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38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許善婷
施志賢
被 告 林端玉即蔡文峰之繼承人
蔡文濱即蔡金波之繼承人即蔡文峰之繼承人
蔡鎮吉即蔡金波之繼承人即蔡文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峰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08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的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峰的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依照同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 ,本院依被告的聲請,在只有被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借款人即被繼承人蔡文峰於民國93年11月9日與原告訂 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向原告借用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屆 至,雙方如果沒有反對的意思表示,就依照同一內容續約 1年,之後每年屆期時也一樣;借款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1 8計算,每月應該償還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果沒有依約給 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且從應繳日起到清償日止,改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但是,蔡文峰從95年6月9日起 就沒有履行清償義務。依照上開約定,蔡文峰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應該1次全部清償。
(二)蔡文峰在95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親即被告林 端玉與父親蔡金波,但是蔡金波在101年1月6日死亡,由 其子即被告蔡文濱、蔡振吉限定繼承,因此被告蔡文濱、 蔡振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金波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端玉 連帶清償本件借款。
(三)聲明:被告蔡文濱、蔡振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金波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林端玉連帶給付30,608元,及自95年6月10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4.99計 算的利息。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端玉:我雖然有跟蔡文峰同戶籍,但是蔡文峰去跟 銀行借錢都沒有跟我說,借錢也是拿去喝酒,不是拿給我 用,又常常在喝酒,我不知道有本件債務,都沒有去辦理 拋棄繼承等語。
(二)被告蔡文濱:原告借錢給蔡文峰時,應該要了解蔡文峰有 無還款的能力,蔡文峰當初都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銀 行卻還借錢給他。家屬都不知道蔡文峰有去借款,蔡文峰 已經過世這麼久了,為何到現在才提起本件訴訟,應該不 予成立等語。
(三)被告蔡鎮吉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現金卡交 易明細、帳務資料、現金卡申請書、本院民事庭函文、蔡 文峰、蔡金波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也沒有 爭執,可以相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依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4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該條 修正理由明白揭示:「依現行條文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 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 ,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所以,依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規定,債權人須舉證 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 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導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僅就繼承遺 產繼產負有限責任,但債權人能證明對其顯失公平者,始 例外得對繼承人的固有財產取償。
(三)本件被告林端玉雖與蔡文峰設籍於同一戶籍,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但是,現在社會各人財務狀況屬 於隱私一部分,縱使是父母亦難於繼承開始時明確知悉子 女有何債務,且原告就被告與蔡文峰本件現金卡債務有何 關連亦未說明、舉證。所以,被告林端玉抗辯是因不可歸 責事由而不知悉本件現金卡債務的存在,導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的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等情,應該可以認定。再者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有何顯失公平的地方,依照前揭規定,被告林端玉僅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又依照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的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蔡文濱、蔡鎮吉因 此依法為蔡文峰的法定繼承人,且為限定繼承。而所謂限 定繼承,係指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 僅係繼承人對於所繼承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參民法第1148條修正理由)。因此,限定繼承的繼承人 ,仍應繼承被繼承人的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 為限度,負償還責任,換句話說,限定繼承人並不是沒有 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五)本件被繼承人蔡文峰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兩造沒有爭執, 被告蔡文濱、蔡鎮吉既然是蔡文峰的再轉繼承人,依照上 開法律規定,就要再繼承蔡金波原繼承被繼承人蔡文峰的 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的債務。
四、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蔡文峰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應予准許;超過的部分,就沒有理由,不能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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