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陳惠菁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張雅芬
蘇文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235 元,及自108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2,98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雅芬於107 年5 月間借用原告名義向訴外 人富昱汽車商行(下稱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 車(下稱糸爭車輛),並以原告名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匯豐公司)貸款40萬元,約定每期清償12,560元, 系爭車輛雖登記原告名下,然均由被告張雅芬使用。嗣被告 張雅芬於107 年6 月24日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蘇文呈駕駛, 被告蘇文呈疑似酒駕自撞,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損毀,經被告 張雅芬委人維修後系爭車輛僅以10萬元出售他人。被告張雅 芬繳了5 期貸款後即無力負擔貸款,原告亦向匯豐公司清償 2 期貸款共計25,120元(計算式:12,560x2) 後,尚積欠匯 豐公司353,115 元貸款債務,扣除系爭車輛所售出之價金10 萬元後,仍積欠匯豐公司253,115 元,原告遂向其配偶借款 後由車行老闆秦凱昱、老闆娘柯宜岑代向匯豐公司結清貸款 債務,本件原告所受損失係因被告蘇文呈駕車自撞致系爭車 輛嚴重貶值,原告為被告張雅芬清償系爭車輛貸款共計278, 235 元(計算式:25,120+253,115 ),爰請求被告2 人賠 償本件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23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EasyCar 交車確認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匯款申請書
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為真實。
(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張雅芬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 第1 項前段、對於被告蘇文呈則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其等給 付278,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 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 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