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51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賺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061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 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詩文受僱於被告,原告持本院101年度 司促字第4301號債權憑證,聲請就訴外人蔡詩文對被告的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8072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並核發移轉命令,於91,669元,及其中91,573 元自民國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的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737元的範圍內 ,訴外人蔡詩文得收取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 貼、補助費等)3分之1移轉於原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依法執行,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給 付分文。依照訴外人蔡詩文107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 訴外人蔡詩文年薪為703,057元,月薪為58,588元。依照系 爭執行命令,被告應按月扣押19,529元(58,588元×1/3, 元以下四捨五入)給原告收取。從被告收取系爭執行命令計 算至起訴當日債權金額為339,061元。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存證信函、10 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也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為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 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分別有明文 規定。再按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 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 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 ,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 險。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上開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訴外人蔡詩文任職於被告的薪資為強制執行,經臺 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移轉扣押訴外人蔡 詩文於被告處任職期間的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資、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的3分之1給原告,系爭 執行命令於105年10月24日對被告為送達,被告都未聲明 異議等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所以,訴外人蔡詩文對被告的薪資債權在3分之1範圍內 ,自扣押命令合法送達被告時起已受扣押,且上開薪資債 權並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也就是依系爭執行命 令,上開薪資債權的債權人已由訴外人蔡詩文變更為原告 ,原告自得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將上開薪資債權的3 分之1給付予原告。再訴外人蔡詩文自100年5月13日加保 於被告處迄未退保,現仍任職於被告,有訴外人蔡詩文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自105年10月24日起 至本件起訴即109年4月16日止共計3年5月23日,則被告應 扣押金額共計815,192元(計算式:58,588元×1/3×(41 +23/31)=815,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39,061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09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未逾上開 應扣押的金額,應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的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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