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安養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179號
CYEV,109,嘉簡,179,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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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基
      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趙明洋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鄭榮貴 
被   告 許茂田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何許美雲
訴訟代理人 何嵩浴 
被   告 許美桂 

訴訟代理人 郭弘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安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原告原係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 年 度司促字第10499 號支付命令命訴外人許茂順、被告許茂田 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6,14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經被告許茂 田收受支付命令20日內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民法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未請 求許茂順、被告許茂田連帶給付,其中許茂順部分支付命令 經合法送達後,未經異議、亦非被告許茂田異議效力所及而 告確定,視為起訴之被告僅許茂田,本件原告視為起訴之範 圍應為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金額二分之一。再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嗣原告於 民國109 年1 月9 日以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 何許美雲許美桂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先位聲明及備 位聲明所示,經被告同意,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 意旨:「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 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 判決意旨:「上訴人與億成公司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 依債之相對性,只有對人之效力,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能對被上訴人抗辯係有權占有…上訴人既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他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占有人則受 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返還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自無不可。」是以,按債之相對 性原則,債權債務關係之效力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債權人自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其對債務人之債權為受有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214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茂田、何許美 雲、許美桂三人為許盧緞紗之子女,自對其母許盧緞紗負有 扶養義務,且因原告之照護行為,使被告三人受有「未按義 務扶養許盧緞紗」之利益,又依前開債之相對性見解,縱原 告與許茂順間有成立照護契約,亦與第三人無涉,不得由第 三人即被告三人主張之,易言之,被告三人不得主張他人間 債之契約為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綜上,被告受有利益 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自須返還不當得利於原告。 ⒊查,原告於107 年6 月起至108 年10月止對許盧緞紗之照護 費用共有416,147 元,就108 年11月至109 年1 月5 日止之 照護費用37,589元,上開金額合計為453,736 元,被告三人 應共給付原告453,736 元。
㈡備位之訴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查許茂順向原告請求照護其母許盧



緞紗,並成立自費養護(長期照護)契約,並自107 年6 月 起至109 年1 月5 日止,共積欠原告453,736 元,並經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許茂順並無異議而確定,原告自屬許茂順之 債權人無疑。
⒉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5條第1 、3 項規定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㈠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應分擔扶養費 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易字第5 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基上,被告三人與許茂順同為許盧緞紗之子女,對許盧緞紗 共負扶養義務,就許盧緞紗之扶養費用應平均分攤之,準此 ,被告三人應各負擔四分之一之許盧緞紗扶養費用,無由許 茂順單獨負擔之理,次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易字第5 號判決意旨,許茂順得請求被告三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 綜上,許茂順對於被告三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得請 求被告三人返還113,434 元(計算式:453,736 元÷4 =11 3,434 元)。
⒋次查,許茂順於107 年6 月時起積欠原告照護費用,並未為 清償至今,許茂順於107 年6 月起陷於無資力時,即得請求 被告三人負擔許盧緞紗之扶養費用,卻未為之,顯怠於行使 其權利,又許茂順陷於無資力,而無法清償原告欠款,原告 自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爰按照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三人應各給付許茂順113,434 元,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之。
㈢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3,736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許茂田應給付 許茂順113,4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⒉被告何許 美雲應給付許茂順113,4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⒊被告許美桂應給付許茂順113,4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許茂田則以: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 基礎,惟訴外人許茂順拒絕履行契約,此一損害之發生,與 被告許茂田具備法定扶養義務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顯 無理由。
⒈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 文。惟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則應視受利益之原 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 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自與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 年簡 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 179 條規定自明。準此,如所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或 與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構成不當得利。」 ⒉換言之,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許茂田具備不當得利,需判斷兩 造之利益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而依前揭實務見 解有無因果關係,則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 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 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
⒊查原告與許茂順締結養護契約書,收容照顧許盧緞紗,許茂 順未依約清償107 年6 月至109 年1 月5 日間之照護費用, 性質上係債之關係而生之債務不履行;而被告許茂田係依民 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對許盧緞紗負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 義務,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非屬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 務關係,故兩造間之義務,源自於不同之原因關係。而本件 原告受損害之原因事實,係出自於許茂順之債務不履行,與 被告許茂田本於身分關係而生扶養義務有別,顯非同一事實 ,二者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不合於不當得利之法律要 件,於法無據。
⒋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 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又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 ,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給付,此觀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自明。觀諸原告請 求之事實,可知就許盧緞紗入住原告之養護機構係訴外人許 茂順所為,被告自始未就人住機構之養護契約書為任何形式 之簽屬或授權,該入住契約書係由許茂順獨自簽署,被告許 茂田並非契約當事人,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遽以請求



非契約相對人之被告許茂田給付安養費用,自難謂合。再者 ,被告許茂田雖非契約相對人,惟身為訴外人許盧緞紗之次 子,自106 年3 月迄107 年5 月代訴外人許茂順給付安養費 ,合計達新台幣349,201 元,有收據可證,非謂對許盧緞紗 「置之不理」、「迴避扶養責任」等語,原告指謫顯非事實 。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許茂順怠為行使權利,故民法第242 條、 179 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然原告迄未舉證,未盡舉 證義務至明,且訴外人許茂順顯非無資力之人原告行使代位 權欠缺保全債權之必要性;又訴外人許茂順未支出任何費用 ,即未受任何損害,原告主張代位權,無得代位主張之權利 ,其請求自無理由。
⒈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 年東簡字第11號民事簡易判決:「 代位權乃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之權利。代位權之要件為⑴須因保 全債權,⑵須以自己名義行使,⑶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⑷代位權之客體乃債務人現有之財產權,⑸須債務人已負 遲延責任;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位者與 被代位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 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 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 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 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 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此觀民法 第242 條規定自明。」、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於109 年1 月9 日具狀陳稱,略以:「…並經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許茂順並無異議而確定。」與「訴外人許茂順 於107 年6 月起陷於無資力…」,原告就訴外人許茂順已具 備執行名義,得依法訴請強制執行,理得維護權益。惟原告 捨此不為,竟爰引民法第242 條、179 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許 茂田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承前述代位權之行使以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復參,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原告若欲行使代位權,應先舉證債務人無資力。 ⒊就許茂順是否陷於無資力,惟本件原告於訴訟中僅空言、臆 測許茂順無資力,迄今未見原告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所述之 真實性,未盡舉證責任至明。再者,就被告許茂田所知,許 茂順曾自許智英(即被告許茂田之父)受贈取得嘉義縣○○ 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更仍於106 年6 月14日以



該土地所有人名義向第三人收取田租,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田租收據可證,顯見,代位權之行使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本件許茂順具備相當資力,非屬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者,原告欠缺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倩權之必要。 ⒋又原告請求107 年6 月至109 年1 月5 日之費用,許茂順未 支出任何費用,則其並未受任何損害。換言之,許茂順對被 告許茂田即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故原告援引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代位請求不當得利,即欠缺得代位主張之權利,其請求 自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何許美雲則以:
㈠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之部分無理由: 按債之關係原則上僅及於當事人之間而不及於當事人之外, 且原告亦自認其僅與許茂順之間成立對許盧緞紗之照護契約 ,伊自始至終均不知有此照護契約之情事。縱使許盧緞紗為 伊母親,伊亦非照護契約之當事人甚明,伊更無任何行為可 得解釋為本案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之當事人,原告以其與許 茂順間成立之照護契約未能受償為基礎,主張因伊對許盧緞 紗有扶養義務,致使伊因此有契約上之453,736 元之給付義 務,因未給付而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原告如此之主張 實不符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甚為明顯,故此部 分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請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代位許茂順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之部分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許茂順因負扶養義務而對原告負有453,736 元之債 務,因許茂順代墊該費用,而以其他負扶養義務人構成不當 得利,由原告代位許茂順此一求償權向伊請求給付應負擔之 四分之一部分。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⒉蓋依原告訴狀自認,許茂順根本分文未付給原告,何來已由 許茂順代墊之事實?許茂順既未代墊分文養護費用,許茂順 與原告之間的養護契約亦與伊無關,則伊何來不當得利?再 者,許茂順自始已自願承擔對許盧緞紗之全部扶養義務而無 任何理由向其他子女要求分擔,茲舉事證如下: ⑴許茂順在105 至106 年間,與其他兄弟姊妹達成共識,母親 尚在世之時,其名下不動產暫不做任何分配處理,而母親名 下動產之使用分配權將由負責奉養的子女取得,並依照家族 傳統由長子許茂順和次子許茂田負責終老,該二人為取得盧 緞紗名下動產支配使用權,表示願意承擔奉養母親終老之責 (但當時各子女的認知是奉養母親的方法是搬回母親家同住 或接母親回家同住)。然該二人在取得盧緞紗之養老金後,



在未跟其他兄弟姊妹商量的情況下,逕自送盧緞紗進安養中 心並擅自與安養中心簽訂契約,單方面違背其他兄弟姊妹對 奉養母親方式的共識(當時各子女的認知是奉養母親的方法 是搬回母親家同住或接母親回家同住),其他兄弟姊妹多次 為此事想與他聯繫,但許茂順均避不見面或不接電話,不久 後即發生許茂順積欠安養中心約50萬款項事件,最後竟導致 其他子女被安養中心以不當得利起訴之事,許茂順現竟裝窮 不願給付,有違人倫之常。
⑵許盧緞紗在事發前,在民雄郵局原有100 萬元及200 萬元定 存各一筆及活期存款數十萬元,且另有民雄農會活期存款數 十萬元及每月農保年金7,500 元,加上兩筆農地每年出租金 ,均歸許盧緞紗收取,生活費無慮。嗣許茂順及被告許茂田 二人自稱其為家族男性後嗣,被告何許美雲許美桂為女性 後代已出嫁與家產無份,故許茂順以身為長子承擔照顧責任 為由將前述許盧緞紗所有財產侵吞據為己用由許茂順及被告 許茂田二人瓜分,其詳情已如上所述,故該二名家族男丁已 在事實上承擔所有扶養責任,該二人實無再向被聲稱無份的 兩位女性被告求償分擔扶養責任之理由。再者,果其主張原 告等二名女性子嗣應分擔扶養責任,理應先償還其已侵吞之 許盧緞紗名下財產及收入予許盧緞紗供原告求償始合情理。 ⑶許盧緞紗原來之養老費現況為:現金部分約400 萬元左右已 被許茂順及被告許茂田兩人瓜分,原來之持續收入項目兩農 田租金正被許茂順收取中,許茂順之前另被父母贈與之4,81 3 坪農地在民雄東湖村附近則也在每年坐收租金中。許盧緞 紗農保項目每月近7,500 元則被許茂田領用中。 ⑷目前已知許盧緞紗財產動向:民雄郵局及民雄農會養老金定 存約300 萬元及數十萬活存,由許茂順分得180 萬元,由被 告許茂田分得120 萬定存,並瓜分其他數十萬活期存款,老 農農保金每月約7,500 元由被告許茂田支領,農地好收小段 898 號的每年租金金額不詳由許茂順支領(原租金約定是5 位兄弟姐妹平分,但許茂順支領後就未再分配給其他兄弟姊 妹),農地好收小段898 號之1 的每年租金金額不詳由許茂 順支領(原租金約定是5 位兄弟姐妹平分,但許茂順支領後 就未再分配給其他兄弟姊妹),家族共有地約7 分農地的每 年租金分潤金額不詳由許茂順支領,嘉義縣○○鄉○○段○ ○○段000 號面積4813平方米農地已於91年底過戶給許茂順 並由許茂順收租。
⑸由於伊從未參與養護契約之任何協商或履行過程,故對原告 所提之所有單據,伊均否認其真正。
⑹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據之理由均不成立,請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許美桂則以:
㈠伊母親許盧緞紗在進入原告中心前在民雄郵局原有100 萬元 及200 萬元定存各一筆及活期存款數十萬元,生活費無慮, 且另有民雄農會活期存款數十萬元及每月農保年金7,000 元 ,加上6 人共同繼承伊父親一塊約368 平方米及1,262 平方 米農地(地號為好收小段898 號及898-1 號) 之每年出租金 ,以及兩位堂弟之約7 分農地之每年出租金,均歸許盧緞紗 收取。
許茂順並未徵求其他兄弟姊妹之同意就逕自將許盧緞紗送入 原告中心且棄之不顧!事後也未告知伊及妹妹,是被告許茂 田通知才知曉。約同一時間,許茂順即把民雄郵局那筆許盧 緞紗的200 萬元定存解約並拿走180 萬元,又不顧許盧緞紗 的極力反對就直接強行收取前揭所述之三筆農地出租金均併 入私囊迄今(是以他雖聲稱其他四位兄弟姊妹也有分得農地 ,但租金全由他收取佔用,加上下述之4,813 平方米農田, 等於實際上全部田產也都由他繼承) 。竟不再支付許盧緞紗 之原告中心費用。早前伊父親與母親許盧緞紗已暗中(其他 姊弟妹全未被告知)以贈與名義送給許茂順一塊農地(嘉義 縣○○鄉○○段○○○段000 號,面積4,813 平方米,91年 11月25日南區國稅局估值為4,572,350 元) 。加上88年7 月 間雙親為了替許茂順還債而出售農地,他及被告許茂田各約 分得500 萬元,其他三姊妹則分文未得。許茂順從父母處所 取得之資產,已像獨生子,幾乎獨得全部可動用財產,卻還 在那裝窮,企圖推卸責任,典型的得了便宜又賣乖! ㈢許盧緞紗剩下的存款及農保等收入則由被告許茂田因承諾願 意接續繳原告中心的許盧緞紗安養費而取得,但後來他也變 卦不繳,把該批款項私自留著不還許盧緞紗的安養費,才演 變成現在的僵局!有關許盧緞紗在民雄郵局與民雄鄉農會之 款項進出明細現在都可以清查。
㈣綜上所述,許茂順在父母寵愛下所取得父母財產超過其他四 位姊弟妹之總和兩倍以上,三姊等同不是同一家人,哪來得 利?請原告勿再受騙而誤認其他被告有不當得利!伊不懂法 律,但是不是合法就必須悖離情與理呢?許盧緞紗原來之養 老費,現金部分400 萬元左右已被許茂順及被告許茂田兩人 瓜分,原來之持續收入項目兩農田租金正被許茂順強行收取 中,其被父母贈與之4,813 坪農地在民雄東湖村附近則也在 每年收租金中,農保項目每月近8,000 元則被被告許茂田



用中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許茂順均為許盧緞紗之子女,許茂順與原告 簽訂自費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未定期限),委託 原告長期照護許盧緞紗,約定照護費每月23,000元,許茂順 於107 年6 月起至109 年1 月5 日期間,未依約繳納,積欠 453,73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自費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 契約(未定期限)、欠款明細一覽表為證,被告就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未加以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先位之訴: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 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 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 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8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與許茂順訂有自費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 契約(未定期限),原告照護許盧緞紗係履行其與許茂順間 之上開契約,則被告縱因此受有利益,此亦係基於上開契約 而來,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殊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非屬有理。
⒊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53,73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㈢備位之訴: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 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 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 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



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 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34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 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 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而債權人之債權如為金錢 債權,且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自須債務人陷 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完全受償,始有 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此觀民法第242 條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103 年度台上字 第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 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 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⒉經查,許盧緞紗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等資產多筆,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且每月尚領有老 農津貼7,550 元,亦有其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帳戶存款對帳單 在卷可稽,足認許盧緞紗顯有相當之資產,非屬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應無受被告扶養之權利,則許茂順自無為 被告代墊扶養費而對被告享有不當得利債權可言,此外,許 茂順名下尚有房屋、土地、田賦等資產多筆,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縱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亦不致使其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境,原告並無保全債 權之必要。
⒊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許茂田應給付許茂順113,4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及請求被告何許美雲應給付許茂順113,434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請求被告許美桂應給付許茂順113, 4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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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