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張淑勛
被 告 吳書榮
被 告 陽明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景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書榮是被告陽明醫院所聘僱的骨科醫師,原告在民 國108 年5 月4 日因為跌倒到被告陽明醫院就醫,經被告吳 書榮診斷左手骨折,必須開刀,被告吳書榮在原告住院期間 都沒有巡房看診,到108 年5 月6 日才到病房告知原告可以 出院,囑咐往後回門診複診就可以。原告也分別在108 年5 月7 日、9 日、15日、22日陸續回診,也都有照X 光,當時 手部漸漸消腫,卻發現左大拇指舉不起來(呈下垂狀),就 向被告吳書榮反應有這種情形,被告吳書榮只回答:拔釘以 後就會好。原告之後繼續回診,一直到108 年6 月19日拔釘 ,在108 年6 月24日回診時再次向被告吳書榮表示原告的大 拇指確實舉不起來。被告吳書榮改稱:沒關係,復健就會好 等語。原告就在108 年7 月4 日自行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 照X 光,確定原告的左拇指肌腱斷裂。108 年7 月10日再回 陽明醫院門診時,告知被告吳書榮有到別家醫院照X 光的結 果,被告吳書榮才幫原告安排108 年7 月17日照核磁共振, 確定肌腱斷裂。被告吳書榮這時候才幫原告寫轉診單,轉到 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開刀,理由是被告吳書榮不會施行「肌 腱斷裂」的手術,陽明醫院也沒有這項設備。原告在108 年 8 月8 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施行肌腱移植拇指功能重建手術 ,同年8 月9 日出院,之後多次回診並休養到同年10月才能 正常工作。
㈡被告辯稱原告在108 年5 月15日向被告吳書榮告知兩天前左 手腕又受傷疼痛,108 年5 月22日才出現左拇指無力的症狀 等語,並不是事實。原告在開刀後就沒有再受傷過。原告在 108 年5 月4 日跌倒後慢慢消腫,每次門(回)診都告訴被 告吳書榮,原告的大拇指舉不起來,被告提出的病歷資料顯
然已經遭竄改,失去真實性。而且在108 年5 月到7 月間, 也只有照X 光,沒有進一步去做檢查,被告吳書榮說拔釘就 會好了,原告就等,但拔釘後還是垂下來,吳書榮又說復健 就會好,原告一直相信他,原告因此也一直在等。 ㈢被告吳書榮是從事醫療業務的人,應該善盡醫療上必要的注 意,但是卻因為診斷疏失沒有能夠察覺原告的肌腱斷裂,導 致原告進行2 次手術,並因此延長復原期間而受有損害,原 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172,500 元,分列如下: ⒈工作損失:原告受傷前在快又潔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公司是 飯店洗滌業,原告是現場整理人員,負責折疊、整理床被套 、浴巾等,都必須使用雙手才能完成,而且因為左拇指肌腱 斷裂未能及早診斷治療,而無法騎機車上班,如果被告吳書 榮的診斷沒有發生疏失,原告在進行手術後休養2 個月(從 108 年7 月)就可恢復工作,但是因為被告吳書榮的診斷疏 失,導致原告延後手術而一直到108 年10月起才恢復工作, 所以請求被告賠償108 年7 、8 、9 月共3 個月的工作損失 ,依照每月薪資37,500元計算,合計為112,500 元【計算式 :37,500元×3 =112,500 元】。 ⒉精神慰撫金:因為被告吳書榮的診斷疏失,導致原告多進行 1 次手術,而且恢復期間拉長,精神上的痛苦難以言喻,為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元。
㈣按受僱人因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時,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有明 文規定。被告吳書榮是被告陽明醫院僱用的骨科醫師,因此 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500 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 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書榮的醫療行為並沒有違反醫療常規: ⒈原告在108 年5 月4 日因為跌倒到被告陽明醫院急診就診, 當日由被告吳書榮為原告進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同 月6 日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吳書榮都有到病房查房 、檢查傷口,出院前並且叮嚀原告應該持續複診,原告陳稱 被告吳書榮沒有巡房看診等情,和事實不符。
⒉原告在出院後,同年5 月7 日、9 日、15日、22日持續回診 ,追蹤約兩個禮拜,一直到同年5 月15日才向被告吳書榮告 知在2 天前左手腕又受傷疼痛,同年5 月22日才出現左拇指 無力的症狀,有病歷紀錄可以證明。因為可能是第2 次受傷 (也就是5 月15日就診前兩日)導致手指無力,經追蹤X 光
片後,並沒有發現新的骨折,先前手術及鋼釘處也沒有任何 異常狀況,被告吳書榮因此建議原告等鋼釘拔除後進行復健 一段時間後,看狀況會不會改善,從來沒有向原告保證拔釘 或復健後一定會好。
⒊原告在108 年6 月19日拔釘後,被告多次安排復健療程,但 是原告從沒有進行復健治療,被告觀察原告在經過一段時間 後,左大拇指無力症狀仍然沒有改善,感覺有異,才安排核 磁共振(MRI )檢查,經診斷出肌腱斷裂後,因為當時醫病 關係已經產生變化,原告對被告已經失去信賴基礎,被告吳 書榮才幫原告安排轉診做進一步處置,被告吳書榮的醫療行 為都符合醫療常規。
㈡就被告請求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工作損失:原告只提出有在快又潔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7,500 元的證明,但是肌腱重建手術後對原告工作有何影響、是否 必須休養三個月等事實,原告都沒有加以說明。而且依照原 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並不是無法工作,而是無法騎乘機車 到公司上班,原告請求3 個月的工作損失顯然沒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在108 年5 月4 日進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固 定手術時,是不是就有肌腱斷裂的情形,又或者是之後才產 生的新傷勢,實在有疑義,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的過失多進行 1 次手術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理由。
㈢依聖馬爾定醫院的回函,X 光並沒有辦法看出肌腱是不是斷 裂,因此,原告的主張,已經不可採。又原告肌腱斷裂的傷 勢究竟是何時產生,是否在108 年5 月4 日到被告醫院就醫 時就已經存在,又或者是日後外傷所產生的新傷勢,原告並 沒有提出證明,自不得主張被告吳書榮有延誤治療的疏失。 另外原告主張被告有竄改病歷資料,被告否認,原告應該負 舉證責任。綜上,原告到被告醫院看診,被告吳書榮有何過 失,原告一直無法提出說明及舉證,就不得要求被告吳書榮 及陽明醫院負擔連帶償責任。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依據這項規定, 民事訴訟如果是由原告主張權利時,應該先由原告負舉證的 責任,如果原告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的事實為真實,則縱 使被告就他所為的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者所舉證據還有瑕 疵,也應該駁回原告的請求;在請求履行債務的訴訟,除了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的事實外,應該先由原告 就他主張的這項事實,負舉證的責任,必須原告已經證明他
所主張的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為真實後,被告才必須就他提出 的抗辯事實,負證明的責任。本件是原告主張被告吳書榮對 原告所進行前述醫療行為有疏失(過失),導致沒有診斷出 原告左大拇指肌腱斷裂的事實,而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但是,被告已經否認 原告前述主張。依照前述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定,應該先由原 告就他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發生的原因事 實,負證明的責任,先舉證證明該事實為真實,如果原告不 能證明該事實為真實,就應該駁回原告的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書榮診療疏失,導致沒有發現原告左大拇指 肌腱斷裂的事實,被告已經否認。原告是在108 年7 月4 日 經聖馬爾定醫院診斷左大拇指肌腱斷裂,而原告在這之前最 後一次在被告陽明醫院就診,則是在108 年6 月24日,有病 歷資料可以證明。而原告在聖馬爾定醫院經診斷前述肌腱斷 裂,並不能排除是在108 年6 月24日後到108 年7 月4 日間 所造成,依照前述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原告應該就其左大 拇指肌腱斷裂是在108 年5 月4 日(因為跌倒到被告陽明醫 院就診日)已經存在或在108 年5 月4 日到108 年6 月24日 之間發生的事實,負舉證的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然主張在出院後歷次回診都告知被告吳書榮有左手大 拇指舉不起來的情形,但是,被告已經否認,並且提出原告 病歷,辯稱是在108 年5 月22日才告知左手大拇指無力等語 。原告雖然主張病歷已經遭竄改等語,但是被告也否認,原 告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病歷確實遭到竄改,其主張就不 能採信。另外,原告就在此之前曾經告知被告吳書榮前述情 形的事實,也沒有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部分主張,也不 能採信。況且,原告本來就是因為左手腕骨折而進行手術, 在等待恢復期間,左手部分功能障礙,本非異常,自不能單 以原告左大拇指有無力、舉不起來的情形,就認定當時已經 有肌腱斷裂的情形。
⒉就前述事實的證明,本院曾經闡明原告是否聲請鑑定,原告 也具狀表示略以「無心鑑定」等語(本院卷第81頁),而且 也沒有再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為真正。是 則,應認原告就其主張的前述事實,沒有舉證證明為真實, 自不能採信。
㈢在原告經診斷左大拇指肌腱斷裂前,被告吳書榮是從108 年 5 月4 日起到108 年6 月24日為原告診治,而本件既然沒有 辦法認定原告的左大拇指肌腱斷裂是發生在108 年5 月4 日 到108 年6 月24日之間,則自無從認定被告吳書榮在前述診 治期間有原告主張的醫療(診斷)疏失的事實,自不能認定
被告吳書榮有何過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吳書榮應該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欠缺法律依據,不能採信。被告吳書榮 既然不負前述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陽明醫院應該 依照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和被告吳書榮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當然也不能採信。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連帶賠 償(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前述損害(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欠缺法律依 據,應該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