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0號
原 告 邱繼鋒
邱奕賢
被 告 劉文邦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248 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繼鋒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自109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奕賢5 萬元,及自109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晚上8 時50分許,相約友 人前往原告邱繼鋒位於嘉義縣竹崎鄉住處談判,共同基於傷 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鐵棍毆打原 告邱繼鋒之頭部及身體,致原告邱繼鋒受有頭部外傷、雙肩 及右胸壁鈍挫傷、前額撕裂傷3 公分、左肩頂有3 處撕裂傷 各5 公分、2 公分、1 公分及左鼻翼撕裂傷1 公分併異物殘 留之傷害;被告復與友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分持球棒、鐵棍敲擊損壞原告邱繼鋒之父邱奕賢上開住處 之門玻璃、鐵窗之玻璃及鐵條、電視櫃玻璃,足生損害於原 告邱奕賢。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原告2 人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邱繼鋒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邱奕賢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共同請求賠償13萬元之金額及法 律依據均同意而為認諾。(參本院卷第140頁)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9 年6 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審理中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業經記明筆錄在卷, 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1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