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32號
原 告 簡錫珍
沈美筍
被 告 簡薪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83號),本院於
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錫珍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美筍56,956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 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4日17時30分左右,因不滿 遭人向嘉義縣環保局檢舉其亂丟垃圾,而懷疑是原告二人舉 報,竟基於毀損犯意,手持鐵棍至嘉義縣○○鎮○○里○○ ○0號之1旁,以鐵棍砸毀原告沈美筍所有停放該處的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的前後擋風玻璃 及左側門窗玻璃。被告在砸系爭車輛後,另基於公然侮辱及 恐嚇的犯意,持上述鐵棍至嘉義縣○○鎮○○里○○○0號 落地窗外,向原告簡錫珍以台語重覆辱罵「你現在是三小」 、「幹你娘老雞歪」、「臭雞掰」、「幹破你娘老雞掰」、 「幹你娘」、「你靠北」,並同時手揮鐵棍恫稱:輸贏阿、 林北絕對和你輸贏到底等語,導致原告簡錫珍因而心生畏懼 ,足以生危害於原告簡錫珍生命及身體安全。原告簡錫珍因 被告當日上開行為所受精神痛苦非言語可形容,迄今仍無法 平復,隨時擔心害怕,請求被告給付公然侮辱及恐嚇精神慰 撫金各7萬元、8萬元。被告沈美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 此支出的拖車費用1,200元、修復費用81,000元。因此,依 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沈美筍8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簡錫珍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地點毀損原告沈美筍 的系爭車輛導致原告沈美筍因此支出拖車費用1,200元、 修復費用81,000元,及有公然侮辱、恐嚇原告簡錫珍的事 實,已經本院108年嘉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 定,並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所以,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屬於有法律依據。
(三)就原告請求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1.原告沈美筍部分:
①拖吊費用:原告沈美筍主張自己因為被告毀損系爭車輛, 因此支出拖吊費用1,200元,已經提出單據為證,被告也 沒有爭執,原告沈美筍這部分請求,就有依據。 ②修車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 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 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原告沈美筍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毀損行為支出修繕費用81 ,000元(工資:50,707元,零件:30,293元)的事實,有 提出估價單為證,應該可以相信。系爭車輛是101年11月 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證。則系爭車 輛到本件事故發生時(108年6月14日),已經使用超過5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屬於第 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的「其他業用 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49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293÷(5+1)≒5,04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293-5,049)× 1/5×(5+0/12)≒25,2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293- 25,244=5,049】。因此,系爭車輛修復的必要費用是55, 756元(計算式:零件5,049元+工資50,707元)。 ③所以,原告沈美筍請求被告給付56,956元(計算式:55,7 56+1,200),是有理由,超過的部分,就沒有理由。 2.原告簡錫珍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 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審酌原告簡錫珍國中畢業,務農;被告國中畢業,目前無 業;及原告簡錫珍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一輛,被告名下有 汽車一輛,及被告所犯恐嚇及妨害名譽對原告造成的侵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精神慰撫金應分 別於2萬元(公然侮辱)、5萬元(恐嚇)的範圍內為適當 ,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就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沈美筍、簡錫珍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56,956元、7萬元,及均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隔天也就是108年12月22日起到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的部 分,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是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原來是在刑事程序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的規定,不必繳納裁判費,而且在刑事庭移 送本庭審理後,也沒有其他的訴訟費用支出,所以本件沒有 為訴訟費用負擔的裁判以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的必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