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作款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9年度,143號
CYEV,109,嘉小,143,2020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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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143號
原   告 蔡幸桂 

被   告 莊西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作款等事件,在民國109 年7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以及從民國109 年2 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74 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新臺幣726 元、新臺幣848 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民國108 年5 月間,請被告前來施作住宅油漆及木工 裝潢等工程,並約定油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 另有其他工程,包括另有3 片木門13,500元、衣櫃29,150元 、地板部分2 式合計24,960元),原告分別在108 年5 月21 日、6 月25日各匯款10,000元、30,000元到被告嘉義縣新港 鄉農會帳戶中。但是,被告所僱用的油漆師傅的施工,並沒 有完全把牆壁磨平、補土再上油漆,原告看工地現場時,發 現牆壁仍然凹凸不平、油漆色澤差異甚大,和約定的油漆顏 色也不同。而且油漆工程從5 月一直拖到8 月,其他門框、 底線的油漆及木工施作也就都沒有進行。之後,原告經被告 同意另外委請油漆師傅前來施作,把牆壁磨平、補土後、再 漆上油漆,花費14,000元,被告也同意這項費用由約定的油 漆費用(28,000元)內扣除。但是,被告可能因此心有不甘 而故意拖延,以致後來其他木工部分都不願再為原告施作, 原告在同年10、11月間屢催被告應該履行施作,但是,被告 都置之不理,原告因此在108 年12月8 日解除合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工作款26,000元【計算式:10,000元+30,000元- 28,000元+14,000元=26,000元】。 ㈡被告施作油漆工程後,天花板凹凸似海波浪、壁面不平,沒 有完全補土就上漆,而且被告拿給原告看的油漆色卡的顏色 (天藍色、淡粉紅及薰衣草)與被告委託的師傅所刷上去的 ,在色彩、深淺及亮度差異很大,而且原告當初是要求使用 虹牌油漆,但是被告沒有完全使用該牌油漆,而是由被告委 請的師傅自己調色。因此,原告另請師傅施作油漆,被告也



同意扣除該工資金額。
㈢本件工程,被告就浪費了3 個月時間,而其他木工頂多也只 需要2 個多月就可以完成。而被告在108 年8 月10日傳LINE 給原告說他父親過世,要同年10月再過去施作木工作,原告 等到10月,又再問被告何時可以確定日期來做,得知被告已 把櫃子的材料做裁切準備施作,被告並在10月15日回覆「大 姐,大家先講好下個月去幫你組裝」,原告又等到11月,再 打電話問被告,但是被告都沒有回應,原告又在11月20日請 被告在5 日內前來施工,11月30日第2 次通知,12月8 日第 3 次通知,但是,被告都置之不理,原告即在12月8 日通知 解除契約。因此起訴被告應返還工作款26,000元,以及歸還 大樓磁扣及鑰匙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以及從聲請狀繕本送達的 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確實委由被告施作前述工程並且匯款4 萬元給被告。原 告匯款給被告,是在被告幫原告完成油漆之後。第2 次匯款 金額包含油漆工程的尾款以及木工部分的定金。被告完成油 漆工作後,原告也匯款給被告,原告之後想要再找誰重新施 作油漆,這是原告的權利,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負擔他人施 作的費用(工資及材料),並不合理。原告的房屋屋齡已經 20幾年,牆壁都是壁癌,在估價時,原告就要求以最省、局 部批(補)土再上油漆的方式處理,因此,被告是依照局部 補土的方式,估價28,000元,要不然,整間要完整施作(全 面批土)需要5 到6 萬元的費用,被告怎可能只估價28,000 元。
㈡被告本來是和被告的太太一起施工,後來碰到被告父親過世 ,怕工期有誤,所以另外請油漆師傅到現場跟原告談顏色, 而且原告都有到現場跟油漆師傅協調顏色,估價單上面沒有 註明廠牌,但被告及油漆師傅在油漆前都有經過原告同意, 原告有在現場,而且原告在25日匯款,師傅做到26日。原告 原本說被告沒有用虹牌油漆,後來又說被告沒有用久大顏色 (色卡),但是被告留在原告那邊的油漆全部都是虹牌。而 每一間公司只要有色卡就有編號,只要找編號就很好買顏色 ,顏色都是電腦調色好,整桶來就是那個顏色,並不是像原 告所說的那樣。原告另外說門框及底線部分,被告沒有油漆 ,那是因為門框等是塑膠材質,而且原告的門要從新作而且 改變方向,門框當然也要從新作,油漆沒有意義,後來因為 原告說不要油漆了,被告就退場。
㈢桶身(即櫃子)材料施作部分,被告有說要先收定金,原告



也同意才匯款給被告。桶身是在被告父親還沒有過世前就已 經裁切,因為喪事期間不能施作,被告就跟原告協調時間, 本來約定8 月要作,但是被告忽然地板不作,一下子這個要 作,一下子這個不要作,被告怕作了會拿不到錢。原告說被 告故意拖延,但是原告父親及外公相繼在2-3 個月內過世, 而且工程存有糾紛,一定要協調好後才作,這段時間是在協 調並不是不施作,原告要求返還工作款沒有理由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108 年5 月間,承攬原告住宅油漆及木工裝 潢等工程,並約定工程費用合計95,610元(包括油漆28,000 元、木門13,500元、衣櫃29,150元及地板24,960元),原告 已經在108 年5 月21日、6 月25日各匯款10,000元、30,000 元給被告等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相信是真實的。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的契約已經解除,不能採信: ⒈原告雖然主張木做部分頂多2 個多月就可以完成,原告多次 催告被告前來施作,但是被告一直拖延,原告因此在108 年 12月8 日通知解除契約等語。
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 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 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承攬契約,在工作沒有完成前,定作 人雖然可以依據同法第511 條的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但是 除非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及第503 條所規定的 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約定以外,如果准許定作人依據一般債 務遲延的規定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經耗費勞力、時間與鉅 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很是不利,也不是衡平之道。 因此,關於因為可歸責於承攬人的事由,導致工作不能在約 定期限完成時,除了以工作在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的 要素外,依照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的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可 以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來不是契約的要素,因此定 作人可以解除契約的情形,就限於客觀性質上有期限利益的 行為,而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必須在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時,才可以適用。
⒊經查:原告並沒有主張、證明本件承攬契約(工作)是具有



期限利益的行為,而且兩造已經約定被告必須要在特定期限 之前完成、交付的事實,也就是說,原告並沒有主張證明本 件承攬契約是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的要 素」。是則,縱然被告確實因為可歸責於被告的事由,而不 能在相當的期限內完成工作,依照前述規定,原告也不能解 除契約。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已經解除,而請求被告返 還扣除應付油漆工程費用14,000元後剩餘的26,000元,就欠 缺法律依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油漆工程費用14,000元,應該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油漆工程有瑕疵,後來被告同意原告另請 其他師傅施作,工程款從油漆費用扣除的事實,被告雖然否 認,並且為前述辯解。但查:
⒈就使用油漆的顏色,被告辯稱都是原告和現場師父協調等情 ,原告已經否認。而被告委請前往施作的師傅即證人賴泰山 在本院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證稱略以:要 粉刷的顏色,是被告跟我說的;後來要改顏色,也是被告跟 我說的;是原告跟被告說,被告在跟我說等語(本院卷第98 頁至第98頁背面)。證人和兩造並沒有親屬關係,對於本件 訴訟的勝敗沒有任何利害關係,而且證人已經具結,本件訴 訟涉及的金額也只有2 萬多元,證人應該沒有冒被告追訴偽 證罪責的危險而作偽證的道理,因此證人前述證言,應該可 以採信。依照前述證言,被告前述辯解,顯然不實在。 ⒉證人蔡安軒在前述期日也到院具結證稱略以:被告估價時, 我有陪原告一起去,我在場,被告看一看,就說28,000元, 我們有說凹凸不平的要鋪平,要補土;施工後,我也去看過 ,看起來一樣是凹凸不平,有波浪狀,後來另外叫師傅去做 ,重新油漆,花了大概1 萬多元;我聽見兩造曾經在電話中 討論過,被告同意扣錢,當時我開車載原告,電話是用擴音 的,我有聽到;被告說好,你(指原告)再叫師傅去做,就 從那邊扣等語(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證人雖然 和原告有遠親關係,但是對於本件訴訟的勝敗沒有任何利害 關係,而且證人已經具結,本件訴訟涉及的金額也只有2 萬 多元,證人應該沒有冒被告追訴偽證罪責的危險而作偽證的 道理,而且證人所證述聽聞被告同意扣款的事實,經本院在 訊問證人前,隔離證人訊問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 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因此,證人前述證言,應該可以相 信。依照這項證言,可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原告另找師 傅重新油漆,費用則由本件油漆費用內扣除等情,應該是實 在的。
⒊又原告主張另行施作費用合計14,000元的事實,已經提出估



價單為證據,被告對於前述證據的真正沒有爭執,而且前述 費用和證人證稱大約花費1 萬多元情,也大致相符。因此, 原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⒋依照以上論斷,不論兩造當初約定油漆部分施作的內容為何 以及被告如何估價,被告既然已經同意原告從已經給付的油 漆費用28,000元扣除另行施作的費用14,000元,則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14,000元,就有法律上依據,應該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照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 元,以及從聲請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09 年2 月1 日)起到 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法律依據, 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小額訴訟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的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以及證人日旅費574 元,合計1,574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 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848 元【計算式:(14,000元÷ 26,000元)×1,574 元≒84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 餘的726 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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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