工不當致將原告種植於 系爭農地上之農作物全數毀損,應認其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 意,而有重大過失,則自無民法第218條適用之餘地,是被 告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52,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月26日(本院卷第36、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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