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707號
CYEV,108,嘉簡,707,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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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07號
原   告 林邦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張進相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204 平方公尺之房屋、代號B 部分面積62平公尺之鐵皮倉庫、代號E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水塔、代號F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衛生間(含地坪鋪面)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C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鴿舍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7,35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0 ○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倉庫竹木磚造、涼棚、木磚造 房屋、花棚鐵骨造、磚造廁所等地上物交付原告。㈡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其他增建物拆除(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 並將土地全部交付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審理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204 平方公尺之房屋、代號B 部分面積 62平公尺之鐵皮倉庫、代號E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水塔及 代號F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衛生間(含地坪鋪面)之地上 物(下合稱系爭舊地上物)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C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鴿舍(下 稱系爭新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經核被 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前開更正被告所占用 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部份,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鈞院74年度執字第222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果樹 竹木與系爭舊地上物。嗣原告於民國74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 即被告外祖母蕭翠訂立協議書,載明「甲方(即原告)曾 向法院購買系爭土地,內中乙方(即張蕭翠)現住,木磚造 房屋約110 平方公尺、涼棚26平方公尺、花棚鋼骨造67平方 公尺、木磚造廁所5 平方公尺、磚造水塔7 平方公尺、無條 件供乙方使用,另通路及庭園約拾坪亦無條件供乙方使用之 ,將來乙方如搬離現住處不得轉讓或轉售上開之造作物,無 條件歸甲方取得使用。另有倉庫、穀倉、農藥池、水庫、豬 舍、涼棚等及其他之造作物全部歸甲方取得處理。」其後原 告再與張蕭翠就前開協議書內容於75年1 月24日於鈞院公證 處就「土地及附屬建物使用協議書」辦理公證,以茲明確雙 方之法律關係。嗣張蕭翠於105 年5 月27日死亡後,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即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舊地上物,另擅自在系 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新地上物,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三、被告則以:原告是否於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舊地上物,非 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公證人得作成公證書或予以認證事 項。原告是否拍定取得系爭舊地上物,應以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為據,然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均未見任何 關係系爭舊地上物等文字記載,足見原告未拍定取得系爭舊 地上物。張蕭翠係因不諳法律,誤信原告所述以為原告因拍 賣取得系爭土地後,系爭舊地上物即已喪失基地使用權,遂 同意原告提出系爭舊地上物讓與原告,以換取張蕭翠當時居 住之系爭舊地上物對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此由協議書載 有「將來張蕭翠如搬離住處不得轉讓或轉售上開之造作物, 無條件歸原告取得使用」,可知原告取得系爭舊地上物係以 「將來張蕭翠如搬離住處」此一條件成就時始發生,然張蕭 翠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生前據未曾搬離當時張蕭翠現住之系爭 舊地上物,則張蕭翠與原告簽訂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未成就 ,系爭舊地上物現仍歸張家所有可代代相傳與後代子孫,且 對系爭土地可以永久使用。原既告尚未取得系爭舊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舊地上物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果樹竹 木,而於74年12月16日與張蕭翠訂立協議書,載明系爭舊地 上物無條件供張蕭翠使用,將來張蕭翠如搬離系爭舊地上物



不得轉讓或轉售上開造作物,無條件歸原告取得使用。另有 倉庫、穀倉、農藥池、水庫、豬舍、涼棚等及其他之造作物 全部歸原告取得處理。其後原告再與張蕭翠就與協議書相同 內容之「土地及附屬建物使用協議書」,另於75年1 月24日 於鈞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事宜。嗣張蕭翠於105 年5 月27日死 亡(本院卷第123 頁)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舊地上物即由 被告占有使用並另行搭建系爭新地上物等情,有卷附系爭執 行事件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協議書、公證書、系爭土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歷次異動索引及現況照片可佐(本院卷第 17頁至第40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110 頁),復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 後,系爭新、舊地上物確均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有卷 附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 0 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未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舊地上物:
原告雖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業經拍賣程序一併取得系爭舊 地上物等語。惟查,系爭舊地上物係於57年7 月即以張蕭翠 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起課迄今(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5 頁 ),且依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不動 產標示確載為「系爭土地及地上果樹、竹木全部」(本院卷 第17頁至第19頁),可證原告因拍賣取得之標的顯不及於系 爭舊地上物,況再就原告與張蕭翠成立協議書(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5頁)及經公證之土地及附屬建物使用協議書(本院 卷第27頁至第33頁),均載明成立目的係在釐清「雙方就系 爭土地內之原有附屬建物及其他設施使用暨歸屬」,並為此 約定「系爭舊地上物無條件供張蕭翠使用,將來張蕭翠如搬 離系爭舊地上物不得轉讓或轉售上開之造作物,無條件歸原 告取得使用」等情,由此益見原告並未因拍賣取得系爭舊地 上物,進而始須與張蕭翠約定如搬離系爭舊地上物則無條件 歸原告取得,是系爭舊地上物自為張蕭翠所有,原告主張因 拍賣一併取得系爭舊地上物之所有權,當無可採憑。 ㈢原告因張蕭翠死亡而取得系爭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舊地上物為張蕭翠所有,已如上述,且依原告與其成立 之協議書及經公證之土地及附屬建物使用協議書,均僅約定 張蕭翠如搬離現住處則系爭舊地上物無條件歸原告取得,此 部分文義甚為明確,自屬無疑。惟探究張蕭翠之所以與原告 分別於74、75年間成立協議書與將土地及附屬建物使用協議 書前往辦理公證之緣由,依證人即張蕭翠之女張瓊瑤審理時 證述「我母親簽協議書回來有跟我們說她很高興,他都處理 好了。就是二間我們建的房子,跟原告換我們現在使用的土 地使用權等語」(本院卷第301 頁),佐以協議書全文內容 均係著重在對於系爭土地之系爭舊地上物使用現狀及歸屬等 情可知,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然系爭舊 地上物則為張蕭翠所有,張蕭翠為求保有安身立命之所,而 原告則慮及系爭舊地上物仍有相當經濟價值而無訴請拆屋還 地之急迫需求,原告因而同意張蕭翠除搬離系爭舊地上物外 ,自得居住使用系爭舊地上物以致終老,方符原告與張蕭翠 締約時協議書內容之真意。
⒊協議書雖僅約定張蕭翠如搬離住處則系爭舊地上物無條件歸 原告取得,然解釋「搬離住處」自應包含「死亡」之情形, 否則張蕭翠死亡後因事實上已不可能「搬離住處」,則張蕭 翠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持續 使用居住,反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 ,卻始終無法取得系爭舊地上物而無從使用系爭土地,當與 原告及張蕭翠締約時僅供張蕭翠得以居住使用至其終老之真 意不合。是以,張蕭翠死亡後,依協議書及經公證之土地及 附屬建物使用協議書約定,系爭舊地上物無條件歸原告所有 之條件已然成就,原告即應自斯時起取得系爭舊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
㈣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 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用系爭 舊地上物及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證 明有何使用系爭舊地上物之法律依據,且對系爭新地上物認 諾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本院卷第262 頁),則原 告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舊地上物遷讓返



還原告,且將系爭新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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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