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12號
CYEV,109,嘉簡,12,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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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訴訟代理人 李竑緯 
被   告 葉何柔 
被   告 葉明智 
法定代理人 岑惠  
被   告 葉明洲 
被代位人  葉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葉明賢以及被告葉何柔葉明智葉明洲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的遺產,依照同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葉何柔葉明智葉明洲各負擔4 分之1。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葉明智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 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葉明賢(下稱被代位人)積欠原告現金卡帳款,累 計到民國108 年還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49,565 元及利息 等沒有清償。經查,被告葉何柔葉明智葉明洲及被代位 人因為繼承其被繼承人葉茂坤(下稱葉茂坤)而取得如附表 所示的遺產(下稱本件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想要聲請 執行如附表編號1 到6 所示的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 但是因為本件不動產在沒有分割之前是屬於公同共有,無法



進行拍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1151條所明定,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的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的繼承人可以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本件遺產是被告及被代位人因繼承而取得,在沒 有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及被代位人是葉 茂坤的配偶及子女,依照民法第1138條及1140條的規定,被 代位人及被告等3 人應該按應繼分取得本件遺產。又民法第 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可以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 ,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致使原告無法就其所繼承的 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訴請被 告等人分割本件遺產。
㈢被告葉明洲主張墊付葉茂坤的喪葬費用共172,000 元,但是 葉茂坤所遺留如附表編號7-11所示的存款共計136,415 元, 該存款必須經過所有繼承人同意或經法院判決分割後才可領 取,被告墊付的費用應視為繼承所需費用,可以從葉茂坤所 留存款中扣除,扣除後還有35,585元【計算式:172,000 元 -136,415 元=35,585元】的費用沒有抵銷完畢,平均每位 繼承人約需負擔8,897 元【計算式:35,585元÷4 】。因此 ,被代位人及被告葉明智應該將本件遺產分配存款金額中扣 除17,794元返還給被告葉何柔葉明洲等語。 ㈣聲明:被代位人及被告葉何柔葉明智葉明洲就本件遺產 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為各共有人分別共有4 分 之1 。被代位人及被告葉明智應將本件遺產分配存款金額中 扣除17,794元返還給被告葉何柔葉明洲。二、被告答辯:
葉明洲答辯略以:被代位人一直強調他沒有欠錢。如果真的 欠錢,就要還錢,這是合理的。本件遺產有他的持分,但是 如果他沒有欠錢,我們的財產是不是分割和原告就沒有關係 。遺產清冊裡面的存款有提出來一部分在我母親那邊,要支 付喪葬費,所以領出來。喪葬費用總共是172,000 元,其中 12萬元是從我父親(被繼承人)在農會的存款領出來的,還 有52,000元是我給付的等語。
㈡被告葉何柔沒有反對葉明洲的陳述。
㈢被告葉明智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 答辯和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以下的事實,各有證據可以證明,應該可以相信 是真實的:




1.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的事實,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書、金融卡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及交易記錄查 詢(本院卷第305 至315 頁)可以證明。被告葉明洲在收受 前述證據影本後,也沒有在就此提出爭執。
2.葉茂坤在106 年2 月2 日死亡,遺有本件遺產,而且繼承人 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的不動產已經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稅籍資料明細表等可以證明(本院卷第 107 至160 頁)。
3.被告葉何柔葉茂坤的配偶,被代位人及其他被告都是葉茂 坤的子女,有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79至97頁)。 ㈡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有法律依據,應該准 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有明文規定。債權 人可以代位債務人行使的權利,並不是只以請求權為限,凡 是不屬於專屬債務人本身的權利,都可以。這種代位權行使 的範圍,依照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的旨趣推論,也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是以權利的保存或實行為目的的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的行為,比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等,債權人都可以代位行使。 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的形成權,性質上不是專屬於繼承 人的權利,因此如果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 人的債權人也可以代位行使。
⒉依照第㈠項所認定的事實,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而他所 繼承的本件遺產也沒有不能分割的情形,卻怠於請求分割遺 產,導致原告沒有辦法就他應該繼承的財產執行受償,原告 依據前述規定,代位他請求分割遺產,符合法律規定,應該 准許。
㈢本件遺產分割的範圍不包括如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的存款: ⒈辦理葉茂坤的喪葬費用,應該從本項遺產中扣除: 依照民法第1150條的規定,遺產管理、分割以及執行遺囑的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又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既然是為了完 畢被繼承人的後事所不可缺,另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 項第9 款也規定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 因此,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應該由遺產負擔並從中扣除。 ⒉如附表編號7 至11的存款,不足以清償(支付)前項喪葬費 用,不屬於遺產,而不能分配:
葉茂坤死亡後,雖然遺有如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存款,但是 ,被告葉明洲主張辦理葉茂坤的喪葬費用合計172,000 元, 其中12萬元是從葉茂坤設在民雄鄉農會的帳戶領出支付,其



餘52,000元是被告葉明洲墊付等情,已經提出收據為證據; 民雄鄉農會所檢送葉茂坤的帳戶交易明細表內也紀錄在葉茂 坤死亡當日從該帳戶轉帳124,000 元到被告葉何柔帳戶,餘 額627 元(本院卷第227 頁),原告就被告前述主張,也沒 有爭執。因此被告前述主張應該是真實的。依照前述規定, 本件自應先從前述遺產存款中扣除該喪葬費用後,如果有剩 餘,才是應該分割的遺產範圍。而查如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 存款合計只有136,415 元【計算式:95+394 +124,627 + 11,203+96】,還不足以支付前述喪葬費用,依照前述說明 ,如附表編號7 至11所是的存款就不屬於遺產分割的範圍。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明分別有明文規定。「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 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 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
2.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是形式的形成訴訟,案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竟應該按照何種方法分割才適當,法院雖然有裁量 權,不受當事人聲明的拘束,但是應斟酌當事人的聲明、共 有物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的利益等情事公平決定 。經查,依照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規定,被代位 人以及被告等3 人就本件遺產的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本院 審酌本件遺產的性質,認為以原物分割的方法,按照各繼承 人的應繼分,分配給各共有人(繼承人)並沒有困難,而且 能夠維持經濟效用,應該是適當的分割方法。因此,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有明文規定 。查裁判分割遺產的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的方法時 ,應該斟酌那一種分割方法比較能增進共有物的經濟效益,



並且兼顧全體繼承人的利益,來決定適當的方法,既不受原 告聲明的拘束,也不因為哪一方起訴而有所不同。本件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然有理由,但是關於訴訟費用的負擔, 仍然應該由原告及被告3 人各分負4 分之1 (其中原告分擔 屬於被代位人按照其應繼分應該分擔的部分),才算公平, 因此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葉茂坤所遺留的財產
┌──┬───────────────┬────────┬───────────────┐
│編號│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所有權│分割方法 │
│ │ │應有部分) │ │
├──┼───────────────┼────────┼───────────────┤
│1 │土地: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民興段 │公同共有1 分之1 │被代位人葉明賢、被告葉何柔、葉│
│ │425 地號。 │ │明智、葉明洲各分得4 分之1 。 │
├──┼───────────────┼────────┼───────────────┤
│2 │土地:坐落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段 │公同共有6 分之1 │被代位人葉明賢、被告葉何柔、葉│
│ │692 地號。 │ │明智、葉明洲各分得24分之1 。 │
├──┼───────────────┼────────┼───────────────┤
│3 │土地: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民興段 │公同共有6 分之1 │被代位人葉明賢、被告葉何柔、葉│
│ │693 地號。 │ │明智、葉明洲各分得24分之1 。 │
├──┼───────────────┼────────┼───────────────┤
│4 │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公同共有2 分之1 │被代位人葉明賢、被告葉何柔、葉│
│ │村5 鄰牛稠溪54號(未保存登記建│ │明智、葉明洲各分得8 分之1。 │
│ │物,稅籍:Z00000000000)。 │ │ │
├──┼───────────────┼────────┼───────────────┤
│5 │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興中│公同共有1 分之1 │被代位人葉明賢、被告葉何柔、葉│
│ │村6 鄰江厝店49-1號(未保存登記│ │明智、葉明洲各分得4 分之1。 │
│ │建物,稅籍:Z00000000000)。 │ │ │
├──┼───────────────┼────────┼───────────────┤
│6 │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興中│公同共有1 分之1 │被代位人葉明賢、被告葉何柔、葉│
│ │村6 鄰江厝店49-1號(未保存登記│ │明智、葉明洲各分得4 分之1。 │
│ │建物,稅籍:Z00000000000)。 │ │ │




├──┼───────────────┼────────┼───────────────┤
│7 │存款:京城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公同共有1 分之1 │應該用來支付葉茂坤的喪葬費,而│
│ │)95元。 │ │不屬於遺產分割的範圍。 │
├──┼───────────────┼────────┼───────────────┤
│8 │存款:新光商業銀行394 元。 │公同共有1 分之1 │同上。 │
├──┼───────────────┼────────┼───────────────┤
│9 │存款:民雄鄉農會124,627 元。 │公同共有1 分之1 │同上。 │
├──┼───────────────┼────────┼───────────────┤
│10 │存款:民雄郵局11,203元。 │公同共有1 分之1 │同上。 │
├──┼───────────────┼────────┼───────────────┤
│11 │存款:玉山商業銀行96元。 │公同共有1 分之1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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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