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圍牆返還土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678號
CYEV,108,嘉簡,678,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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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78號
原   告 劉張美月
      劉有倉 
      張永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歐清樹 
      歐金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牆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B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劉張美月。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B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劉有倉。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張永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000 元為原告劉張美月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400元為原告劉有倉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00元為原告張永村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緣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劉張美月所 有,同段89-5地號土地為原告劉有倉所有,同段89-3地號土 地為原告張永村所有。查被告與原告比鄰而居,被告原本應 該在自家之同段86-1地號土地上建造圍牆、房屋,卻逾越自 己所有之土地界線0.9 公尺至1.35公尺處,於原告之89-3、 89-5、89-6地號土地上蓋有一排圍牆,另就89-5、89-6地號 土地上有部分之面積亦遭被告之房屋占用共4 平方公尺,導



致原告無法對該部分土地為使用收益,已屬侵害原告對於土 地所享有之所有權能,且被告之房屋、圍牆屬無權占有使用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圍牆並返還土地。乃被告為 明知89-3、89-5、89-6地號土地為原告分別所有,其不應在 原告土地上建有房屋、圍牆予以侵占,而侵害原告依民法第 765 條所享有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及排他支配之權利,是被 告之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造成原告所有權 受有侵害,事證明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故被告應 將房屋、圍牆拆除以回復原告受損害前之原狀,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及圍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依被告歐清樹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之以下庭訊所述:「被 告:(庭呈房屋稅繳款書資料)。現場距離圍牆邊的建物是 我與歐金政所共有的,持分各1/2 。(問:在民國85年就房 屋、圍牆就已經蓋好了,是嗎?)被告:一、房子是民國67 年的,圍牆是在蓋完房子以後才蓋的,至於蓋圍牆的確切時 間,我不記得了,圍牆也是我父親蓋的。二、我父親於民國 94年左右往生的」等語。由上足見,系爭占用到原告土地之 房屋(地址: 嘉義縣○○鄉鎮○村0 鄰○○○00號,稅籍編 號00000000000 )與圍牆,既然是原告之先父於67年、73至 74年間所蓋,然原告之先父已於94年間去世,故當初越界建 築而侵占到原告土地之人為原告之先父,其權利義務,應由 繼承人即被告歐金政與被告歐清樹為繼承。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設置於原告劉張美月之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劉有倉之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張永村之嘉義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拆除(所設置之面積詳如附圖之虛線部 分上方之A 區域面積共51平方公尺,即占用原告劉張美月之 89-6地號上33平方公尺、原告劉有倉之89-5地號上15平方公 尺、原告張永村之89-3地號上3 平方公尺。並將占用之A 區 域返還給原告劉張美月劉有倉張永村。⒉被告應連帶將 設置於原告劉張美月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劉有倉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 屋拆除(所設置之面積詳如附圖之虛線部分上方之B 區域面 積共4 平方公尺,即占用原告劉張美月之89-6地號上2 平方 公、原告劉有倉之89-5地號上2 平方公尺。並將占用之B 區 域返還給原告劉張美月劉有倉
二、被告歐清樹則以:系爭房屋及圍牆是我父親蓋的,系爭房屋



是67年蓋的,而圍牆是73年或74年蓋的,當時我及張永村雙 方父母親都有去大林地政事務所鑑界,甚至是張永村當時有 在現場,是鑑界完後,我父親才依鑑定結果來蓋的,85年並 不是第一次鑑界,而是67年就有了,蓋圍牆時,張永村也有 在現場。我父親過世後,系爭房屋及圍牆由我與歐金政共同 繼承取得所有權,原告繼承土地後,原告有連續申請三個地 政事務所鑑界,有大林、水上、竹崎地政事務所鑑界,之後 我們有收到一份公文說我們這兩方面的人從此不能因該土地 再申請鑑定。他們的土地有一些被當成道路,所以其土地面 積縮小了,在蓋圍牆之前,該土地是道路用地,而且是由張 家及歐家共同持有,那條路是公眾可以出入的,之後張永村 不讓我們走,說這塊土地是我的,不願意讓你們走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歐金政則以:系爭房屋是我父親於67年所蓋的,系爭圍 牆也是我父親於78年前後蓋的,土地早期是我父親與張永村 的父親請大林地政來鑑定,鑑定完後,雙方才依鑑定結果來 蓋圍牆的而且原告的土地有鄰馬路,早期的馬路寬度是4 米 ,而現在的馬路拓寬到6 米,所以原告的土地因馬路拓寬而 變小,所以大林地政事務所在鑑定時,並沒有援引原來馬路 的原始點來鑑定,請函詢嘉義縣政府交通局工務科,馬路是 否從4 米寬的道路變成6 米寬的道路,請求調閱交通研究所 套繪圖,並請求查詢馬路拓寬的起始點有變更,因為大林地 政事務所是從東邊測量的,但因馬路起始點有變更,所以申 請從西邊測量回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 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 權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89-6地號土地為原告劉張美月所有,89-5地 號土地為原告劉有倉所有,89-3地號土地為原告張永村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圍牆分別占用86-3、89-5、89-6 地號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如附 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房屋分別占用86-5、89-6地號土地面積



2 平方公尺、2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6日嘉林地測字第10900018 08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又系爭房屋及圍牆為被告之父親所興建,嗣 由被告因繼承取得共有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 所提房屋稅繳款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8 年11月15日嘉縣 財稅分字第1080205656號函及所附民雄鄉鎮北村虎尾寮30號 房屋稅籍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 告自具有拆除系爭房屋及圍牆之權限。至被告雖辯稱:原告 土地有鄰馬路,馬路的原始點有變更,鑑定時並沒有援引原 來馬路的原始點來鑑定云云,惟被告既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 明本件測量結果有不正確之處,此部分抗辯即難採納。被告 又辯稱:系爭房屋及圍牆係於鑑界後依鑑定結果興建云云, 而被告既稱系爭房屋於67年間興建,系爭圍牆於73至78年間 興建,惟查,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 00地號等4 筆土地曾於85年5 月17日、86年7 月3 日及94年 6 月27日分別申請再鑑界、鑑界複丈,查無67年以前相關複 丈紀錄等情,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5日嘉 林地測字第1080007279號函、109 年6 月18日嘉林地測字第 1090003983號函在卷可稽,故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系 爭房屋及圍牆於興建前確曾鑑界及鑑界後確實依鑑定結果興 建房屋及圍牆之事實,被告就此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 占有之權源,是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及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 、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併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然此 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本院已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其餘部分則不再 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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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