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813號
CYEV,108,嘉簡,813,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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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13號
原   告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秋財 
被   告 林助  
      林雨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4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3.33平方公尺地上物,及坐落同段16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所示、面積13.2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9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各稱1691地號土地、16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詎被告共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民國109年4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代號A面積3.33平方公尺(下稱A地上物)、 代號B面積13.21平方公尺(下稱B地上物)所示土地,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75頁 )。
二、被告均辯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朝賜於63年間 拆除老房子後於原地依當時之地籍圖經界線重建,原告之父 親曾於系爭土地地界種植矮樹圍籬為標示,系爭房屋建造時 並未逾越該圍籬,原告與其父親40餘年來亦皆未向被告提出 系爭房屋有越界之異議,足見系爭房屋並未逾越長年以來兩 造共同認知之經界線,系爭房屋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重建 時應無越界之情形,有可能係因土地經歷多次大大小小之地 震,地界因此有改變,96年間實施地籍重測後,被告方知悉 系爭房屋有越界之情形。林朝賜於103年去世後,系爭房屋 由被告繼承,被告與家人長久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請求拆 除之部分,包含系爭房屋之外牆、樑柱及樓板,B地上物中



段為系爭房屋1、2樓之浴廁空間,1樓地下則為化糞池,如 予以拆除,系爭房屋將無浴廁可使用,此將嚴重影響生活機 能,且雖然該部分拆除之面積不大,但被告必須另尋其他位 置重建浴廁及化糞池,在工程技術上有相當困難,勢必損及 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安全,亦會造成系爭房屋不堪居住。且 系爭房屋之屋齡已40餘年,縱使拆除後進行補強措施,如遇 地震亦難保安全無虞,況依現今之物料及工資價格,上述拆 除、補強及修復工程所需之費用高昂,顯然大於原告收回 16.54平方公尺土地可獲得之利益。又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位 於系爭土地之內側邊緣,對於原告日後出入通行及建築房屋 均不甚妨礙,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 部分不應准許。另被告極有誠意願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 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225頁)。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243頁):㈠、附圖代號A、B所示地上物為被告之父林朝賜出資興建(64年 3月設籍、74年增建),於103年4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納 稅義務人為被告二人。
㈡、被告二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A、B地上物之房屋現況如本院卷第229、233頁照片所示。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分別 占用1691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A所示土地、占用1692地號土 地如附圖代號B所示土地等情,業經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至 29、83至91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09年3 月20日會同大林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附圖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9年3月11日嘉縣財稅分 字第1090201045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明細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13至115、127至137、141頁),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重建,應無越界 之情形,於96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後,被告方知悉系爭房屋 有越界之情形,原告與其父親均未提出系爭房屋有越界之異 議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 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鄰地所



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應由主張之逾越疆界人就此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觀諸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理由謂:「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 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 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 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故民 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謂不即提出異議,應以建築房屋已否 完成為準;亦即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 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為反對,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求 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7號、58年度 台上字第213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796條所規 範之時點,應在房屋興建之初迄完成時,其目的則在課以鄰 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對己義務,以免建築完成後另行要求拆 除損失過鉅,至建築完成後鄰地所有人始知悉越界之事實者 ,既已無從阻止建物之繼續興建,自不應再課以鄰地所有人 即時異議之義務,並於其違反時限制其所有權之行使。查系 爭房屋確有越界占用1691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A所示土地、 占用1692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B所示土地之情形,業如前述 ,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2條之規定,本件無從依據9 6年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有大林地政109年5月29日嘉林 地測字第109000349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19頁),被告對 於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42頁) ,尚難認定被告所辯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重測前並無越界乙 節為真。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係於64年3月設籍、74年 增建,有前揭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15 頁),而原告係於78年9月2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 (本院卷第83、85頁),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土地 所有權人有知悉越界之情事,是縱林朝賜於興建系爭房屋當 時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則於系爭房屋 興建、增建完成後,原告顯無從阻止已建築完成之系爭房屋 越界建築之事實,即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 明。
㈢、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1、被告又抗辯本件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不應准許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 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亦即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 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 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民法第796條 之1之規定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 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 權益。
2、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分別為如附圖A、B所示, 面積各為3.33、13.21平方公尺,有附圖可參。而A、B地上 物部分之房屋現況如本院卷第229、233頁照片所示,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拆除之A 、B地上物,包含系爭房屋之外牆、樑柱及樓板,如予拆除 ,勢必損及系爭房屋整體之結構安全,且系爭房屋之屋齡已 40餘年,縱使拆除後進行補強措施,如遇地震亦難保安全無 虞,況依現今之物料及工資價格,拆除、補強及修復所需費 用不斐;另B地上物中段是1、2樓之浴廁,如拆除,系爭房 屋將無浴廁可用,且1樓浴廁地下為化糞池,難以重新建造 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有1691地號土地面積為47.85平方 公尺、1692地號土地面積為81.16平方公尺,基地面積並非 甚大,A、B地上物占用1691地號土地、1692地號土地各約為 6.96%、16.28%,考量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如興建建物,依建築法規規範之法定空地、建蔽率 、容積率等要求,若免去系爭房屋越界之A、B地上物拆除, 對原告進行系爭土地之開發使用,在建築法之規範下可利用 之土地面積受到限縮,顯受有相當之不利益。再觀之附圖所 示之A、B位置,可知系爭房屋越界之情形,呈L形狀分佈, 若免去系爭房屋越界之A、B地上物,將會使原告所有之1691 地號土地、1692地號土地均呈不規則形狀,而不易使用收益 。
3、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本辦法 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 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 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 即拆除之。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第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顯見林朝賜於興建及增建系爭房屋時均未向嘉 義市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為違章建築,並占 用系爭土地。倘林朝賜於興建及增建系爭房屋時均依法定程 序申請建築執照,辦理土地鑑界,合法建築,自不生有越界 建築而無權占有之情事,且違章建築乃建管機關應開罰與拆 除之標的,本不待原告依據民事關係請求即應主動執行,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違章建築,得維護本應由國家主動執 行與維持之居住安全環境,難認被告有須受法律保障之利益 可資維護,是由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舉重以明 輕之法理加以衡量,系爭房屋既因林朝賜未遵守法令規定而 將造成被拆除之處分,係因為其違法行為所造成,為維持社 會法秩序,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為 系爭房屋之拆除云云,難謂可採。
4、故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逾越地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比重、影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日後建築申請合法建築執照得 容許建蔽率、容積率等法規範要求,並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認並無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必要。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AB地上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 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 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 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 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 照)。申言之,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 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 即係為權利濫用。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B地上物,係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 整,乃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 要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遭所有權人之原告依法主張 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尚不得僅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即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 原告所有1691地號土地面積為47.85平方公尺、1692地號土 地面積為81.16平方公尺,基地面積並非甚大,A、B地上物 占用1691地號土地、1692地號土地各約為6.96%、16.28%, 原告收回土地面積比例尚非微小,原告提起本訴勝訴之結果 ,將直接使得原本受侵害之所有權因而重新恢復圓滿,至於 原告就該部分土地有無其他利用之計劃,本屬所有權人得自 由支配之範疇,尚難以此認定原告因此起訴未獲有相當利益 。且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乃建管機關應開罰與拆除之標的 ,本不待原告依據民事關係請求即應主動執行,然因行政機 關行政能量有限,無法主動執行維護人民依建管法令應享有 之居住安全環境,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違章建築,得維 護本應由國家主動執行與維持之居住安全環境,且相較於原 告正當權利之行使,已難認被告有須受法律保障之利益可資 維護。又系爭房屋既為違章建築,縱因原告訴請拆屋而受有 損害,被告仍應自負其後果,並無因此令原告犧牲或退讓其 拆屋還地之權利,否則無異鼓勵占用他人土地,破壞法律秩 序,則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將成具文。是不論從權利本質、 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原告請求被告移除A、B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反誠信可言,尚不能認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係權 利濫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B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雖不免 使被告喪失利益,然原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非權利濫用。此外,被 告亦未敘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此 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3、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之適用,原告並非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已如前 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原 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 、B部分之土地乙節,堪予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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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