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492號
原 告 蘇靖幃
被 告 陳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08 年度原
訴字第1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411 號),經本院刑事庭在民國109 年
2 月18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在民國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以及從民國108 年11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在民國107 年間某日,共同 主持、操縱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有結 構性組織的領款車手集團,由吳尚哲在大陸廈門負責大陸詐 騙機房與台灣領款車手的橫向聯繫及詐騙贓款的地下匯兌相 關事宜;盧冠匡則在台灣負責指揮車手集團的一切運作及總 收水相關事宜;劉冠宏則是盧冠匡的小弟,依照盧冠匡的指 示,協助指揮車手集團的一切運作及總收水相關事宜;被告 在台灣因沉迷賭博電玩欠下巨債新臺幣(下同)2 千多萬元 因而走避大陸,在大陸廈門經朋友介紹認識吳尚哲邀約而加 入該詐欺車手犯罪組織,負責詐騙贓款匯入與提領帳戶、提 領金額等聯繫。詐騙方式是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詐欺帳 戶」(本件為台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張政傑)的提款卡持有人取得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後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原告上網購物,因為工作人員 作業疏失導致重覆扣款,必須到ATM 操作解除設定的詐騙手 法,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在108 年1 月4 日19點44分39秒、19點46分38秒左右,先後各匯款
49,989元、49,989元到前述金融帳戶,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㈡原告被騙約10萬元,因之前有抓到車手,已經獲賠償1.5 萬 元,本件只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另外被告的詐騙行為侵害 原告的自由,導致原告都要前來法院,因此請求2 萬元精神 慰撫金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 日即108 年11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的 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實施前述詐騙行為,致使原告受有99,978元的 損害等事實,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爭執,而且被告也因前述行 為,經本院108 年原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8 年10月等情,也有刑事判決可以證明。因此本院認定原告前 述主張,應該是真實的。
㈡被告因故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受有99,978元的損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扣除原告已經獲得賠償的15,000元 ,原告仍然受有84,978元的損害,則原告在本件請求被告賠 償其中50,000元,有法律依據,應該准許。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8條、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依照前述規 定,只有在人格權受侵害而且法律有特別規定時,被害人才 可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本件被告詐騙 原告的行為是侵害原告的財產權,不能認定有侵害原告人格 權;至於原告主張因為訴訟必須前來法院,並不是被告前述 侵權行為或其他行為強制所致,也不能認為被告侵害原告的 自由權。因此,原告主張自由人格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00 元,欠缺法律依據,不能准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本件是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於給付沒有確定期限的債務,又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在108 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本院108 年度附民卷第51頁)。因此, 原告就前述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請求從108 年11月1 日起 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也有依據,應 該准許。超過前述部分的利息請求,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㈤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0,000元,以及從108 年11月1 日起起到清償日 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 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四、本件是小額訴訟程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原告 雖然也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前述聲 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本院 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原告其餘的請求既然被駁回 ,則原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的聲明,也就欠缺依據,應該 一併駁回。
五、本件原來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的規定,不必納裁判費,而且在本院刑事庭將案件移送到 本庭審理後,也沒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因此,本件沒有為 訴訟費用負擔的裁判以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的必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