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張林心
被 告 邱創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169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32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載運挖土機(即怪手)自頂埔方向 由嘉123-1線縣道左轉159線縣道往番路方向行駛,行經原告 住家(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時, 原告住家上方之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遭被告車輛上所 載運之挖土機撞及而損壞。被告駕駛車輛於路邊停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逾越道路邊線,造成原告系爭採光罩損壞(下 稱本件事故),依法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採 光罩損害,需支出修復費用為85,500元(含工資19,600元、 材料65,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500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市區道路條例第 3條第2款、第16條、建築法第51條之規定,明示排水溝渠屬 於道路用地範圍內之道路附屬工程,因此於道路用地範圍內 ,禁止有私人建築物之搭建,原告搭建於其住家前道路用地 水溝蓋上方之系爭採光罩顯屬違法,原告辯稱系爭採光罩外 緣距離道路邊線尚有相當距離,惟該道路邊線並非其住家之 建築線,原告無權占用而於上空搭建採光罩。且系爭採光罩 淨高度僅距離地面3.3公尺,明顯違反上開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危害公眾通行安全之 違建物,原告違法搭建系爭採光罩,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建築法等維護公共、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侵犯用 路人安全使用道路之絕對權利。
㈡、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含乘載之挖土機總高度僅3.6公尺,並未 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款限制之高度(即大 型車不得超過4公尺),挖土機寬度未超過被告車輛車身, 被告車輛車長8.42公尺,原告住家距離台電電桿設置位置約
14.36公尺,被告原欲停放於原告住處旁空地前,然因有他 人路邊停車在先,壓縮被告路邊停車之操作距離,被告只得 將車輛暫停於原告住家門口。被告車輛自嘉123線左轉入嘉 159線後路口後,該路口距離系爭採光罩僅約30公尺,原告 住家採光罩係位於左彎道之右側,過了原告住家即為下坡路 段,被告之視線自然停留於道路遠方下坡動態,而難以發現 系爭採光罩突入道路範圍。被告為操作車輛路邊停車,切入 道路邊線外水溝蓋上方時,視線專注於右側後視鏡,以避免 擦撞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於回正車身欲緊靠道路邊緣停車 時,被告視線轉而觀察左側後視鏡,注意道路後方有無來車 ,以當時被告車輛與系爭採光罩之距離,因視線被車頂遮蔽 ,難以發覺車前上空有障礙物,因而擦撞系爭採光罩,被告 車輛係以緩慢速度靠上去而擦撞,並非行駛中直接撞上去, 因此並沒有動能可將系爭採光罩之骨架撞到扭曲。被告合法 路邊臨時停車,並無侵入私人土地損壞不動產之情事,且查 並無法律明確規定要求車輛駕駛人須注意公路旁建築物有無 侵入公路之上空,駕駛人並無負有注意道路上空動態之義務 ,車輛係在地面移動,並非在空中飛,公路及公路造產上空 並不在車輛駕駛人之注意範圍內,因此被告應無過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 前狀態而肇事,顯係在無法源依據下,強加車輛駕駛人對於 信賴不會出現障礙物之道路上空4.6公尺以下之安全領域內 ,亦應負注意有無障礙物之行車注意義務,當不具證據效力 。
㈢、縱認被告應負疏於注意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就本件事故 所受系爭採光罩破損之損害,以新造之估價費用求償,與民 法第213條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目的之規定有違;且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係以面積7台坪下去估價,惟系爭採光罩之 面積應僅為6台坪,損壞部分又僅為局部,並非整座變形無 法回復原狀,故毋庸全部拆除換新,且系爭採光罩之修復可 於原告住家現場進行施工,不用拆卸運回工廠維修,因此原 告提出估價單關於拆除工資5,500元及不鏽鋼拉桿12,000元 部分,被告認為不合理。況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出於原告違法 侵占用路人使用道路範圍之絕對權利,原告違法搭建系爭採 光罩,方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撞及原告所有 之系爭採光罩,致系爭採光罩受損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108年11月12日嘉竹警四字第1080019716號函暨檢附 之本件事故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9至49頁),堪信為真實。 又按貨車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 ,小型車不得超過二點八五公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自陳其所駕駛之被告車輛裝載挖土機之總高度為3.6公 尺,有其提出之測量高度照片可參(本院卷第65頁),雖未 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有關大型貨車裝載貨 物高度自地面算起不得超過4公尺之規定,然其總高度仍較 一般車輛為高,則被告欲停靠路邊時,更應注意車輛周遭之 障礙物。另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日間,有日間光線可資辨別路 況,且系爭採光罩體積非小、顏色鮮明、固定於建物外牆, 並無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疏未注意 周遭障礙及車前狀況,採取迴避之安全措施,致系爭採光罩 因遭被告車輛上裝載之挖土機撞擊而受損。是被告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尚屬無據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採光罩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㈡、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採光罩之設置應適用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云云,惟按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 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 布等廣告。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 (塔)、綵坊、牌樓等廣告;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 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位於車道上 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四點六公尺以上。二、 前款以外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位 於退縮騎樓上方者,並應符合當地騎樓淨高之規定。招牌廣 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採光罩並非屬前揭辦法第2條所定之招牌廣告或樹立 廣告,自無同辦法第4條第1項設置之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 抗辯系爭採光罩之設置違反同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 自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採光罩修復之必要費用為85,500元云云,雖提 出金良興實業社108年10月15日、108年11月27日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13、99頁),惟前揭估價單係以系爭採光罩全部 換新所為之估價,而系爭採光罩可就地修理,不必全換新, 有金良興實業社109年5月14日書函可參(本院卷第165頁) 。證人即金良興實業社之前任負責人陳金標證稱:系爭採光 罩係伊所安裝;系爭採光罩可以在原告家中維修,但必須以 吊車拆卸後再安裝,一個工作天無法完成,故需要兩趟吊車 ,車資合計約8,000元;系爭採光罩因鋼鐵彎曲部分有韌性 無法回復原狀,水槽也毀壞,撞擊點之馬蹄型不銹鋼鋼管必 需更換四支或五支;本院卷第199頁下方照片圈起部分亦需 更換;PC板因撞擊有裂痕,必須更換一半以上;更換的零件 都是新品,沒有中古零件;前揭維修費用包含吊車8,000元 、零件28,500元、工資28,500元,合計共65,000元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90至193頁)。被告雖抗辯依被告測量、計算結 果,系爭採光罩總面積應僅約6台坪,並非金良興實業社108 年10月15日估價單上所載之7台坪云云,惟本件經被告當庭 書寫系爭採光罩面積之計算式後,計算得出系爭採光罩之面 積約為6.43台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 194、195、203頁),與金良興實業社前揭估價面積相去不 遠。另參以證人證稱:7台坪是預估,不可能精準;向業主 報價是以估價報價,若是施作後發現有落差,不會跟業主追 加減帳,就以估價之金額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94頁),此 為證人估價之模式,縱被告所辯系爭採光罩實際面積較金良 興實業社估價之7台坪為少乙節為真,惟本院審酌採光罩施 作廠商施作系爭採光罩本應有合理之利潤,證人既係以估價 金額向業主請款,該金額自為施作所必要之金額。是堪認原 告就主張系爭採光罩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65,000元部分,
已盡舉證責任,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此 部分之抗辯負證明之責。惟被告僅空言否認,依前揭說明, 自認難被告所辯為可採。因此,本件系爭採光罩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為65,000元,堪以認定。
2、又系爭採光罩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光罩部分耐用 年數為3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000分之74;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兩造同意以5年計算系 爭採光罩之設置期間(本院卷第154頁),故系爭採光罩不 含營業稅之零件金額27,143元(28,5001.05=27,143,元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拆舊後之費用為18,480元(應扣除之折 舊金額詳如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28,500元、零件營業稅 1,357元、吊車車資8,000元,本件系爭採光罩因本件事故所 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56,337元為必要。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 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 路段得免設之;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紀念性建 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 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突出者,不在此 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建築法第51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 邊緣之界線,其外側屬於路肩,內側為車道。本件事故地點 之白色實線,線寬為15公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 本院卷第33頁),且系爭採光罩實屬違章,惟嘉義縣並無合 法建築物外牆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之相關規定,故系爭 採光罩以建築物視之;再參建築法第51條之規定,系爭採光 罩已突出建築線至道路範圍(排水溝上方),故以同法第88 條罰則規定處之等情,有嘉義縣竹崎鄉公所108年12月23日 嘉竹鄉建字第1080018874號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07頁)。 是系爭採光罩並未在「車道」上方之範圍內,但已突出建築 線至道路範圍(排水溝上方)即路肩上方,其設置位置既係 突出於道路上方,並未符合建築法之規定,而屬違章,系爭
採光罩之設置已違反前揭建築法第51條之規定,並足以對因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而駛出路面邊線之車輛造成妨礙。另被 告駕駛被告車輛係因準備停車自車道駛出而撞擊系爭採光罩 ,堪認原告對於系爭採光罩之設置仍具有過失。本院綜合本 件事故資料,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兩造同 為肇事因素,原告、被告應各負擔50%、50%過失責任。是依 前開說明,本件交通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得減 輕5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28,169元(56,337×0.5=28,169)。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6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 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其中32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143×0.074=2,00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143-2,009=25,134第2年折舊值 25,134×0.074=1,8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134-1,860=23,274第3年折舊值 23,274×0.074=1,722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274-1,722=21,552第4年折舊值 21,552×0.074=1,595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552-1,595=19,957第5年折舊值 19,957×0.074=1,477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957-1,477=18,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