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852號
CYEV,108,嘉簡,852,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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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52號
原   告 張志欽 
訴訟代理人 張勝福 
被   告 張盧雅 

      張素珍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長發 

被   告 張長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定 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遭如附圖代號A 部分 面積9 平方公尺住所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地上物原為訴外人張永振所出資興建,其於民國 106 年1 月28日死亡後,系爭地上物除為被告張盧雅繼承外 ,另為其繼承人張長發張素珍張長鐘所共同繼承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故具狀追加其3 人為被告(下合稱被告4 人 )等情,核無不合,是原告訴之追加為合法而應予准許,被 告4 人抗辯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自無理由。至於原告依附 圖測量結果特定請求拆屋還地範圍之聲明,則屬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張永振無權占用而於其上 搭建系爭地上物。張永振死亡後,系爭地上物已由被告4 人 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4 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均遭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4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4 人則以:
張永振於64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祖父所購買同段同小段309 之1 地號土地,嗣於67年間在其上興建無門牌房屋1 棟,縱 其中有部分【即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原告居住 於無門牌房屋隔壁之同段同小段2 建號建物內,理應知悉卻 從未提出異議。況無門牌房屋曾於87年間由訴外人即原告之 父張勝福承攬擴建廚房及浴室,如有越界可證並非張永振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且係原告所容忍之事,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 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地上物,且原告於歷經40年後 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4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亦有違反民法第14 8 條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嫌。再張永振死亡後,被 告4 人經由遺產分割而將無門牌房屋由被告張盧雅所單獨繼 承,原告另以被告張素珍張長發張長鐘為被告,自有誤 會。
㈡兩造前曾調解由被告張盧雅價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事 宜,調解過程中原告曾開價300,000 元後降為150,000 元, 然此價格仍數過高,為弭平爭議,被告張盧雅聲請依民法第 796 條第2 項規定由鈞院裁判以25,200元之價格,作為被告 張盧雅購買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金等語。 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4 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地上物為張永振出資興建 ,死亡後則由被告4 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且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系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占用範圍照片、歷次異動索引及家事 事件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45 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255 頁),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11 至第113 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4 人 雖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張盧雅單獨繼承,惟依卷附分割 繼承協議書並無被告4 人所為建物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本 院卷第165 頁),且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卷第279 頁)亦非 認定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依據,且被告4 人 均未拋棄繼承,則依繼承法理,系爭地上物自應由被告4 人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㈡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4 人拆除無 門牌房屋越界建築之系爭地上物部分,被告4 人則以民法第 796 條及148 條規定置辯,茲就被告4 人之抗辯析述如下: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越界建築之情事無論發生在98年1 月23日民法物權編 修正前後,鄰地所有人如知悉而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 條之3 ,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主張鄰地所有 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 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9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張永振於原始出資興建無門牌房屋時逾越地界就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4 人既然援引民法第796 條 為抗辯,自應就原告或其前手何時知悉有越界,以及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情,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⒊被告張長鐘於審理時曾證稱張永振購得系爭土地時地上原已 有建物存在,其後在其國中時由張永振拆除原建物而興建無 門牌房屋,其後張永振約於94年間委請張勝福就無門牌房屋 後方增建廚房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然張勝 福是否承攬搭建無門牌房屋後方增建廚房與是否知悉系爭地 上物是否越界係屬二事,且系爭地上物越界面積僅9 平方公 尺,若非特意就此有所質疑而請專業地政人員就是否越界之 事實精確繪測,否則即難謂無專業知識之一般人可單從外觀 即得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是無從僅依張勝福曾為張永振增 建廚房乙事遽認原告明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 之事實。被告4 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於無門牌房屋於興建之初 ,原告確有知悉系爭地上物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則 被告4 人抗辯有民法第796 條適用,並依該條規定欲以相當 之價額購買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之土地,均無可採。 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 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



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 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 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 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
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之保障,原告行使所 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4 人拆除占用部分,僅係私 人間之糾葛並未違反公共利益,況系爭地上物並未有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本難謂為合法,且系爭地上物僅為無門牌 房屋之屋簷、牆壁而不及主體結構,以現今工程技術,僅須 事先妥為規劃拆除補強計畫後,重新施作基礎、支撐及新牆 面,不致產生房屋結構上安全問題而無損害原始建物之經濟 價值利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進而訴請被告4 人拆除 係屬為維護自身權益之合法、合理之權利行使行為,亦非出 於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行為,是被告4 人所辯即無可採憑。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4 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4 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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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