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59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黃楠傑
被 告 馬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0元,及自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25日與經銷商大同綜合訊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購買ASUS桌上型電腦一組商品 ,並與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簽 訂分期付款契約書,總金額為17,880元,分12期給付,被告 應自收受分期繳款帳單之翌月起,於每月2 日給付帳款1,49 0 元,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7計付利息。被 告嗣至102 年3 月4 日僅繳納5 期款項共7,460 元,尚欠本 金10,42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揭分期付款契約 書第13條之約定,喪失分期償還期限利益。永旺公司已於10 4 年10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寰辰公司又於106 年1 月10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契約書(含本票 )、前付款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核與其 所述相符,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 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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