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15號
原 告 黃喬霞
兼訴訟代理人 劉秀枝
被 告 林柏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57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劉秀枝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劉秀枝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秀枝新 臺幣(下同)13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5 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黃喬霞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56,57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劉秀枝3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於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 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原告劉秀枝於107 年4 月 1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告,約明租期一年,自107 年5 月19日起至108 年5 月18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被告已給付押租金36,0 00元,系爭租約業經公證,並作成公證書。
㈡被告於租期屆滿時起,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並繼續占有使用, 原告劉秀枝於109 年5 月23日執上開公證書聲請對被告為強 制執行,被告對原告劉秀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 108 年度簡字第8 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於前開108 年度簡 字第8 號判決駁回後,即開始將物品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 於搬離過程中,故意毀損原告劉秀枝提供予被告使用之家電 、家具、牆壁、將系爭房屋弄的髒亂不堪,造成原告支出聘
請工人裝修維修家電、家具、牆壁之修繕費用如下:裝設家 電設備費用:13,800元、水泥漿白亮光(漆料)570 元、油 漆費用2,000 元、室內裝修費用(不含油漆)54,780元、清 潔費9,000 元,合計80,15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80,150元。原告於108 年10月22日已自行 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被告自108 年5 月19日起至108 年10月 2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扣除被告於108 年5 月19日給付之18,000元後,被告尚應給 付自109 年6 月19日至108 年10月22日止(共4 個月又4 天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400元,另被告無權占用使用系 爭房屋期間之108 年9 、10月份電費合計2,027 元,係由原 告繳納,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4 27元。
㈢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違約處罰:⒉乙方於終止租 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 ,乙方應支付按房租貳倍計算違約金。」,原告劉秀枝爰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 倍之違約金,共36,0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77 元,及自109 年5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劉秀枝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項目中我只針對租金、水電費願意繳 納外,其餘我不承認,另外押金36,000元部分原告劉秀枝都 沒有還我,所以我主張扣抵。我沒有欠原告劉秀枝違約金, 因為合約到了,就要拆屋,但原告不讓我拆屋,所以若要講 違約金的話,應該是原告給我違約金才對。原告劉秀枝也有 告我刑事的毀損案件,強制執行於10月才下來,我是等強制 執行10月下來才要搬走,108 年10月22日我要拆屋,但原告 已經更換鎖。合約到期,本就應該要拆屋,整間店的裝潢我 花了很多錢,我要拆除我自己裝潢的部分,而我拆屋還原, 這樣我有毀約嗎?我只是要拆除我的裝潢的部分,若有拆除 過頭的部分,我就做修繕,但原告更換鎖,我根本進不去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原 告劉秀枝於107 年4 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告,約明租期一年,自107 年5 月19日起至108 年5 月18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被告已給付押租金36,0 00元,系爭租約業經公證,並作成公證書,被告於租賃期滿 時未即時交還房屋,原告劉秀枝於109 年5 月23日執上開公
證書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劉秀枝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8 號判決駁回確定,原 告已於108 年10月22日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8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系爭房屋原有之天花板及輕鋼架、牆壁、木 板隔間等處遭破壞,修繕費用共計80,15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現場照片、收據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我 只是要拆除我的裝潢部分,若有拆除過頭的部分,我就做修 繕,但原告更換鎖,我根本進不去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 現場照片所示,可見系爭房屋原有結構如天花板、牆壁、隔 間等處確有破損之情形,原告就系爭房屋原有結構受損部分 逕行修復,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不可,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所提收據明細何處無必要性,堪認原告就被告 返還房屋後所進行之修繕事宜與支出,均屬被告應對原告負 擔之回復原狀賠償責任無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80,150元,應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被告 於108 年5 月18日租約屆滿後未返還系爭房屋,至108 年10 月22日原告自行更換門鎖之日止,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爰審酌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8,000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6 月19日起至108 年10月22日止之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400元,應屬有據。另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108 年9 、10月份電 費合計2,027 元,係由原告繳納,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 司繳費憑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7 元,亦屬有據。 ㈣原告劉秀枝與被告於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乙方( 按即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 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屋貳倍計算違約金。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查被告於108 月5 月18日租賃期
滿時未能即時交還房屋,業經認定如前,可認被告該當系爭 租約第6 條第2 項之違約事由,原告劉秀枝據此得請求被告 給付按房租2 倍計算之違約金36,000元,惟查,系爭租約有 約定給付押租保證金36,000元,被告並已給付押租金36,000 元,且原告劉秀枝尚未返還該押租金予被告,此為原告劉秀 枝、被告所不爭執,而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 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714號、87年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 。基此,原告劉秀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違約金36,000元 ,當以該押租金36,000元先予抵充,而於抵充後,已無餘額 ,從而,原告劉秀枝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 00元,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56,577 元,及自109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劉秀枝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