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8年度,192號
CYEV,108,朴簡,192,20200721,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蔡新巖 




原   告 蔡西峰 




原   告 蔡嘉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良 

原   告 蔡錫輝 



訴訟代理人 蔡介生 
被   告 蔡李金寶
訴訟代理人 蔡夷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6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1案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編號B 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蔡嘉孟、編號C 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蔡錫輝、編號D 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蔡西峰、編號E 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蔡新巖。訴訟費用由原告蔡新巖蔡西峰蔡嘉孟蔡錫輝及被告各負擔5 分之1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原地號為三塊 厝段450 地號,下稱本件土地),面積823.38平方公尺,是 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5 分之1 ,其中部



分土地供為道路用地。本件土地和同段544 、545 、614 、 611 、762 、698 、620 及539 號等9 筆土地,在民國76年 12月27日由土地共有人(蔡姓、王姓、紀姓家族等)訂有分 管協議,但是沒有以契約約定不得分割的期限。訴外人蔡夷 昆在106 年間在沒有告知其他共有人的情況下,把同段544 地號土地的應有部分出賣給訴外人蔡山川,並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破壞該分管協議,衍生多起訴訟,而本件土地是蔡 姓家族(兩造)所共有,為增進土地經濟效益及妥善利用, 有分割的必要。
㈡被告的訴訟代理人曾經表示是他打電話請鄉公所來鋪設柏油 路,由此可知被告知道有既成道路的存在。因此,本件應該 以保障多數人權益而優先採用原告主張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09 年6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1案( 下稱甲-1案)所示方法為分割,比較公平;如果必須採用如 附圖乙-1案(下稱乙-1案),則乙-1案中編號B 、C 所示部 分的土地姓名,請求互為對調等語。
㈢聲明:兩造共有本件土地應該依照甲-1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把編號A 、B 、C 、D 、E 所示部分土地依序分配為被告 、原告蔡嘉孟、原告蔡錫輝、原告蔡西峰、原告新巖取得。二、被告主張:
㈠本件土地和其他8 筆土地根本沒有分管協議,他們蓋的房子 占用到別人土地,被告自己蓋的沒有占到別人的,他們霸佔 別人的土地,要大家都要配合,根本不合理,原告說的全部 都不是事實,被告的房子要保留,本件土地應該採用被告主 張的附圖乙-1案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㈡聲明:兩造共有本件土地應依照乙-1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把編號A 、B 、C 、D 、E 所示部分土地依序分配為被告、 原告蔡新巖、原告蔡嘉孟、原告蔡西峰、原告蔡錫輝取得。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是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 而且本件土地共有人間沒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的期限等事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爭執,應該相信是 真實的。
㈡本件土地共有人間既然沒有訂定不分割期限的約定,本件土 地也沒有因為物的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的情形,共有人之間 又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就有法律上依據。 ㈢共有物的分割方法,雖然可以由法院自由裁量,但是仍然應 該斟酌各共有人的意願、共有物的性質、價格、分割前的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的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的利



益等各種情狀,訂定適當公平的方法為分割。經查:原告、 被告各提出如甲-1案、乙-1案所示分割方法,本院考慮、衡 量的兩個方案,就各共有人的意願、使用前的使用狀態、土 地的經濟效用、利用價值及共有人間的利益、公平而言,應 該採用甲-1案所示分割方法,把編號A 、B 、C 、D 、E 所 示部分土地依序分配為被告、原告蔡嘉孟、原告蔡錫輝、原 告蔡西峰、原告蔡新巖取得:
⒈本件土地是一般農業區的農牧用地,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可以 證明(本院卷第11頁)。而且,本件土地面積為823.38平方 公尺,各共有人按照其應有部分換算持有面積約為164.67平 方公尺,依照前述分到的面積,應該沒有利用大型農耕機具 進行耕作的必要。因此,各共有人在分割後取得土地的形狀 如何,對於土地的利用,尚不生重要影響。
⒉本件土地經本院勘驗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土地 上地上物結果,如該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使用現況圖)編號甲、乙所示部分,分別是平房 、水泥庭院,編號丁所示部分則為道路(本院卷第295 頁) ,如果按照被告提出的乙-1案所示方法分配,則分配到該案 B 所示部分土地的人所分配到的幾乎都是屬於現供道路使用 的土地,而沒有利用價值;然而其他共有人所分到的土地, 既可以利用該現有道路(編號B 所示部分)進出,又不必分 擔道路面積,對於分到編號B 所示部分的共有人來說,顯然 不公平。
⒊依照原告蔡錫輝在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朴小字第176 號、 108 年度朴簡字第85號)主張本件土地和同段544 地號等共 9 筆土地曾經共有人協議合併分管,而按照該分管協議,本 件土地上半部(約為本件土地面積2 分之1 )是劃分給被告 訴訟代理人的父親蔡金對管理使用,其下(南側)為「蔡西 風」使用等情,原告沒有爭執(本院卷第148 頁);本院勘 驗現場結果,本件土地的北半部確實有如使用現況圖編號甲 、乙所示平房、水泥庭院等地上物存在,被告也表示前述土 地是蔡金對在使用等語。是則,前述編號甲、乙所示部分土 地,在被告因拍賣取得本件應有部分前,確實由蔡金對(被 告的公公)及被告的訴訟代理人(即被告的配偶)持續使用 長達數十年,如果把該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取得,符合長期 以來的使用狀態。比較本見兩個方案,按照乙-1案所示方法 分配,被告雖然可以分得(保有)前述平房、庭院,但是按 照甲-1案所示方法分配,被告只是沒有分得部分庭院而已, 仍然可以保留平房以及部分庭院,而且所分到的土地又直接 面臨道路,對被告而言,並非不公平。




⒋綜合以上考量,本院認為依照甲-1案所示分割方法,把編號 A 、B 、C 、D 、E 所示部分土地依序分配為被告、原告蔡 嘉孟、原告蔡錫輝、原告蔡西峰、原告蔡新巖取得,比較符 合土地的經濟效用、分得部分的利用價值以及全體共有人的 利益、公平。因此,採用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並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是因為就本件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是 各自所為的行為都是為了維護自身權益,也是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因此,依照前述規定命各共有人各負擔5 分之1 的訴訟費用,並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