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310號
原 告 洪議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鐵第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
,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二、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已死亡之共有人,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
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判明本件當事人是
否適格。原告應「自行」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
法院)查明系爭土地共有人許銀來、陸黃來、游進山、劉張
時、魏劉盞、陳俊銘、曹楊秋美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許銀來、陸黃來、
游進山、劉張時、魏劉盞、陳俊銘、曹楊秋美之繼承人中如
有已死亡者,原告亦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文件,並應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適當之訴之聲明。
三、所提出許銀來、陸黃來、游進山、劉張時、魏劉盞、陳俊銘
、曹楊秋美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已省略,原告應補提出
許銀來、陸黃來、游進山、劉張時、魏劉盞、陳俊銘、曹楊
秋美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所提出繼承系統表顯有疏漏,原告應查報並補正以下事項:
(一)陸黃來是否有長女,並提出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補正記載完整陸黃來之繼承系統表。
(二)王陸阿富之戶籍謄本記載母為陸黃,請查報其母究為何
人,並提出其舊式手寫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魏玉與魏劉盞於何時結婚?並提出魏玉、魏劉盞及魏玉前
配偶完整之戶籍資料(含舊式手寫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四)魏正雄係何時被魏玉收養,並請提出魏正雄之除戶戶籍謄
本(含舊式手寫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魏劉盞之繼承系統表缺漏長女,其是否有長女,並提出該
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六)查報魏乾造是否有直系血親卑親屬。
(七)提出魏劉盞之繼承系統表上所載四男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並補正記載完整魏劉盞之繼承系統表。
五、所提出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已省略,且起訴狀就被告姓
名、地址有誤載之情形,原告應補提出被告許蕭屏、許世昌
、許世奇、許秀卿、許秀如、許世忠、許鐵第、陸黃花、陸
慧姿、陸慧琴、陸美臻、陸世宗、陸慧娥、陸秀玉、陸世平
、陸寶珠、陸富美、王陸阿富、陸永峯、陸子瓔、黃慶昇、
游志成、游佳紜、游素芬、陳耀群、施仁、曹灯坤、張永芳
、張忠學、劉秀鳳、劉秀珍、劉妍蓁、劉玉琳、劉玉萩、劉
俊良、劉玉珊、劉秀玟、劉明郎、黃蕭秀娥、曹永祿、魏香
、魏忠義、魏嬌珠、魏進豐、高華美、陳毓寧、陳威光、陳
椿杰、張王寶雲、曹國銘、曹秀鈴、曹峻峰、曹秀鳳、曹秀
杏、周秋泰、游月英、汪陳玉印、邱文昌、黃憲章、張弘政
、張陳麗音、張民政、張博文、張晉騏、張游阿梅、蕭丞一
、施嘉宏、施麗蘭、王靖雅、張福新、曹輝伯、陳慶森、陳
銘仁、陳銘寬、陳椿東、陳春樺、陳春吉、江金炳、江金標
、江美嫻、陳昆煌、蔡聖陽、石盟詮、詹百嬌、張式雄、張
式湧、張式男、張式甫、張智豪、蕭淑華、江峻彰、劉石城
、許益銘、陳東輝、陳建志、魏豐盛、蘇毅祐、黎新霞、劉
素碧、林吉枝、曾威誠、𡍼菁菁、賴昌林、陳毅光、張惠玲
、蕭凱豪、張巍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應確認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有無變更,訴狀所載資料應與戶
籍謄本相同。本件被告或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中,如有已
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
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及以
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適當之訴之聲明。
六、起訴狀僅記載就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僅記載公司名
稱,未載明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應補正之,並提出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七、敘明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之具體理由,及陳報各共有人間
之關係。
八、陳報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其上是否有地上物及其現使用
人(如地上物為房屋,請查報其門牌,並提出該房屋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
坐落位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
查報)。
九、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完整之起訴狀(補正全體被告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字號、訴之
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被告。原告如未
遵期補正前述資料,以利本院判明當事人是否適格,並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適當訴之聲明,如未補正,本院將駁回
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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