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7年度,680號
CYEV,107,嘉簡,680,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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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80號
原   告 劉安結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蔡張美麗(即張來好之繼承人)


      張美(即張來好之繼承人)

      張美子(即張來好之繼承人)


      張春美(即張來好之繼承人)


      張國川(即張來好之繼承人)



      林正明(即張來好之繼承人)

      林亨利(即張來好之繼承人)


      林貴洲(即張來好之繼承人)

      林永堅(即張來好之繼承人)

      林文英(即張來好之繼承人)

      林文玲(即張來好之繼承人)

      林稚秝(即張來好之繼承人)

      張建生(即張來好之繼承人、張國柱之繼承人)


      張國夏(兼張來好之繼承人)

      張政宏(兼張來好之繼承人)


      鄧三寶 

      許晉榮 
      許家鳳 
      許倍誠 
      劉聰明(即劉榮祥之繼承人)

      劉黃治(即劉榮祥之繼承人)

      劉玉貞(即劉榮祥之繼承人)

      劉玉枝(即劉榮祥之繼承人)

      劉玉琇(即劉榮祥之繼承人)

      吳進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秀珠  住嘉義縣大林鎮溝背124號
被   告 簡錦堂  住嘉義縣大林鎮湖子12號
      許子文(即許茂發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大林鎮湖子4號
      許金松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許金樹  住嘉義縣大林鎮湖子4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朝雄  住同上
被   告 呂玉環  住臺南市南化區北平19號
           居嘉義縣大林鎮湖子14號
      林陳春金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
            樓
      許銘柳  住嘉義縣大林鎮湖子4號
      鄧志成  住雲林縣○○鄉○○村○○路○段000
            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秋旺  住同上
被   告 許林秀蘭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徐月華  住嘉義縣○○鎮○○路0號之3
      劉有順  住嘉義縣○○鎮○○路000號之1
           居嘉義縣大林鎮陳井寮9號
      劉安獅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二樓
      劉有坤  住嘉義縣○○鎮○○街00號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有柏  住嘉義縣○○鎮○○路0號之3
被   告 簡建榮  住嘉義縣大林鎮湖子12號
      簡建全  住同上
      鄧吉助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許宗盛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之96七樓1
           居嘉義縣大林鎮湖子4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宗源  住嘉義縣大林鎮湖子4號
受告知人  江美娥  住高雄市○○區○○路00號五樓之6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張美麗、張美、張美子、張春美、張國川、林正明、林亨利、林貴洲、林永堅、林文英、林文玲、林稚秝、張建生、張國夏、張政宏應就被繼承人張來好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湖子段7、7-2 、7-3 、7-4 、7-5 、7-6 、7-7 、7-8 、7-9 、7-10、7-11、7-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228 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劉聰明、劉黃治、劉玉貞、劉玉枝、劉玉琇應就被繼承人劉榮祥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湖子段7 、7-2 、7-3 、7-4 、7-5、7-6 、7-7 、7-8 、7-9 、7-10、7-11、7-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子文應就被繼承人許茂發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湖子段7、7-2 、7-3 、7-4 、7-5 、7-6 、7-7 、7-8 、7-9 、7-10、7-11、7-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7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建生應就被繼承人張國柱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湖子段7、7-2 、7-3 、7-4 、7-5 、7-6 、7-7 、7-8 、7-9 、7-10、7-11、7-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76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湖子段7 、7-2 、7-3 、7-4 、7-5、7-6 、7-7 、7-8 、7-9 、7-10、7-11、7-12地號、面積分別為137 平方公尺、390 平方公尺、154 平方公尺、176 平方公尺、172 平方公尺、465 平方公尺、767 平方公尺、1,483 平方公尺、900 平方公尺、500 平方公尺、813 平方公尺、423 平方公



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許銘柳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將其對嘉義縣大林鎮湖 子段7 、7-2 、7-3 、7-4 、7-5 、7-6 、7-7 、7-8 、7- 9 、7-10、7-11、7-12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12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許宗源,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規定,完成承當訴訟之法定程序,無從 認定為承擔訴訟人,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雖對於本件當 事人適格並不生影響,原訴訟繫屬之被告許銘柳仍就原有應 有部分享有訴訟實施權,然關於本院判命分割共有物之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及於本件訴訟繫 屬後繼受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即被告許宗源。二、被告林永堅、許子文、張建生、張國夏、張政宏、徐月華劉有坤劉有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蔡張美麗、張美、張美子、張春美、張國川、林正明、 林亨利、林貴洲、林文英、林文玲、林稚秝、鄧三寶、許晉 榮、許家鳳許倍誠、劉黃治、劉玉貞、劉玉枝、劉玉琇、 簡錦堂許金松許銘柳簡建榮、簡建全、鄧吉助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共有系爭12筆土地,地目均為建;同段7-1 地號則為 交通用地,共有人皆相同,共有人於每筆土地持分皆相同, 原告皆持分48分之1 ,上開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共有 人數眾多,亦有共有人去世,難以協議,故原告只得訴請裁 判分割,並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4 日製作如 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法。且因共有人分配面積 有所增減,於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共有人同意 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000元計算找補金額,又因原共有 人張來好、劉榮祥、許茂發、張國柱已亡故,其繼承人未辦 理繼承登記,故為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之請求,其繼承人取 得之土地及應受補償之金額,仍保持公同共有。 ㈡不同意被告吳進添鄧志成所提之分割方案,理由如下: ⒈7-2 地號並非既成道路,此可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4 日複丈成果圖得知,且該地號貫穿編號K 之建物,



如作為道路使用,則建物K 將全部拆除,且未充分利用既成 道路,對全體共有人並非有利,又7-2 地號寬度僅2 公尺, 難以供汽車、救護車、消防車通行。
⒉該方案主張編號I 之通路僅由取得G 、H 、N 之共有人取得 ,其餘共有人無須分擔,顯無理由,蓋I 為通路,應由全體 共有人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方屬公允。
⒊編號N 與M 交界處,即108 年10月4 日複丈成果圖建物G 與 0 間之空地處,係劉家日後購買取得之特定位置,且依原告 之分割方案,N 部分之面積已小於應分配面積,若再分出此 部分,日後N 部分之共有人將更不易使用土地。 ⒋該方案I 部分(面積101 平方公尺) 作為道路,依法應全體 共有人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但該方案僅將該部分由部分共 有人保持共有,顯然不利該共有人,於法不合。 ⒌該方案未將7-2 地號合併分割,仍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 原告不同意繼續保持共有,故被告主張保持共有,顯非合法 。
⒍編號C 之建物仍坐落於7-2 地號上,共有人得隨時請求C 建 物所有權人拆屋還地,且C 建物所有權人(許宗源、許宗盛 )取得之土地,因7-2 地號之阻隔而分為數區塊,地形不完 整且有部分為畸零地,對C 建物之所有權人相當不利。 ⒎C 建物緊鄰既成道路,原告、被告兩方案皆主張通行該既成 道路,故已無通行C 建物坐落7-2 地號上土地之必要,原告 方案將該部分土地分配給C 建物所有權人(許宗源、許宗盛 ),得完整保留C 建物且土地地形較為完整,有利土地日後 之利用。
劉安結等六人與劉榮祥繼承人劉聰明為同一家族,共有編號 F 建物,雙方已協議分配方式,該方案未尊重該共有人之協 議。
⒐該方案捨棄現有既成道路,而堅持通行7-2 地號土地(使用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非交通用地),顯有浪費既成道路之 便利,亦減少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且7-2 地號寬度僅有 2 公尺,亦難以通行。綜上,該方案不僅與法律規定不符, 且無法盡土地最大利益,又損害部分共有人利益,顯非妥適 ,原告方案則無上述問題,且為最多共有人之共識,應屬可 採。
㈢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 形,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 4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鄧三寶



於86年2 月17日,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0 分之29, 抵押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 人江美娥,並經鈞院對抵押權人江美娥告知訴訟,惟迄未表 明參加訴訟。則揆諸上開說明,受告知人江美娥就被告鄧三 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依法僅得轉載於被告鄧 三寶就系爭土地分配取得之土地。
㈣並聲明:⒈被告蔡張美麗、張美、張美子、張春美、張國川 、林正明、林亨利、林貴洲、林永堅、林文英、林文玲、林 稚秝、張建生、張國夏、張政宏、呂玉環應就其被繼承人張 來好所有系爭1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28 分之2 ,辦理繼承登 記。⒉被告劉聰明、劉黃治、劉玉貞、劉玉枝、劉玉琇應就 其被繼承人劉榮祥所有系爭1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8 分之1 , 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許子文應就其被繼承人許茂發所有系 爭1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⒋被告張 建生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國柱所有系爭1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76 之3 ,辦理繼承登記。⒌兩造共有系爭12筆土地,請准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⒍兩造間應互為補償金額 如109 年2 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永堅、劉聰明、許子文、許林秀蘭、許宗源、許宗盛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張建生、張國夏、張政宏則以:7-2 地號土地應予以剔 除不宜併入本案共有物分割之標的,主張該筆土地仍應依全 體各共有人之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等語。 ㈢被告許金樹徐月華劉有順劉安獅劉有坤劉有柏則 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同意以每坪13,000元計算找 補金額等語。
㈣被告吳進添鄧志成則以:
⒈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以保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平衡與完整性。附圖二所示編號I 之土地面積為110 平方公尺應分配歸屬由取得編號G 、H 、 N 等三造之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共同取得,若由全體共有人 共同負擔該部分私設巷道有失公允。
⒉本案共有土地分割事件早於70年初各共有人間即曾有過協議 將7-2 地號土地作為各共有人間之通行及供不特定人公眾使 用並已由地籍圖上分割獨立保持共有,歷經30多年時間早已 成為村莊聚落村民之交通便道,按既成道路之要件即是供公 眾通行至少10-20 年以上之久且經當地鄉鎮公所鋪設柏油、 架設路燈、排水溝及電力設施、自來水系統等皆已完備,依 行政法院76年6 月判字第1077號判例釋示,7-2 地號土地已



符合供公眾通行20年且有兩戶以上住戶通行之條件,故主張 7-2 地號土地實不宜再併入合併分割案。7-2 地號土地關係 到日後申請建案指定建築線及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影響各 共有人相互間之權益甚巨,本案若不留此已行之有年之通道 ,日後恐造成新取得之土地因新建案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之 虞,尤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附圖一所示J 、K 、L 、M 、0 、P 等筆土地影響最大。又因7-2 地號土地地籍圖上外圍南 端土地係水利溝圳並非外圍通道,無論是7-2 地號土地使用 現況亦或日後土地使用上之便利及土地使用相關法律之規定 此筆7-2 地號不應也不宜併入本共有分割案。7-2 地號面積 390 平方公尺乃屬村里之既成道路且經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建 設課會勘認定屬實,故主張仍應依原持分比例繼續由全體共 有人保持共有關係。此外與7-2 號相臨之其他既成道路即8l l 、311 地號或其他水利用地乃本案以外之他人私有土地, 其使用權屬非本案共有人所能掌管故不宜納入分割案之考量 範圍。
⒊對於本案土地分割後如有面積增減既關係到補償差額之問題 ,認為每坪13,000元整過於偏低,本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每 坪接近10,600元(109 年1 月1 日即將再調整) ,因為依土 地稅法之規定增減之部份視同買賣必須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 ,絕大部分共有人持有該土地年代已久屆時如需課稅時所得 補償金恐不敷繳納等語。
㈤被告呂玉環則以:同意被告吳進添鄧志成所提分割方案等 語。
㈥被告林陳春金則以:伊持有總面積251.86平方公尺,茲因伊 與張國柱等5 人共同實際持有之建物,坐落於7-11地號土地 上,爰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希望分得如附圖三所 示著色區塊之土地等語。
㈦被告蔡張美麗、張美、張美子、張春美、張國川、林正明、 林亨利、林貴洲、林文英、林文玲、林稚秝、鄧三寶、許晉 榮、許家鳳許倍誠、劉黃治、劉玉貞、劉玉枝、劉玉琇、 簡錦堂許金松許銘柳簡建榮、簡建全、鄧吉助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12筆土地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為憑,亦未見被告提 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中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 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共有人張來好、劉榮祥、許 茂發、張國柱死亡後,張來好之繼承人蔡張美麗、張美、張 美子、張春美、張國川、林正明、林亨利、林貴洲、林永堅 、林文英、林文玲、林稚秝、張建生、張國夏、張政宏迄未 就張來好所遺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劉榮祥 之繼承人劉聰明、劉黃治、劉玉貞、劉玉枝、劉玉琇迄未就 劉榮祥所遺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許茂發之 繼承人許子文迄未就許茂發所遺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張國柱之繼承人張建生迄未就張國柱所遺系爭12 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一併 請求張來好、劉榮祥、許茂發、張國柱之上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雖以被繼承人張來好之 繼承人包括呂玉環為由,請求被告呂玉環亦應就被繼承人張 來好所遺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然查被告呂 玉環並非張來好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呂玉環就被繼承人張來好所遺系爭12筆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第1 、2 、3 、4 、7 項所示。
㈢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2筆土 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則原告請求 系爭12筆土地合併分割,應予准許。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12筆土地上存有原告、被告等人使用之磚瓦造平房、鐵 皮搭建物、2 層建物、3 層建物等地上物,系爭12筆土地合 併後,北側直接臨路,並有私設道路及柏油道路環繞於東、 南、西側,而該私設道路經過7-2 、7-8 、7-10地號土地, 該柏油道路經過7 、7-2 、7-3 、7-7 、7-9 、7-11、7-12 地號土地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由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08 年10月 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 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尚屬規則,並可保留大部分 建物現狀,並均面臨所留設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對外通行 無礙並能充分利用,且該留設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與現有 之私設道路及柏油道路之路徑大致相符,僅在西南側一角將 留設之道路路徑修改為沿土地邊緣通行,可避免土地遭道路 分裂為兩半及因此形成畸零地而難以利用之情形,反觀被告 吳進添鄧志成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將道路 留設在7-2 地號土地上,然查現有之柏油道路僅有部分占用 7-2 地號土地,7-2 地號土地位置與該柏油道路之路徑並非 完全一致,且該柏油道路另亦占用7 、7-2 、7-3 、7-7 、 7-9 、7-11、7-12地號土地,故將7-2 地號土地全部留設為 道路使用,反而與道路使用現況不符,是被告吳進添、鄧志 成、張建生、張國夏、張政宏主張7-2 地號土地仍應依全體 各共有人之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尚非可採。再如依 被告林陳春金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沿用附圖二 所示方案,並將其中編號I 部分之地形由長條形修改為三角 形,編號K 部分之地形亦隨之變動,惟其餘共有人無人同意 或附和其主張,足見該分割方法違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尚 難採取。此外,並衡酌被告林永堅、劉聰明、許子文、許林 秀蘭、許金樹徐月華劉有順劉安獅劉有坤劉有柏 、許宗源、許宗盛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多數共有人意 願,並參酌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為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之方法分割,應屬公允適當,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⒉又依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有共有人未受 分配或未按應有部分足額受分配,自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查系爭12筆土地之108 年



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原告主張以每坪13,000元計算補償金額,並無顯然過 低之情形,應屬可採,經以每坪13,000元計算後,兩造找補 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6 項所示。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鄧三寶於86 年2 月17日將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0 分之29設定 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江美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惟上開抵押權人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 已生上開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 力,則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8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7 、7-2 、7-3 、7-│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4 、7-5 、7-6 、7-│ │
│ │ │7 、7-8 、7-9 、7-│ │
│ │ │10、7-11、7-12地號│ │
│ │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
├──┼────────┼─────────┼─────────┤




│ 1 │蔡張美麗、張美、│公同共有2/228 │連帶負擔2/228 │
│ │張美子、張春美、│(被繼承人張來好)│ │
│ │張國川、林正明、│ │ │
│ │林亨利、林貴洲、│ │ │
│ │林永堅、林文英、│ │ │
│ │林文玲、林稚秝、│ │ │
│ │張建生、張國夏、│ │ │
│ │張政宏 │ │ │
├──┼────────┼─────────┼─────────┤
│ 2 │鄧三寶 │29/480 │29/480 │
├──┼────────┼─────────┼─────────┤
│ 3 │許晉榮 │11/720 │11/720 │
├──┼────────┼─────────┼─────────┤
│ 4 │許家鳳 │11/720 │11/720 │
├──┼────────┼─────────┼─────────┤
│ 5 │許倍誠 │11/720 │11/720 │
├──┼────────┼─────────┼─────────┤
│ 6 │劉聰明、劉黃治、│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
│ │劉玉貞、劉玉枝、│(被繼承人劉榮祥)│ │
│ │劉玉琇 │ │ │
├──┼────────┼─────────┼─────────┤
│ 7 │吳進添 │1/6 │1/6 │
├──┼────────┼─────────┼─────────┤
│ 8 │簡錦堂 │1/24 │1/24 │
├──┼────────┼─────────┼─────────┤
│ 9 │許子文 │1/72 │1/72 │
│ │ │(被繼承人許茂發)│ │
├──┼────────┼─────────┼─────────┤
│ 10 │張建生 │3/76 │3/76 │
│ │ │(被繼承人張國柱)│ │
├──┼────────┼─────────┼─────────┤
│ 11 │張國夏 │3/76 │3/76 │
├──┼────────┼─────────┼─────────┤
│ 12 │許金松 │1/48 │1/48 │
├──┼────────┼─────────┼─────────┤
│ 13 │許金樹 │1/48 │1/48 │
├──┼────────┼─────────┼─────────┤
│ 14 │張政宏 │3/152 │3/152 │
├──┼────────┼─────────┼─────────┤
│ 15 │呂玉環 │3/152 │3/152 │




├──┼────────┼─────────┼─────────┤
│ 16 │林陳春金 │3/76 │3/76 │
├──┼────────┼─────────┼─────────┤
│ 17 │鄧志成 │1/12 │1/12 │
├──┼────────┼─────────┼─────────┤
│ 18 │許林秀蘭 │1/72 │1/72 │
├──┼────────┼─────────┼─────────┤
│ 19 │徐月華 │1/24 │1/24 │
├──┼────────┼─────────┼─────────┤
│ 20 │劉安結 │1/48 │1/48 │
├──┼────────┼─────────┼─────────┤
│ 21 │劉安獅 │1/48 │1/48 │
├──┼────────┼─────────┼─────────┤
│ 22 │劉有順 │1/96 │1/96 │
├──┼────────┼─────────┼─────────┤
│ 23 │劉有坤 │1/96 │1/96 │
├──┼────────┼─────────┼─────────┤
│ 24 │劉有柏 │1/48 │1/48 │
├──┼────────┼─────────┼─────────┤
│ 25 │簡建榮 │1/48 │1/48 │
├──┼────────┼─────────┼─────────┤
│ 26 │簡建全 │1/48 │1/48 │
├──┼────────┼─────────┼─────────┤
│ 27 │鄧吉助 │29/480 │29/480 │
├──┼────────┼─────────┼─────────┤
│ 28 │許宗源 │3/288 │3/288 │
├──┼────────┼─────────┼─────────┤
│ 29 │許宗盛 │1/288 │1/288 │
└──┴────────┴─────────┴─────────┘
附表二:
┌────────────┬─────┬─────┬───────┐
│所有人 │附圖一位置│面 積 │分割後應有部分│
│ │ │(平方公尺)│比例及備註 │
├────────────┼─────┼─────┼───────┤
│許宗源、許宗盛 │A │151 │許宗源:3/4 │
│ │ │ │許宗盛:1/4 │
├────────────┼─────┼─────┼───────┤
│蔡張美麗、張美、張美子、│B │26 │供作道路使用,│
│張春美、張國川、林正明、│ │ │並按附表一所示│
│林亨利、林貴洲、林永堅、│ │ │原應有部分比例│




│林文英、林文玲、林稚秝、│ │ │保持共有 │
│張建生、張國夏、張政宏、│ │ │ │
鄧三寶許晉榮許家鳳、│ │ │ │
許倍誠、劉聰明、劉黃治、│ │ │ │
│劉玉貞、劉玉枝、劉玉琇、│ │ │ │
吳進添簡錦堂、許子文、│ │ │ │
許金松許金樹呂玉環、│ │ │ │
林陳春金鄧志成、許林秀│ │ │ │
│蘭、徐月華劉安結、劉安│ │ │ │
│獅、劉有順劉有坤、劉有│ │ │ │
│柏、簡建榮、簡建全、鄧吉│ │ │ │
│助、許宗源、許宗盛 │ │ │ │
├────────────┼─────┼─────┼───────┤
│許宗源、許宗盛 │C │302 │許宗源:3/4 │
│ │ │ │許宗盛:1/4 │
├────────────┼─────┼─────┼───────┤
│許子文 │D │87 │1/1 │
├────────────┼─────┼─────┼───────┤
許林秀蘭 │E │87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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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